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9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6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林耕立
被 告 林品睿即林典祺即紅豆狗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112年9
月2日止,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
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
機動利率加年息0.99%機動計息(目前為2.3%)。被告應按
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1年10月1日止尚欠本金159,954元未還。為此,爰
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存摺交易明細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繳款紀錄
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為憑
(本院卷第11至21、73至83、87、89、45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2年度雄簡字第96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林耕立
被 告 林品睿即林典祺即紅豆狗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112年9
月2日止,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
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
機動利率加年息0.99%機動計息(目前為2.3%)。被告應按
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1年10月1日止尚欠本金159,954元未還。為此,爰
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存摺交易明細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繳款紀錄
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為憑
(本院卷第11至21、73至83、87、89、45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