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幼



黃雅琪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塏中


黃玉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己○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甲○○遂於民國10
1年8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己○
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執行事
件(合併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0858號。下稱本案強執
事件)查封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己○、丙○○、丁○○、乙○○均明知乙○○及其子丁○
○與己○及○○工場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址設高雄市
路○區○○路0號1樓,下稱○○工場)間,並無1,500萬元之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
○以個人名義、丙○○以○○工場名義,於101年10月12日(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同年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工場
內,先後在借據之借款人欄;丁○○書寫之票面金額1,500萬
元、發票日期為101年3月19日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
人欄上,簽名、蓋章,佯裝丁○○對己○與○○工場有1,500萬元
票據債權(下稱本案債權)存在之假象。復由丁○○以其名義
,於101年10月12日向高雄地院提出借據及本案本票,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不知情之高雄地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核後,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553號裁
定得為強制執行,並將此不實之1,500萬元債權登載於該裁
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內,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本票裁定
之正確性。嗣己○、丙○○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因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抗告,致該本案本票裁定確定後,乙○○遂於101年10
月24日以丁○○之名義,檢附本案本票裁定,撰寫參與分配申
請狀,以虛假之本案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參與本案強執事件
,使不知情之本案強執事件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
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下稱本案分配表)公文書上,丁○○因而於本案強執事件中,
以己○之普通債權人身分獲得分配911,628元(含本金、利息
、執行費及程序費用),致甲○○與其他真正債權人減少可獲
分配之受償金額,使己○獲得暫免清償甲○○及其他真正債權
人911,628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
序之公正性及甲○○與其他真正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利益。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己○、丙○○、丁○○
、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46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丙○○、丁○○、乙○○均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己○辯稱:本案債款之
事,都是我兒子陳志杰在處理,並不清楚,且未參與○○工場
經營;陳志杰需要借錢,因○○工場的房地都是我名下,所以
需要我出面簽本票等語。被告丙○○辯稱:確實有借錢,是陳
志杰向丁○○借錢,本票不是偽造的;○○工場是我擔任負責人
,我是會計,陳志杰算是老闆,我們是經營食品工廠,○○工
場的收入支出、財務管理是我在處理等語。被告丁○○辯稱:
本案借款是陳志杰親自來找我跟乙○○,陳志杰表示公司經營
需要資金,問我們能否借款或是找朋友借款給他,由我們作
為窗口幫忙找到金主;陳志杰當時說是暫時1,500萬元,後
面會陸續借,沒有要一次借到1,500萬元,沒有約定何時會
借到1,500萬元;是我自己本人的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
或向朋友借錢拿來借給陳志杰,向朋友借錢(指乙○○朋友)
拿來借給陳志杰部分,都是乙○○在處理;陳志杰的還款能力
、擔保品、還款方式、期限、利息也都是乙○○在處理的,因
為是用我們的名義向乙○○的朋友借款,所以需要陳志杰提出
擔保等語。被告乙○○則以:是陳志杰向我借款,要借1,500
萬元,我都是向朋友借調再借給陳志杰,所以我才會要求陳
志杰必須簽立借據與本案本票作為擔保;當時簽1張借據,
金額為1,500萬元,朋友願意借錢給我,再由我借給陳志杰
,不是陳志杰直接跟朋友借;陳志杰說最少要借到1,500萬
元,是斷斷續續的,陳志杰說需要錢的時候,再把錢借給他
,所以沒有約定一個期限要把1,500萬元交付;我覺得陳志
杰做事很認真,看他製作粉圓的事業經營得不錯,也看好這
個行業,願意相挺,所以用丁○○的名義借款給陳志杰,拿丁
○○的不動產去貸款借錢給陳志杰,我要求陳志杰提供本案本
票作為擔保,超過1,500萬元以後,就請他開支票做擔保,
後來陳志杰已經把我出借的款項都清償完畢等語置辯。經查
: 
 ㈠緣被告己○因積欠告訴人甲○○300萬元,告訴人遂於101年8月7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本案
強執事件查封被告己○所有本案土地。被告丙○○為○○工場登
記負責人。被告己○以個人名義、被告丙○○以○○工場名義,
於101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工場內,先後在借據之
借款人欄;被告丁○○書寫之票面金額1,500萬元、發票日期
為101年3月19日之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之後
由被告丁○○以其名義,於101年10月12日向高雄地院提出借
據及本案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101年10月16日以本案本票裁定
得為強制執行,並將該1,500萬元債權登載於該裁定內。嗣
被告己○、丙○○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因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
告,致該本案本票裁定確定後,被告乙○○遂於101年10月24
日以被告丁○○之名義,檢附本案本票裁定,撰寫參與分配申
請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參與本案強執事件,本案強執事件承
辦人員遂將上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分配表上,
被告丁○○因而於本案強執事件中,以被告己○之普通債權人
身分獲得分配911,628元(含本金、利息、執行費及程序費
用)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詳原審易字卷第112頁、第11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
院卷第148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告訴人之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本案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本案本票、本案
借據、本案本票裁定、被告丁○○參與分配申請狀、本案分配
表在卷可參(詳他卷第11頁、第17頁以下、第23頁以下;司
票卷第4頁以下、第10頁以下)。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關於本案債權是否存在;本案借據、本票書寫之原因及內容
部分: 
 ①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曾簽發本案本票;當時○○工場做生意
負債需要錢,要向丁○○借錢,印象中有簽借據,但不知是何
時何地簽的,借據在哪裡不知道;我拿到現金1,500萬元,
拿到錢後1次交給○○工場,借款用途是○○工場要用,○○工場
是我兒子陳志杰經營的;已全部還了,是用現金交給丁○○等
語(詳他字卷第339頁)。
 ②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101年開始與丁○○有借貸關係;曾簽
發本票本票;於101、102年左右,陸續向丁○○借款的,透過
電話借100、200萬元,最後一次借錢是107年,我們沒有提
供擔保,但有約定利息,利息2.5分;有預估當時的資金需
求,所以預先簽發1,500萬元的本案本票;每次借款現金都
是交給我本人,再拿去銀行支付貸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
以現金方式交付丁○○;1,500萬元第一次還款是在108、109
年,大約還了5、6筆,金額都在200萬元上下;利息用匯的
,以個人合作金庫帳戶匯利息至丁○○臺企帳戶,每月固定會
利息給對方;每次借款沒有簽借據,1,500萬元部分有借據
,但遺失了;當初沒有約定何時還款,如果沒有辦法還錢時
,就會付利息;已清償完畢,加計利息等語(詳他字卷第34
0頁至341頁)。
 ③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己○、丙○○只有在101年間有過
借貸關係,他們告訴我○○工場有虧損,公司需要用錢開發新
產品;丙○○以○○工場名義與己○共同簽發本案本票,是因為
丙○○是○○工場負責人、己○名下有資產,沒有要求己○提供不
動產抵押;大約在101年開始討論借錢,陸陸續續借款,他
們預計將來要借到1,500萬元;當時丙○○還沒向我借到1,500
萬元,我忘記為何拿去執行;陸續借款的部分沒有簽借據,
但都有開支票做抵押,1,500萬元的借據遺失了;我以匯款
或現金交付上開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數、金額,有約定利
息,108年才開始還款,今年(109年)初本金還款完畢;己
○、丙○○都是借還、借還,我沒有印象借款何時達到1,500萬
元,借錢的部分都由委託母親(乙○○)處理,我沒有經手;
1,500萬元借款金額來源是乙○○的朋友;記錄在乙○○那邊,
我真的不知道己○、丙○○到底有沒有借到1,500萬元;是陳志
杰有借款需求等語(詳他字卷第342頁至第343頁、第400頁
至第401頁)。
 ④被告乙○○於於偵查中陳稱:己○與○○工場要跟我借錢,從99年
到108年間借款約3,000萬元,在105年當時借款金額已經超
過1,500萬元,這些錢我是向我的姊妹淘借的;99年到100年
左右金額1,200萬元,其中600萬元是我個人的現金,都放在
家裡,600萬元是我跟朋友劉天香借的;100年底時交付了1,
500萬元現金給丙○○,沒有交給己○;約定每月利息2分半,
沒有約定還款期數;有寫了一張借據,後來都沒有寫,借據
金額1,500萬元;105年左右,丙○○分2至3次用現金還給我;
確實有拿到1,500萬元現金,有的拿去還給我朋友劉天香等
語(詳他字卷第398頁至第39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借
款資金來源都是朋友的;是我跟陳志杰討論借款;就只有說
有錢的時候會還,沒有錢的時候就繼續,會付利息,利息2
分利,都還完了,是到109年;包含利息總共至少還1,800萬
元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233頁、第234頁、第236頁)。
 ⑤證人陳志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工場是由我經營;調度資
金的事是我負責,知道跟丁○○借款的事,這是我安排的;是
我跟乙○○借款;1,500萬元是陸陸續續借款;前後陸續跟乙○
○借至少超過1,500萬元,甚至可能超過2,000萬元;都還清
了;每次跟乙○○借錢都有簽發支票,用公司的票或客票跟她
換錢;101年前就已經超過1,500萬元;在簽立本案本票之前
,欠乙○○超過1,800萬元;跟乙○○借款,真正利息是5分,我
付了5分,至於乙○○如何分配,我不知道;乙○○要求簽發本
案本票時,我知道有超過,但不知道確切金額;後來才知道
有超過1,800萬元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238頁、第239頁、
第243頁、第244頁、第246頁、第248頁、第249頁)。 
 ㈢觀之被告4人及證人陳志杰上開陳述、證述。其中關於簽發本
案本票時,借款名義人即被告己○、○○工場向借予款項名義
人即被告丁○○借得或累積借得之款項,是否低於1,500萬元
,或等於1,500萬元,或高於1,500萬元,利息為何;簽發本
案本票當日,被告己○、○○工場是否曾取得現金1,500萬元;
簽發本案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簽發本案本票當時,所借得
、已累積借得之款項;或係擔保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日
後可以陸續向借予款項名義人即被告丁○○借得款項等事實。
被告4人所述彼此互有歧異,且與證人陳志杰證述亦有不一
致之處。爰審酌:
 ①被告己○、○○工場於101年3月19日簽立之借據,其內容係記載
:「本人己○向丁○○先生『借得』款項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
」等語,有該借據可參(詳司票卷第11頁以下)。由於「借
得」係指借款而取得款項之意。如果簽發本案本票之目的,
係擔保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日後可以陸續向借予款項名
義人即被告丁○○借得款項,在簽發本案本票當時,借款金額
實際上並未達到1,500萬元。衡情應在簽發本案本票原因之
借據上,明確記載此旨,不至於記載「借得」1,500萬元。
則本案本票簽發之目的,是否係擔保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
,日後可以陸續向借予款項名義人即被告丁○○借得款項,已
有可疑。  
 ②又如果簽發本案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簽發本案本票當時,
所借得、已累積借得之款項1,500萬元。則在1,500萬元金額
非微之下,衡情被告4人應可提出在簽發本案本票之前,債
務已累積至1,500萬元;或在簽發本票當時,支付1,500萬元
之相關資金流向證明。但依被告己○、丙○○提出之○○工場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詳原審易字卷第159頁以下),
僅能證明被告乙○○曾透過友人林祺海、黃凱良、戊○○分別於
99年5月14日、100年6月15日、100年12月29日,各匯款200
萬元、120萬元、150萬元(合計470萬元)至○○工場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核與1,500萬元之金額相距甚遠(上開470萬
元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本票之1,500萬元相關,詳後述
)。況依證人陳志杰前開證述,如在簽立本案本票之前,被
告己○、○○工場已積欠被告乙○○或丁○○債務超過1,800萬元,
衡情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應超過1,800萬元,被告乙○○或丁○
○不至於將1,800萬元之借款債務縮減至1,500萬元,白白損
失超過300萬元。證人陳志杰此部分之證述,尚無法為被告4
人有利之認定。
 ③雖依被告己○、丙○○提出之○○工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資料
(詳原審易字卷第159頁以下),可以證明被告乙○○曾透過
友人林祺海、黃凱良、戊○○分別於99年5月14日、100年6月1
5日、100年12月29日,各匯款20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
(合計470萬元)至○○工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告丁○○
、乙○○分別於104年7月15日、105年2月1日、105年3月31日
、105年12月23日,各匯款3,802,500元、3,255,000元、2,8
50,000元、950,000元(連同前開470萬元,合計15,557,500
元)至○○工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另依被告己○、丙○○提
出之被告丁○○臺灣企銀帳戶存摺資料及明細表(詳原審易字
卷第94頁以下),可以證明被告丙○○、陳天祐(被告己○之
夫)曾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陸續以匯款等
方式,合計匯款14,048,907元至被告丁○○臺灣企銀帳戶內。
惟查: 
 ⑴不論簽發本案本票之目係在擔保簽發本案本票當時,所借得
、已累積借得之款項1,500萬元;或係擔保在1,500萬元之範
圍內,日後可以陸續向借予款項名義人即被告丁○○借得款項
。在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之下,如依被告丙○○、丁○○、乙○
○及證人陳志杰之陳述、證述,被告己○、○○工場已清償該1,
5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其給付之金額應超過1,500萬元甚多
。但依被告己○、丙○○提出之前開被告丁○○臺灣企銀帳戶存
摺資料及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丙○○、陳天祐曾自102年10
月8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陸續以匯款等方式,給付被告
丁○○或乙○○14,048,907元,明顯與應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
總額不符。
 ⑵被告乙○○向證人戊○○調度現金後,證人戊○○依指示於100年12
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工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固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11頁
以下)。但由於證人陳志杰每次跟乙○○借錢,均簽發支票,
用公司的票或客票跟被告乙○○換錢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志杰
證述如前。且依一般借款實務,借款人於借款當時,提供票
據作為擔保,尚符合常情。因此,如被告乙○○透過友人林○
海、黃○良、戊○○分別於99年5月14日、100年6月15日、100
年12月29日,各匯款20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合計470
萬元)至○○工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目的,係欲借款予證
人陳志杰、被告己○或○○工場。在證人陳志杰均已提供支票
作為擔保,如未清償,被告丁○○或乙○○已可就該支票取得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且被告4人及證人陳志
杰均未陳述有換票之情形下,衡情本案本票之金額,應不會
包括上開470萬元之金額。再者,如本案本票簽發當時,上
開470萬元借款尚未返還,依被告丙○○、乙○○前開陳述,證
人陳志杰、被告己○或○○工場應會於99年5月14日、100年6月
15日、100年12月29日各次匯入借款之後,持續給付利息。
然依被告己○、丙○○提出之前開被告丁○○臺灣企銀帳戶存摺
資料及明細表,僅能證明匯款日期自102年10月8日起開始。
則上開470萬元款項縱屬借款,有可能於本案本票簽發時,
業已清償,故未再持續給付利息。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470萬元與本案本票之1,500萬元相關。
 ⑶另被告丁○○、乙○○雖分別於104年7月15日、105年2月1日、10
5年3月31日、105年12月23日,各匯款3,802,500元、3,255,
000元、2,850,000元、950,000元至○○工場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內。惟上開各次匯款日期,均在本案本票記載發票日101
年3月19日之後,且相隔至少3年,是否與本案相關,或係屬
本案本票以外之債務,實有可疑。同理,被告丙○○、陳天祐
雖曾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陸續以匯款等方
式,合計匯款14,048,907元至被告丁○○臺灣企銀帳戶內。但
匯款日期亦在本案本票發票日101年3月19日之後,且相隔至
少1年,有可能係本案本票以外之債務,亦難認與本案本票
相關。 
 ㈣簽發本案本票如係擔保簽發本案本票當時,所借得、已累積
借得之款項1,500萬元,在金額非微之下,應有相關之資金
流向可以證明。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在簽發本案本票當時,
所借得、已累積借得之款項達1,500萬元;或確實仍有未清
償之借款債務存在,業如前述。另觀之本案借據之內容,係
記載「『借得』款項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等語,已難認定
簽發本票之目的,係擔保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日後可以
陸續向借予款項名義人即被告丁○○借得款項。再者,依證人
陳志杰前開證述,被告丁○○或乙○○如借款予證人陳志杰、被
告己○或○○工場時,證人陳志杰均會提供支票作為擔保,是
否仍需透過簽發本案本票,擔保日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尚有
疑義。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簽發本案本票當時,所借得、已
累積借得之款項達1,500萬元;或確實仍有未清償之借款債
務存在。且依前開相關匯款紀錄,在本案本票發票日101年3
月19日之後,至同年10月12日聲請本案本票裁定、同年10月
24日聲請參與分配之間,亦無證據證明有相關借款匯入○○工
場帳戶之情事。縱簽發本案本票之目的係擔保日後1,500萬
元之債務,但在本案聲請參與分配之前,並無證據證明確實
存有任何債務之下,亦不能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再以
本案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綜上,本件以虛偽債權,先
聲請本案本票裁定,再以該裁定聲請參與分配,致告訴人與
其他真正債權人減少可獲分配之受償金額,使被告己○獲得
暫免清償告訴人及其他真正債權人911,628元之事實,應堪
認定。另因被告丙○○為○○工場登記負責人,且自承為○○工場
會計(詳原審易字卷第322頁)。故被告丙○○經由處理○○工
場會計業務,對於○○工場相關資金來源及去向,有無負債及
債權人為何人,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本案本票涉及債務
是否存在,屬被告丙○○之業務範圍,自應知悉前開虛偽債權
之情事。又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1,500萬元,攸關票據
權利義務甚鉅,被告丁○○既於本案本票填載其姓名及票據金
額;被告己○於該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衡情應會詢問、瞭解
簽發本案本票之目的及原因為何,不至於對前開虛偽債權之
情事,毫不知情。  
 ㈤綜上,被告4人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
 ②被告4人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情形,然被告4人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
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③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觀諸其條文修正內容及理由,係因
本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
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4人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說明:
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另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對執票人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
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債權內容
真偽,故以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依相同法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製作分配
表,亦屬非訟事件,法院乃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
執行名義實質内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僅就債權人檢附之執
行名義及聲請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
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行使向執行法
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
配表,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故被告4人合謀並分工簽發本案本票後,聲請本票裁
定、聲請參與分配等情,均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②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
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
、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
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
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
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
,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
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
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
,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
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行為人雖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法院固屬直接被害人,然其行
為目的係在取得強制執行所分配之財產,是該行為之被害人
尚包括因該強制執行致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是被告
4人雖係向高雄地院實施詐術,然其等所為已致使被告己○暫
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並減損告訴人與其他真正債權
人之利益。
 ㈢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被告4人先以不實之借據、本案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本票裁定,進而又持該本票裁定行使
,使公務員因而製作分配表,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就上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藉由法院核發內
容不正確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參與分配,因其犯罪之目的
單一,各犯行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行為亦屬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具有局部同一性,應
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修正前之詐欺得利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4
人利用法院形式審核本票之程序,分別負責持本案本票取得
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再持本案本票裁定參與本案強執事件
之債權分配,妨害高雄地院民事庭本票裁定之正確性、民事
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對告訴人與其他真正債
權人債權之受償亦造成影響,其等分工程度相當,均應予以
非難。又本案詐欺獲得之不法利益為911,628元,金額非微
,而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另案提起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判決被告丁○○應給付被告己○911,628元及相關利息,並
由告訴人代為領取確定。而此部分金額業據被告丁○○前為免
受假執行而擔保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業經告訴人藉執行
法院核准領得。另參以被告4人於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己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兒子同住,不用
扶養照顧他人;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梅子
工廠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公婆、配偶、3名子
女同住,子女分別為19、17、13歲,公婆、子女都需要受其
照顧;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每月
營業額約10萬元,淨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配偶、2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子女分別為8、13歲,由其扶養照顧;被告乙○
○自陳高商肄業,無業,生活費用由公公支援,配偶中風需
受其照顧,與配偶、兒子、孫子同住,不需要照顧公婆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被告4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丁○○提出擔保提存,並已由告訴人向原審法院
提存所受領,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再者,被告4人參
與分工情形,雖有不同,但均基於彼此謀議下而為之,犯罪
情節應屬相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4人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各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