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11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皇元



選任辯護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廖皇元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
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皇元(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
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廖皇元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寅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寅宏公司)的負責人,並實際經
營該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負有
管理、監督公司及廠房運作之責。其知悉雇主對新僱勞工應
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
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
練;並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機
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若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
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
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
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
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
管在場監督。而朱福成為寅宏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所僱
用之作業員,廖皇元在能注意要求帶領朱福成業務之鄭弘彥
注意上情的狀況下,竟疏於注意,致朱福成於同年月21日,
在寅宏公司內進行機台清潔作業時,因有滾輪捲夾危險之機
台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即於機台運轉狀態進行清洗,而
於解開機台上方塑膠袋過程中,左手被捲入機台,因此受有
左手壓砸傷併第二至第五手指壞死而截肢及手背皮膚壞死之
重傷害。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的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雖然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
酌各相關事項。然而,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因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故僅對告訴人為部分賠償,而於提起上訴之後
,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將賠償金額全數給
付告訴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111年度
勞專調字第80號勞動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
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而此有利於
被告的量刑事項,原審在判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
刑結果不免不夠周全。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
載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寅宏公司的負責人,而
告訴人則是寅宏公司的新僱勞工。
 ㈡被告的過失情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而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述,寅宏公司人員包含被告在內,僅有7人,乃屬
資源較為欠缺的小型公司,故被告雖有前述過失,但可責性
較低。 
 ㈢告訴人因被告前述過失,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二至第五手指
壞死而截肢及手背皮膚壞死之重傷害,對其日常生活及日後
工作能力均會造成甚大影響,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應屬重大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全部賠償責任,而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參見前述勞動調解
筆錄之記載)等犯後態度。
 ㈤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以證明,足見其素行良好。  
 ㈥被告的學歷(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等生活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89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
定的事項。  
三、緩刑:
 ㈠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案其是在疏失的情形
下而偶然犯罪,犯後也終能坦承犯行、反省自身行為對他人
所造成的嚴重損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內容進行賠償、獲得告訴人的原諒,而盡力彌補自己
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
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再考量對
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
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
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被判
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了使被告日後經營公
司更加小心謹慎,不再因輕忽職業安全衛生規範而對他人造
成危害,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
,所以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的規定,要求被告應接
受2 場次的法治教育課程,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的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先前否認本件犯行以致加劇告訴人傷害為由
,主張本案緩刑宣告之條件,以10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為
適當;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調解時,已經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且未要求附帶任何條件(參見前述勞動調解筆錄
之記載),故主張本件緩刑宣告不需附帶任何條件。經查:
 ⒈緩刑宣告是否附帶條件及附帶何種條件,應由法院依據被告
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決定,被害人之意見僅
是作為參考,並無拘束法院的效力,先予說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前,雖均否認有本件犯行,但其並
非扭曲事發過程而為不實辯解,只是就事實的發生是否應在
法律上評價為過失有所主張,尚難以此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
,並因此加深告訴人心理上的傷害。再者,本件被告所為犯
行,乃屬告訴乃論之罪,只是因為訴訟程序已進行至二審,
才無從藉由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加以終結
。故在考量此類犯罪的緩刑條件時,若告訴人已因獲得賠償
而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自應尊重其意見,不宜給予被告過重
之緩刑負擔。本件告訴人於與被告調解成立時,已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且未要求附帶任何條件,在此情形下,尚
難以被告先前否認本件犯行,而認應有給予較重之緩刑負擔
的必要。
 ⒊本院審酌被告之所以有本件犯行,當是對於相關職業安全衛
生規範欠缺瞭解及遵從意識所致,而使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應是預防日後此類事件再度發生最為合宜之方式,故認本
案以諭知前述㈠之緩刑條件為適當。
 ㈢依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的規定,若被告日後違反
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
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