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111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升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1號、第157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又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
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與張○2人同居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1(另有林○○同住該處,下稱事發處所),彼此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竟先後對張○為
下列家庭暴力行為:
一、丙○○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凌晨3點左右,在事發處所,發現
張○與林○○同在林○○房間內,認為其2人在該處發生性行為,
在一時氣憤的情形下,先在林○○的房間內毆打林○○(此部分
未據告訴),之後隨即前往張○房間,基於傷害的犯罪故意
,先徒手毆打張○頭部,再接續持其所有的木製球棒毆打張○
身體,導致張○受有附表編號2、7、41、44至46所示傷害及
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
二、張○遭丙○○毆打受傷後,即從事發處所離開,並蹲坐在高雄
市○○區○○街OO巷,而警方人員於110年7月25日清晨4點01分
,因接獲報案表示附近有酒醉糾紛,遂由員警乙○○及蕭士軒
前往處理,其2人在巡視過程中發現張○,因而上前盤查,經
張○告知而得知其遭丙○○毆打受傷,並依張○要求陪同其前往
事發處所拿取個人物品。乙○○及蕭士軒至事發處所後,告誡
丙○○不得再有傷害他人之行為,並於張○收拾個人物品後,
陪同張○離去該處,再於張○表示不需警方為後續協助後,前
往他處繼續執行勤務。不久後,張○又於同日清晨5點左右,
自行返回事發處所,丙○○見張○返回,遂又前往張○房間,向
張○質問其與林○○發生性行為之事,但張○未予回應,丙○○因
而心生怒氣,主觀上雖無殺害張○的犯罪故意,但在客觀上
可預見若徒手及持球棒持續毆打他人身體,有可能造成他人
身體內部大量出血、發生橫紋肌溶解症,進而導致死亡的結
果,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預見的情形,但卻疏未預見,而
基於傷害的犯罪故意,以徒手毆打及持前述球棒攻擊的方式
,接續毆打張○身體、四肢,導致張○受有附表編號1、3至6
、8至40、42至43所示傷害。之後丙○○即離開張○房間,張○
則將房間上鎖,不讓丙○○進入,但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點前
某時,張○因前述傷害導致其右手臂內部大量出血、發生橫
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而死亡。之後於110年7月27日上午7
點左右,丙○○發現張○許久未出房間且房門反鎖,遂於同日
上午11點左右,聯絡鎖匠楊○雯到場開鎖,丙○○進入張○房間
後,發現張○倒臥地上,隨即報案求助,員警陳則翰、甲○○
據報到場後,經救護人員告知而得知張○已經死亡,遂向丙○
○詢問張○死因,丙○○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不知張○是遭其毆打致死前,主動向陳則翰、甲○○表明其持
毆打張○一事,且將前述木製球棒交付扣案,之後並接受裁
判。
貳、關於上訴範圍的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等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但
以上訴人已有「明示」為其要件。而所謂「明示」,是指上
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於
外而言。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若未依前述規定,明示對於判
決之一部,或明示僅就判決之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
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者,第二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
自應就此為闡明或曉諭,以釐清上訴範圍。上訴人若未明確
表示其僅是對第一審判決其中一部分,或僅就其中關於科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縱其上訴理由僅表示請求
從輕(重)量刑,或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或僅關於科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
在未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一部或僅就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第556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有檢察官具狀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
上訴書中所載之上訴理由,除主張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
當外,未有其他指摘,但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的敘述為:「
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而因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之上訴理由,似有僅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之
意,本院乃於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蒞庭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
而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被告是否
構成自首等事項,均認有所疑義,並非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頁)。本案既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就上訴範圍確認如前,依據前述說明,應認本案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所稱「明示僅就科刑事項為上訴
」的情形,而是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參、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
思相反」。本件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乃是由
丁○○提出告訴(警卷第20頁、相驗卷第253頁),而告訴人
丁○○乃是被害人張○的胞弟,此經丁○○陳明在卷(警卷第17
頁),並有被害人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丁○○的身分證影本
可以證明(警卷第83、87頁)。而本件被害人已經死亡,依
據前述規定,自得由與被害人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丁
○○提出告訴。再者,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傷害罪,乃屬告訴
乃論之罪;又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證稱:我發現張
○受傷時,她沒有表示要通報家暴案件或提告傷害(本院卷
第114頁),而因被害人當時只是未表示提告之意,並非明
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故告訴人所提之告訴,難認與被害人
明示之意思相反,自屬合法告訴,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90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
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的
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大致上都
坦白承認,僅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的頭部(本院卷第206
頁)。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
犯罪行為:
 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自白(警卷
第3至10頁、相卷第113至115、123至125頁、原審院卷第48
至49、84至85、121至126、128頁、本院卷第75、190、198
至200頁):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林○○(警卷第11至15頁、相卷第107至109頁)、告訴人
丁○○(警卷第17至20頁、相卷第101至103頁)在警詢及偵訊
中的陳述: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的犯罪動機。
 ㈢證人楊○雯在警詢中的陳述(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乙○○、
甲○○在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卷第112至120、159至163頁
)、員警乙○○及蕭士軒所出具的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警卷
第47至49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
、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61頁)、員警陳則翰及甲○○所出
具的職務報告(原審院卷第71頁):證明本案發現、查獲經
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的
受傷情形。
 ㈣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在原審審理中的陳述(原審院卷第87至114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3至140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
(相卷第231至244頁、原審院卷第137至323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47頁):證明被害人
受有附表所載傷害及其死亡原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事實。
 ㈤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至29頁):證明
警方人員有在被告住處扣得木製球棒1支此一事實。 
三、關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的進一步論述
 ㈠被告為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的動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稱:110年7月25日凌晨3點多,我發現原本跟我在同一
房間睡覺的被害人不在房間內,就出房間找她,結果發現林
○○的房門沒關,且被害人上衣撩起,内褲脫至大腿處躺在床
上,林○○全裸壓在張○身上進行性行為,我當時十分氣憤,
就衝進去房内抓住被害人頭髮將她推進她自己的房間,之後
我先打林○○,打完林○○後,就去被害人的房間質問她為什麼
這樣做,結果她一直罵我三字經,我因而動手打被害人(警
卷第6頁、相驗卷第114頁)。而被告所述上情,與證人林○○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打開我房門,說她
身體很熱想要抱我,我就將被害人推開,跟她說這樣不好,
然後被告開我房門,看見被害人在我房間,認為我跟他女友
有親密性行為,被告就出手打我,並把被害人帶出房間,之
後我有聽見被告在被害人房間內譴責被害人及用木棒敲東西
的聲音(警卷第12至13頁、相驗卷第108頁)、證人丁○○於
警詢及偵訊中陳稱:110年07月25日凌晨3點16分,被害人用
林○○的手機以LINE語音聯絡我,叫我去接她,之後被告將手
機搶走,說被害人跟林○○做愛被他抓到,叫我去把被害人帶
走,但因為當時是半夜又下大雨,我就跟被告說會儘早幫被
害人找租屋處、在此之前不要把被害人趕走,過程中我有聽
到「碰碰碰」疑似被告在打林○○的聲音及林○○的哀嚎聲(警
卷第18至19頁、相驗卷第102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所
言應屬可信。因此,即使本案日後經科學鑑驗,未在被害人
陰道發現其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的相關事證(相驗卷第20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05100761號血清證物鑑定
書),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是因認為被害人與林○○發生性行
為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認定(至於上述鑑驗結果,可
能是被害人與林○○尚未從事性行為即遭被告發現,或被告就
被害人與林○○2人當時互動情狀發生誤認所致)。
 ㈡被告為前述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的動機:就此部分,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被害人與警方回到我家,我當時有
告知警方事情原由。之後警方離開,我有進去被害人房内質
問她,但她都不說話,我就很生氣,先徒手毆打她胸部、手
臂、腳,她還是不說話,我就走回我房間拿球棒到被害人房
間,然後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的雙手手臂、腿部。我打完被害
人後就離開她房間,被害人則反鎖房門不讓我進去(警卷第
6頁)。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則供稱:警察離開後
,因為被害人一直罵我、還打我,我想說她做錯事,還這麼
理直氣壯(被告誤述為「胸有成竹」),所以就打她,且因
為被害人先用球棒打我,所以我才把球棒搶下來,並用球棒
打她(原審院卷第84、121、125頁、本院卷第198頁),先
後所述有所不同。本院審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犯
行之動機為陳述時,最初還辯稱:張○一直罵我、打我,我
只是用手擋他而已,我沒有用手打張○,我有擋,可能也有
揮拳的動作(原審院卷第84頁),所為辯解與被害人所受傷
勢顯有矛盾;且被告陳稱其先遭被害人攻擊部分,被告於歷
次製作筆錄過程中,均未提及其有因此而受傷的情形,更遑
論提出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作為佐證,足認被告於法院審
理中所言,尚難採信,此部分應以被告於警詢中的供述較為
可採。從而,被告為前述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的動機,應是
就其認為被害人與林○○發生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害人,但未獲
被害人回應,被告因此心生怒氣而起意攻擊被害人。
 ㈢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

 ⒈依據員警乙○○及蕭士軒所出具的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顯示(
警卷第47至49頁),其2人於110年7月25日清晨4點多在高雄
市○○區○○街OO巷內發現被害人並陪同其回到事發處所時,曾
檢視被害人受傷狀況,當時見到被害人所受外傷僅有右肩、
右上臂及左膝蓋瘀傷(依據上述照片所示,被害人當時身穿
無袖上衣,且特別撩起褲管讓警方拍攝其受傷狀況,足見其
外傷應確實僅有此3處),對照之後相驗被害人遺體及進行
解剖所發現之傷害(詳如附表所載),足認附表編號2、7、
41所示傷害,應是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之攻擊行為所導致。
 ⒉被害人所受附表編號44至46所示傷害,並非從外部目視可發
覺之傷害(參見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在原審審理中的陳述,原
審院卷第103至104頁),故無法依據前述⒈所示證據,而判
斷是犯罪事實一或犯罪事實二的行為所造成。但審酌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第1次打被害人時,是先用手打她,然
後再拿球棒打她,而用手打被害人時,我有打到她的頭部。
至於第2次打被害人時,我就沒有打到她的頭(原審院卷第1
25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因
此,關於被害人所受附表編號44至46所示3處關於頭部之傷
害,均應是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之徒手攻擊行為所導致。另
被害人所受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此一傷害,同屬發生在
頭部之傷勢,依據前述理由,亦應是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之
徒手攻擊行為所導致。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打被
害人頭部部分,不但與其在原審審理中的供述不符,且與被
害人受有前述頭部傷害此一情狀亦有出入,足認被告此部分
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⒊被害人所受附表編號2、7、41、44至46所示以外之其他傷害
,均是從外部目視可發覺之傷害,且未經警方人員於110年7
月25日清晨4點多檢視被害人身上傷勢時發現,足認此等傷
勢,乃是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二的攻擊行為所導致。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就其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部分辯稱:我
沒有以球棒的棒頭打被害人,只有用握柄打她(本院卷第19
9頁),但被告所為此一辯解,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供稱:我
承認有手拿握柄,而用球棒棒頭打被害人(原審院卷第128
頁),顯然有所矛盾。且經法醫對被害人遺體進行解剖鑑定
結果,亦發現被害人所受附表編號1、2所示傷害,均與遭球
棒棒頭攻擊受傷的型態相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相卷第235頁)。足認此部分
應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的供述較為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辯,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㈣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相卷第24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卷第247頁),雖均記載本件直接引起被害人死
亡的原因為:「橫紋肌溶解症、大量出血與腦幹外傷性中度
軸突損傷及其併發症」。但關於其中之「腦幹外傷性中度軸
突損傷」部分,依據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在原審審理中所述:
被害人的軸突損傷因為發生在腦幹,所以會影響呼吸、心跳
的功能,但沒有當場喪失意識,所以程度不到重度,可是也
不算輕微,故判斷是中度。而該中度軸突損傷,既然會影響
呼吸、心跳的功能,而有可能導致死亡,不能忽略不計,所
以我必須列在我的報告書上。然本件的中度軸突損傷無法評
估會不會死,至於橫紋肌溶解症的部分,則是我們作了完整
的觀察、切片、臟器檢查後所下的結論(原審院卷第106至1
07頁)。由此可知,被害人雖受有「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
傷」此一可能致死的傷害,但經對被害人遺體進行解剖、鑑
定的結果,並未發現足以支持被害人確實是因此一傷害而死
亡的相關事證;至於橫紋肌溶解症部分,不但是足以致被害
人於死的傷害,且經對被害人遺體進行解剖、鑑定的結果,
亦有醫學上的證據可予證明被害人是因此死亡。在此情形下
,尚難遽認「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同為直接引起被害
人死亡之原因。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
為前述犯行(起訴意旨未將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的行為加以
區分,從結果而論,應是針對犯罪事實二所為的主張),而
被告則辯稱其僅有傷害的犯意,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經查

 ㈠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的區別,是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判
斷的依據,被害人受傷的程度、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
痕多寡、輕重如何,雖然可以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殺意的
參考事項,但並不能以此當作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的絕
對標準,而應該就行為人的行為動機、與被害人的關係、衝
突的起因、行為時所受到的刺激、所使用兇器的種類、加害
部位與下手力道的輕重、被害人傷勢狀況、雙方當時處境及
舉止反應等相關因素,進行整體的觀察而為判斷。
 ㈡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中,雖有毆打被害人頭部此一人體重
要部位的行為,但其是徒手毆打,並非持球棒攻擊。至於被
害人於此次遭被告毆打過程中,雖受有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
損傷此一非屬輕微之傷害,但依據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在原審
審理中所述:「被害人硬腦膜上下、顱底都沒有出血,也沒
有明顯的蜘蛛網膜下出血,顳骨、枕骨、額骨都沒有骨折,
頸椎也正常。外觀上沒有看到被害人頭部有外傷,是解剖後
才發現僅有皮下出血。剪力是造成軸突損傷比較常見的原因
,就是遭受1個毆打或撞擊後,因為大腦與腦幹、橋腦的大
小不一樣,所以他們的位移會不同,因此產生錯開的力量(
即剪力),剪力的形成把軸突扯斷掉或是破壞掉,而造成軸
突損傷。依據我經手過的案例,小孩光搖晃、沒有撞擊,也
可以形成剪力、造成軸突損傷。本件被害人之軸突損傷,因
為有左右側頭皮下出血的情形,表示是受到鈍力撞擊所致,
但至於是什麼鈍力,因為沒有特定型態,所以無法評估(原
審院卷第90、103至104、110頁)。由此可知,被害人頭部
未有明顯外傷,亦無頭部內器官、組織大量出血的情形,且
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此一傷害,主要是因剪力所導致,
並非必是遭猛力毆打才會造成該傷害,足認被告並不是以極
大的力道、猛力毆打被害人頭部。因此,由被告的攻擊手段
(徒手而未持器械攻擊被害人頭部)、毆打頭部時的下手力
道(非猛力毆打)、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身體部位(右肩、右
上臂、左膝)及次數(至多造成附表編號2、7、41等3處傷
害),足認被告應是基於傷害的犯罪故意(並非殺人犯意)
,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㈢關於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害人因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雖受有附表編號1、3至6、8
至40、42至43所示遍布全身各處且傷勢非輕之傷害,可知被
告毆打被害人次數甚多、並以相當程度的力道毆打,另如前
所述,被告此次犯行,除徒手毆打外,更有持扣案木製球棒
攻擊被害人的情形。但細觀被害人受傷部位,非但未有頭部
傷勢(被害人頭部傷勢是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導
致),且傷勢多半是位於四肢、臀部,可知被告並未針對人
身要害加以攻擊,甚至是刻意避免持球棒打中被害人頭部此
一通常之人均認屬人體最為重要之部位(否則以被告於案發
時持續持球棒攻擊被害人的情狀,應有極大可能打中被害人
頭部,而在其頭部留下清晰可發覺的外傷)。再者,被害人
所受上述傷害,均屬鈍力所造成的瘀傷,尚無骨折情事,足
見被告毆打被害人時,雖是以相當程度的力道為之,但尚未
猛力致足以造成骨折。從而,綜合前述被告的犯罪手段、加
害部位與下手力道的輕重、被害人傷勢等情狀,已難遽認被
告有殺害被害人的主觀犯意。
 ⒉本件被告主張其與被害人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警卷第4至6
頁),且被告為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的起因,乃是
被告認為其目擊被害人與林○○發生性行為所致。在此等情狀
下,雖不乏因怒火中燒、失去理智以致心生殺意的案例,但
細究本案全部案發過程,被告為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
,雖造成被害人受有不只一處之傷害,但依據前述㈡所述,
其下手情形亦顯非情緒完全失控的猛力毆打,且之後被告亦
任令被害人離去事發處所,足見被告當時雖然心生怒氣,但
顯未因此失去理智而心生殺意。則犯罪事實二發生時,既然
距離被告認為其目擊被害人與林○○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更久,
按理已非處於當下初見、怒氣較不容易抑制的狀態,故被告
此際應更不可能因認被害人與林○○發生性行為而心生殺害被
害人之意。再者,如前所述,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的
動機,乃是其向被害人質問其與林○○發生性行為一事時,被
害人未予回應所致;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害
人做錯事,她還好像胸有成竹(應是理直氣壯的誤述)那樣
」(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被告應是基於「被害人做錯事
,卻拒不認錯、不予回應,要教訓被害人使其知錯」的心態
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而被告此一心態雖不可取,但應
是為了日後能持續與被害人保持其所主張之男女朋友關係(
而其前提必然是被害人需繼續生存、並未死亡),方會有此
心態。則從此點來看,更加難以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的主
觀犯意。
 ⒊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供稱:「(問:有沒有想過拿球棒打人會
把人打死?)我有想過,但因為我那時候先打完背之後,因
為死者阻擋我,球棒滑了一下,才打到後頸那個附近,我打
她的背至少有3下,都是用握把的地方去打」、「(問:你
打張○的時候,有沒有想把她打死?)我從來沒有想要把她
打死」、「(問:你在打張○的時候,有沒有把她打死也沒
差的念頭?)沒有,我知道不能把張○打死,我打張○的時候
不想要她死」(相驗卷第115頁),似自承其對於被害人的
死亡結果已經有所預見。但細觀被告上述陳述內容,其真意
應是在表示:「其因為有想到拿球棒打人可能把人打死,為
避免此一結果發生,故刻意以攻擊力道較小的球棒握把毆打
告訴人」。但被告此一陳述的客觀前提事實即「刻意僅以球
棒握把毆打告訴人」,並不成立,已如前述(被告實際上有
以球棒棒頭打被害人)。故被告前述供詞,實有可能是為減
輕自己罪責,為配合其對客觀行為手段所為之不實主張,而
同時就主觀認知為不實之陳述(就陳述的邏輯性而言,被告
不可能陳稱:「我沒有想到拿球棒打人會把人打死,所以我
都是用握把的地方去打」)。從而,本件無從依據被告前述
不實之陳述,即在無其他積極事證的情況下,遽認被告於行
為時對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已經有所預見,再以被告仍持球
棒毆打被害人為由,判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的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足夠事證可以證明被
告確實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為此一犯行,故被告所辯
應屬可信,應論認其是基於傷害的犯罪故意為此一犯行。 
五、關於犯罪事實二加重結果犯的認定:
 ㈠刑法第17條的加重結果犯,乃是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並非有傷害之行為及
發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
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
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
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㈡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乃是被害人右手臂內部大
量出血、發生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已如前述;而該直
接原因乃是被害人全身多處遭毆打的鈍力傷所引起,此有鑑
定人潘至信法醫在原審審理中的陳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證據在卷可證;又被害人全身多處遭毆打所受的鈍力傷
,則是被告犯罪事實二的行為所致,亦經認定如前。因此,
被告的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顯然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再者,以徒手及持球棒攻擊方式持續毆打他人,可能
會造成他人身體內部大量出血進而致命,此乃具有正常智識
能力及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的事項;至於橫
紋肌溶解症雖屬醫學專有名詞,一般人可能無法全然瞭解其
具體內涵,但外力傷害、高強度運動、體罰等因素可能導致
橫紋肌溶解症發生,而橫紋肌溶解可能致命等情,近年來亦
常發生而經社會新聞廣為報導,故以徒手及持球棒攻擊方式
持續毆打他人,可能會使他人發生橫紋肌溶解症進而致命,
同屬一般人在客觀上能予預見之事項。又被告乃是親自下手
以前述方式毆打、傷害被害人之人,其對於前述客觀上有預
見可能性的事項,自有注意之義務,且依卷內事證,於本案
發生當時,並未有何不能預見的狀況,但被告卻疏未預見而
仍持續以上述方式毆打被害人、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則被
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
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伍、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法條部分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
傷害罪;而其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則是犯同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前
述2犯行,應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論以一罪,雖有
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
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已
如前述,故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的家庭成
員關係。又被告上述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前述刑法上之犯罪,依據上述規定,被
告前述2犯行,均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
的家庭暴力罪,但因為該罪並沒有罰則的規定,故仍應依前
述刑法上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罪數競合: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中,均有多次傷害被害人的
行為,且各該傷害行為的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應是
分別基於同一個犯罪的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
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而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中的多次傷害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的
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是於同一天所發生,但該2
部分犯行,前者是於被害人案發當日第1次離去事發處所前
所為,後者則是於員警乙○○、蕭士軒陪同被害人第2次離開
事發處所而被害人又自行返回該處後所為,二者清楚可分、
行為互殊。且上述2犯行之間,更發生因被害人告知,致被
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遭員警乙○○、蕭士軒發覺(僅因被害
人當時未即刻提出告訴,而未為後續處理),警方人員並因
此告誡被告不得再對被害人、林○○為傷害行為等情事(參見
證人乙○○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卷第113至115、
199頁)。因此,被告為上述2犯行的犯罪動機雖有相關,但
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已因被害人第1次離去事發處所
、警方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告誡其不得再犯等情事發生而中
斷,故被告是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結束後,另起犯意而為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從而,被告所為前述2犯行,應予分
論併罰(即一罪一罰),公訴意旨認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本院卷第206頁),尚有未合。
三、刑的減輕事由-關於自首部分
 ㈠刑事法律上所規定之自首,是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而所
謂犯罪之「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可謂「發覺」,若只是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並非對犯罪已有「發覺」。
 ㈡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1點左右,聯絡鎖匠楊○雯開啟被害
人房門,發現被害人倒臥門口而立即報案求助,員警陳則翰
、甲○○據報到場後,經救護人員告知而得知被害人已經死亡
,遂就被害人死亡原因此一事項詢問被告,被告則於上述2
名員警尚不知被害人是遭其毆打致死前,主動向該2名員警
表明其有毆打被害人及發現被害人死亡過程,並提出作案球
棒供警方人員查扣,警方人員因而發覺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等情,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
)、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61頁)、員警陳則翰及甲○○所
出具的職務報告(原審院卷第71頁)在卷可證,並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足認警
方人員至事發處所處理本案時,雖立即發現被害人死亡,並
就被害人死因詢問被告,但其等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可合理
懷疑被害人是因遭被告傷害致死,足認被告是於對於未遭發
覺之犯罪(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方發現被害人死亡前2天,已經
為警方人員所發覺,且事發處所除被告與被害人外,尚有證
人林○○同住該處,又被害人身上傷勢明顯、顯於死亡前有遭
受外力傷害。因此,基於上述多項情事,即使被告未自首犯
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警方人員於偵辦後發覺被告涉案,亦無
重大困難,故被告自首對於此部分犯罪之順利偵查助益較少
,自只能給予較小幅度的刑度減讓。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上述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的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合;再者,本院依據前述關於自首減輕的減讓幅度及後述量刑審酌事項,認就被告前述2犯行,以量處如主文之刑為當,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年,容有略輕之不當。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且被告並未自首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其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2犯行,分別判處主文
欄所記載的刑度:   
㈠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參照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66條前段:「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指最多得減至2分之1,並非必減
至2分之1)」、同法第67條:「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同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2月
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
年」等規定,其上述傷害致人於死罪的處斷刑範圍為:「2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後的結果)」、「
3年6月以上、15年未滿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後
的結果)」,先予指明。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的犯罪動機,分別如前所述。
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是以前述方式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
編號2、7、41、44至46所示傷害及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
,其中之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乃屬傷勢非輕之傷害,
已如前述,故就其此部分犯行所觸犯之傷害罪而言,犯罪所
生損害並非輕微。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造成被害人受有
附表編號1、3至6、8至40、42至43所示傷害,並導致被告人
右手臂內部大量出血、發生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而死亡
,就被害人死亡此一犯罪結果而言,雖已為其所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所評價,但被告造成被害人全身上下
受有上述約40處之傷害,顯見其毆打被害人的次數甚多,且
除徒手毆打外,更有持扣案木製球棒攻擊,足認被告犯罪手
段實屬嚴重。 
 ㈢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同住在事發處所,2人具有家庭成員
關係。另依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所示(警卷第63至64頁),
被害人於109年6月間,即有遭被告毆打受傷的情形。
 ㈣被告自始即自首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且於本案偵查、審理
過程中,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能坦白承認,僅就
部分細節、動機的陳述,先後略有反覆。然其至今尚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對被害人家屬為合理賠償、無法獲
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犯後態度。
 ㈤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除曾犯下與本案罪質不同之公共危險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經論罪科刑的紀
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狀況。
 ㈥被告的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身體健康及經濟等
生活狀況(參見其於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的陳述、原審院卷
第131頁關於被告的診斷證明),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
規定的事項。
六、定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前述2犯行的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而應併合處罰。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其並無其他案件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本
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考量:「被告前述2犯行,都是觸犯基本罪名相同的犯行
,所侵害法益的對象亦屬相同;其是在接近的時間內、以同
樣的犯罪手法,基於有相互關聯的犯罪動機,先後為上述2
犯行,故該2犯行的關係尚屬緊密,但被告經警方發覺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並為告誡後,卻又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由此情狀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
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被告前述2犯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扣案的木製球棒1 支,是供被告為前述2犯行所用之物,已
如前述,且該木製球棒是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192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所受傷害 1 左上背部1處瘀傷,9乘7公分,略呈圓形(符合球棒頭部所致) 2 右上背部1處瘀傷,7乘6公分(符合球棒頭部所致) 3 右上背部近腋窩處1處瘀傷,7乘5公分,中間有蒼白區域1.0乘1.6公分(符合球棒握把所致) 4 左下腰部1處瘀傷,10.0乘3.2公分,呈長條形 5 臀部上緣1處瘀傷,13乘6公分,呈條狀 6 左右側臀部中間瘀傷,8乘5公分,呈條狀,邊緣呈圓形 7 右上臂大片瘀傷,20乘18公分,上有小擦傷破皮 8 右前臂至手掌背面瘀傷,36乘10公分;右小指上1處檫傷,0.5乘0.1公分 9 左上臂背部大片瘀傷,15乘15公分 10 左前臂大片瘀傷,40乘8公分 11 右大腿外側瘀傷,9乘7公分 12 右大腿後方瘀傷,10乘5公分 13 右大腿後方中段瘀傷,10乘10公分 14 右大腿後方下段瘀傷,8乘7公分 15 右膝後方瘀傷,10乘8公分 16 右小腿中段後外側瘀傷,8乘5公分 17 右小腿下段後方瘀傷,6乘2公分,呈點狀 18 左大腿上段外側瘀傷,4.0乘3.2公分,呈圓形(符合球棒尾端握把所致) 19 左膕部瘀傷,8乘6公分 20 左小腿下段至足踝瘀傷,10乘8公分,上有圓形瘀傷2.8乘2.3公分 21 右上胸壁瘀傷,9乘8公分 22 左上胸壁瘀傷,6.2乘5.0公分 23 左上胸壁近左肩下方瘀傷,3.3乘3.0公分,略呈圓形(符合球棒尾端所致) 24 左下胸部瘀傷,7乘3公分 25 上腹部中央瘀傷,2.5乘2.0公分,略呈圓形 26 左上腹部外側瘀傷,1.8乘1.3公分,略呈圓形 27 右髂骨嵴瘀傷,9.0乘5.5公分 28 右大腿上段外側瘀傷,16乘10公分 29 右大腿中段外側瘀傷,9乘7公分 30 右大腿下段外側瘀傷,8.5乘8.0公分 31 右大腿下段內側瘀傷,13乘6公分 32 右膝上緣瘀傷,10乘5公分 33 右小腿中段前側瘀傷,17乘15公分 34 右腳掌背面瘀傷,13乘8公分 35 左大腿近鼠蹊部外側瘀傷,7乘4公分 36 左大腿上段前外側瘀傷,9乘5公分 37 左大腿下段內側瘀傷,呈條狀,中間有蒼白壓印痕15.0乘4.5公分 38 左大腿中段前側瘀傷,中間有蒼白壓印痕16乘4公分 39 左大腿下段前側瘀傷,6.5乘2.8公分 40 左大腿下段前側近膝蓋瘀傷,9.0乘5.5公分 41 左膝前瘀傷,10乘10公分,上有擦傷 42 左小腿前内側瘀傷,18乘9公分,上有條狀蒼白壓印痕 43 左腳掌背面外側瘀傷,6乘4公分,中間有條狀蒼白壓印痕 44 右顳部頭皮下出血,8乘5公分 45 左顳部頭皮下出血,5乘5公分 46 額部左側近中央頭皮下出血,4乘3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