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年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進誠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黃進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入
監前之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家廷」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共8顆,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因黃進誠另案遭通緝,為警
於109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與水源一街
路口查獲,並經黃進誠同意搜索,為警當場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進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進誠(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及槍枝照片8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表1份(見警卷第57頁)在卷
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41010
號鑑定書1份及該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8987號函
文1紙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181頁),則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手槍…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
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
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
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查本案被告係於107
年8月28日入監前之8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家廷」之人購得本案槍、彈後,持續持有至109年12月4日為
警查獲時,參考前揭說明,其行為持續期間縱跨越109年6月
10日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向「家廷」之人購得本案槍、彈
而持有之,乃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 - 累犯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
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
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③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而上開②、③二案嗣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0
日107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復與④案接續執行,被告乃自10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8
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⑤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於10
7年8月28日前之8月間某日開始持有本案槍彈至109年12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均有
部分含括於上開①至⑤案件執行完畢之5年內,參考上開說明
,被告自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㈡、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槍砲犯罪,與前案竊盜、毒品、
公共危險等罪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
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間有
何內在關聯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
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
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說明:
  按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
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
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
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
害治安之事件。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
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槍、彈
之來源為「家廷」之人,然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及屏東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之來
源,均得函覆為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來源等情,已如
前述,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即難依該條項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㈡、自首部分之說明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僅向警方坦承
背包內有毒品及吸食器,並未提及槍彈部分,係因警方得其
同意搜索後,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有前揭員警職
務報告可考,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查獲扣押經過於亦無爭執
(原審卷第216頁),堪認被告並未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持有槍
彈前,即主動供出,而係於員警搜索時始為警發現,所為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
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又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持有槍彈之始在修法前,持有期間並沒有
拿來對外做不法使用,對於社會並沒有造成危害,並依被告
學歷、有正當工作,家境不佳等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惡性並非重大,依新法論處,確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乃
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非法持有槍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
形成潛在危險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難
諉為不知,且其為本案槍彈所有人,並有決定如何使用、處
分之權,卻持續持有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為本案犯行而經警查
獲,並衡被告上述主張之情事,均難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種特
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
適用。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本院認定被告
購得而開始持有槍彈之107年8月28日入監前之8月間某日前
,期間亦持有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認此部分被告亦
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如上述犯罪事實所載,為
被告於本院自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雖曾供述收受上開槍彈之時點為106年8月間某日,然被告
自106年4月6日起即因案羈押至106年8月31日轉為受刑人身
份入監執行至107年1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即上述構
成累犯之前案②之執行情形);嗣自10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
上開構成累犯之②、③經更定執行刑及④案,有被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本院卷125至127頁)
可證,則被告顯無可能於106年8月間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
某處,向「家廷」之男子購得本案槍彈,公訴意旨指被告此
段時間亦持有本案槍彈,自有未合,此外,復公訴人亦未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購得附表所示槍
彈之時間係107年8月28日入監前之8月間某日,原審認被告
自106年8月間購得本案槍彈而持有,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以應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並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
㈠、被告無視政府之管制政策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
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復
斟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之時間、數量,然未持本案槍、
彈為其他不法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
㈡、被告犯罪後雖為認罪之表示,但就持有時間、來源供詞一度
反覆不斷,求以適用新舊法不同之結果,耗費檢警偵辦資源
,惟念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㈢、被告前述構成累犯的前科及其他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素行狀況(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經本
院不予累犯加重,自應於刑度審酌部分一併考量,而無違反
雙重評價)。  
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自承之學歷
、工作、經濟、家庭含家人狀態,均詳如被告上訴狀及本院
11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第二項所
載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
認具有殺傷力,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8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
力乙節,亦如前述,然該些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其
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
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
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與附表所示同時扣案之物品(見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
),檢察官認與本案無關而未列為本案證物,亦未隨案移送
扣押於本案(見原審及本院贓證物保管單),無庸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出處: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2 非制式子彈 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出處: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