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1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3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年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慶清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緣陳慶清與林○宏(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因故產生糾紛而有嫌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5時5分稍前某時,自其位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15時8分許駛至近仙隆路與
吉興路交岔路口之育德幼兒園(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
號)附近,將前揭車輛逆向停靠在路邊車頭朝向前述交岔路
口等候甲男,於同日15時9分許,見甲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其孫即兒童林○洋(10
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沿仙隆路西
向車道行經其前方之交岔路口,竟仍萌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傷害之犯意,隨即駕車尾隨甲男沿屏東縣新園鄉仙隆路行駛
,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至仙隆路230號旁之仙隆路與產業
道路(為一呈南北向之產業道路,名稱仍為仙隆路,以下稱
系爭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見甲男駕駛B機車右轉系爭產
業道路遂駕車尾隨而右轉系爭產業道路向北行駛,且於右轉
後隨即自後加速而於行至仙隆路000之0號民宅旁時,追撞B
機車車尾,甲男、乙童均人車倒地,甲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乙童則受
有右前臂擦傷、右腰挫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男、乙童之父林○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陳慶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被告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9至10頁)未經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慶清,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慶清(下稱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1.告訴人甲男故意蛇行騎車在道路中央以製造車禍,導致我不
小心與其騎乘之機車擦撞,我並沒有事先埋伏,我與告訴人
甲男間所謂木材糾紛,僅是案發前1年以代理人身份,代理
女婿即受傷工人的調解事宜,不可能因為這點糾紛,在1年
後為故意傷害行為,本件純屬車禍案件,是出於過失,並無
故意。 
 2.當時我只有看到告訴人甲男之頭臉部、四肢擦、挫傷,告訴
人甲男應該沒有骨折,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之傷害
不是我造成;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到被害人乙童,且被害人
乙童於案發後自行跑去找其父親即告訴人丙男,我沒有看到
被害人乙童之傷勢,被害人乙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
勢都不是我造成。
  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1日15時5分前某時,自其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駕駛A車上路,於同日15時8分許駛至址設屏東
縣○○鄉○○路000○0號育德幼兒園附近路邊停等,於同日15時9
分許,見到告訴人甲男騎乘之B機車搭載乙童,乃尾隨於後
方,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民宅旁
,駕駛A車自後撞擊B機車,致告訴人甲男及被害人乙童人車
倒地等事實,經原審二度會同被告、告訴人甲男及公訴人當
庭播放被告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自109年7月11日15時5分許
至17時39分許影檔案勘驗無訛,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1
0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卷一251頁至254頁、263頁至2
7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69張及路線圖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
卷二第11至57、67至101、103頁,節錄其中檔案時間為109
年7月11日15時5分14秒許至15時22分14秒之勘驗結果如附表
一編號1至63所示),且被告對於其於案發當日駕車之行車
路線及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亦表示不爭執,是故,
此部分為被告與告訴人甲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程,當可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案發當時真實情況不同
,也與我提供給警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不同,告訴人甲男當
時不是這樣騎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應該有我駕駛之車輛及
告訴人甲男騎車之畫面,我看不懂;行車紀錄器錄影為何會
切成一小段一小段,而不是完整的錄影等語。然前揭A車行
車紀錄器檔案乃被告提供A車行車紀錄器給警方,經員警檢
視截圖並經將檔案燒錄光碟經隨案移送至檢方偵查,經檢察
事務官檢視檔案為報告及截圖(該光碟附於偵卷卷附證物袋
,檢察事務官報告內之檔案截圖時間為109年7月11日15時5
分許至17時39分許),又於卷證移送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於
110年10月12日再為勘驗(勘驗之檔案時間為15時05分15秒
至15時10分45秒撞擊時點前後);嗣因被告以前詞為辯,原
審乃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完整被告A車行車紀
錄器檔案,而於調取後再次於110年12月14日為勘驗(勘驗
之檔案時間為109年7月11日15時5分許至17時39分許),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09年8月2日員警偵
查報告書(警卷5頁)、警員所為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警卷
93頁至第113頁)、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10月20
日、109年11月4日、11月18日、12月31日勘驗撞擊時間前後
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報告暨截圖影像(偵卷69頁至81頁、83頁
至105頁、107頁至141頁、143頁至178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110年10月15日東警偵字第11032389200號函暨
檢附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7
頁)及上述卷附原審先後2次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經
核上述A車行車紀錄器之光碟來源(被告提供予員警),歷
次經警方、檢察事務官檢視及原審2次勘驗之內容均相符(
僅檔案之時間長短有別,又因原審110年12月14日所為勘驗
較為完整,故以下引用之原審勘驗筆錄均為原審110年12月1
4日勘驗筆錄,併此敘明),且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法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撥放前揭行車紀錄器影
像給我們觀看,被告也在場,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係被
告所提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8頁),故而,前
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案發當時情形,應堪認定。又A車行
車紀錄器之錄製時間因記憶體容量緣故,每檔案僅有一分鐘
時長,故而始有原審勘驗時出現需勘驗多份案之情況,然衡
以每檔案時間均前後相接,影像連續,應屬A車行車紀錄器
所錄製並無疑義,則被告前述所辯,難認可採。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甲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乙童則受
有右前臂擦傷、右腰挫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
人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頭部
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為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所受之傷害,案發當日遭被告開車撞擊
後,救護車就將我載去醫院,被害人乙童也有去醫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8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安泰醫院110年9月27
日110東安醫字第0824號函檢附之甲男、乙童病歷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1、43頁,原審卷一第153至235頁)。又觀
之前揭病歷資料,略載:告訴人甲男於109年7月11日15時38
分許經119救護車以推床方式到安泰醫院急診室急診,被害
人乙童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家屬抱進安泰醫院急診室急診,
可知告訴人甲男、被害人乙童至安泰醫院急診時間與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間緊接,足徵告訴人甲男、被害人乙童受有前
揭傷害之結果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甚明。則被告空言辯稱
:告訴人甲男應該沒有骨折,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之傷害不
是我造成;及我沒有看到被害人乙童之傷勢,故被害人乙童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都不是我造成等語,顯屬無據

㈣、被告辯稱其非故意駕車撞甲男及乙童,乃出於過失等語,惟
按行為人主觀意念,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
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
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
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
客觀情況為判斷,查:
⒈依照前述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15時10分39秒至15時10分48
秒影像檔案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即原審所列附件
六,出處件附表一)顯示:於撞擊前,被告原係駕A車同向
行駛在告訴人甲男騎乘B機車後方,嗣被告加速以拉近雙方
距離,並於告訴人甲男騎乘B機車往右側岔路轉彎進入系爭
產業道路,亦隨之右轉進入該產業道路,告訴人甲男騎乘在
系爭產業道路中央偏右位置,被告駕駛之A車響起油門聲,
加速直行,而告訴人甲男向左轉頭往後看,再轉頭向前方,
同時偏右行駛,被告駕駛之A車仍加速直行隨即撞擊告訴人
甲男騎乘之B機車,B機車倒地並滑行撞及電線桿後停下,告
訴人甲男與被害人乙童均往後仰倒跌落、向前方滑行後趴倒
在地。經核以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時就撞擊過程證稱:案發
當日我從我住處騎乘機車搭載乙童去廟裡買飲料,回程時,
我騎乘機車在距離我住處700至8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當時
該產業道路上沒有其他人、車,我看向前方,沒有蛇行或騎
在道路中央,也沒有發現有人在後方跟著我,當我聽到後方
有汽車加速之聲音後,我回頭看,就遭撞上,我被撞到後就
暈倒了,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也不知道是被告撞我,是後
來看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才知道是被告撞我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9至188頁),確實可信。依此,被告駕車行駛在告訴
人甲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且告訴人甲男並無被告所指在道路
上蛇行之情形,被告辯稱:告訴人甲男騎在道路中央,蛇行
,我一直煞車、慢慢地跟在他後方;我頭暈,只有擦撞B機
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本院卷79、81、140頁),顯
與前揭勘驗結果明顯不符,無可採信。
 2.再者,依照前述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15時5分14秒至
15時11分14秒檔案之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2,即
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一至六):被告於109年7月11日15時7分
許駕駛A車至育德幼兒園(仙隆路與吉興路交岔路)附近,
而以A車前方朝南即面對仙隆路與吉興路交岔路口方向逆向
停車,同日15時9分許,告訴人甲男騎乘B機車搭載被害人乙
童B機車沿仙隆路朝東行駛而自被告前方之畫面左側出現,A
車內隨即響起釋放手煞車之聲音,而告訴人甲男騎車經過被
告前方至畫面右側橋墩中央後,被告旋駕車起駛右轉仙隆路
,尾隨在B機車後方,且被告有加速以拉近雙方距離,於告
訴人甲男騎乘B機車往右側岔路轉彎進入系爭產業道路朝北
行駛後,亦隨之右轉進入該產業道路,隨明顯加速自後撞擊
B機車。依照此整體駕車之經過,可知被告是刻意在育德幼
兒園附近路邊等待告訴人甲男之出現,而於見B機車後,尾
隨,自後方加速追撞,而被告對於其上述異於常態之駕駛型
態,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要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
找我朋友許益慶,因為我忘記帶手機出門,所以我停在路邊
,本來想回家拿手機,但後來想想算了,直接迴轉、右轉至
仙隆路找朋友云云(見警卷第7至11頁);於偵查中則稱:
我本來要去萬丹,萬丹的工程完成了,我忘記帶手機,我原
想打電話給朋友許育慶,所以我想回頭拿手機,先去找許育
慶再去萬丹,後來我想直接去萬丹,就沒有回家拿手機云云
(見偵卷第35至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當時
停在路邊是想找手機打電話給朋友,因為我找不到手機,所
以我沒有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於本院辯稱;
會停等是要找手機,不是在等告訴人甲男等語(本院卷85頁
),然其前後供述自相矛盾,且其所辯稱各項情詞均無法合
理解釋被告為何有逆向停等,於見告訴人甲男之B機車出現
後隨即尾隨,最後加速追撞B機車之行為,顯為臨訟編纂卸
責之詞,要無可信。  
 3.又由前述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如附表一編號32、36
所示(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五編號5、附件六編號2)之勘驗結
果,均明顯可見被害人乙童站在告訴人甲男之機車腳踏板前
方,參以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係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
之A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已錄得被害人乙
童之身影,被告為該車駕駛,自無未見之理,況且依附表一
編號36所示,被告乃尾隨告訴人甲男之B機車,於B機車為右
轉彎之際,勢必更加注意B機車之人車動向,而斯時乙童頭
部既因轉彎而外露明顯可見,且依乙童之身型、高度、體型
、乘坐方式等判斷,均可知悉乙童之年紀應係未滿12歲之兒
童,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不知道告訴人甲男搭載被害人
乙童等語,難以憑採。
 4.參酌上述,被告於見B機車後,尾隨、並自後方加速撞擊告
訴人甲男騎乘之機車之行為,顯然違反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
避免發生碰撞之作為,被告明顯意在駕車衝撞告訴人甲男騎
乘之B機車,而被告駕車自後衝撞有人乘坐之機車,當會造
成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當有傷害之故意
甚為明確。被告明知追撞有人乘坐之機車,當會造成人員受
傷,且已經見被害人乙童在該機車上,仍決意續行其犯行,
足信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且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
之犯意,至為明灼。 
 5.此外,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間原係
有糾紛之情形亦經證稱:本案發生前之1年多前,我與被告
因買賣木材有糾紛,被告向我訂購木材,後來被告的工人受
傷,我先支出該工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
,之後被告再跟我要80幾萬元的靜養費,我與被告約定靜養
費也各出1半,被告卻又向我要紅包,我說這樣就不對了,
我們上法院說等語,後來我與被告在超商遇到,被告說我不
給他錢的話,有什麼事情要我自己負責等語,我與被告因而
互相怨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8頁),雖被告否認有
與告訴人甲男有買賣糾紛,辯稱:只有因女婿陳建廷受傷以
代理人身份與告訴人甲男調解,90萬元各負擔一半,但告訴
人甲男只有付4萬4千元後就沒有付款,調解也沒有成立等語
(本院卷11至13、80頁),並有告訴人甲男提出之名片、昊
信木材有限公司(原佳帝)收據及105年10月10日個字第10510
000001號函暨附件糾紛相關資料(警卷45至47頁、53至57頁
)、被告提出陳建廷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5年9月12
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及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05年10月3日
通知(原審卷一63至65頁)。則告訴人甲男與被告雙方對於
糾紛之原因固各執一詞,然被告與告訴人甲男彼此間是有糾
紛一情,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林○丁間無糾紛
而無動機,若要傷害告訴人甲男,不需要等這麼久才下手等
語,無足採信。復以被告於撞擊發生後至救護人員到場前,
均無上前關心告訴人甲男之狀態,有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
器15時11分14秒至15時20分47秒之勘驗筆錄(勘驗筆錄附件
七至十六)可佐(原審二卷17至23頁),此與一般車禍案件
中,因過失造成他人受傷,多會向前關心傷者狀況之表現,
亦有相違。並本件初始是以車禍事件(過失傷害)報案,因
告訴人甲男與被告有糾紛,員警檢視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發現被告有埋伏尾隨、加速情況始為偵辦之查獲過程,有上
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09年8月2日員警
偵查報告書(警卷5頁)可參,本件乃因檢視A車行車紀錄器
而知悉犯案過程。依此情狀,益加可以證明更被告係出於傷
害之故意而為。
 6.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足認被告自後方加速撞擊告訴人甲男騎
乘B機車,顯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知悉乙童在該機車
上,仍決意為之,故亦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故意。
被告否認是出於故意而為,辯稱只是單純之車禍案件,是過
失傷害等語,無可採信。
㈤、被告以行車紀錄器影像為片段、非案發影像、且未拍攝到被
告自己,請求播放A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關於其自住家至
育德幼稚園及車禍當時之錄影影像,以證明其並無埋伏情事
。然原審業已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全部影像(原審勘驗之
時間為15時10分14秒至17時39分29秒),已涵蓋完整之車禍
前後過程(含被告至育德幼稚園前之部分行向及至育德幼稚
園附近埋伏等待B機車出現之過程),且係案發影像,又行
車紀錄器紀錄之行車過程本無可能拍攝到自己,被告就此之
質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業經調查且事證已明;而
員警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多係告訴人甲男案發前行向,關於被
告部分,則均在育德幼稚園前之行向(見警卷93至101頁截
圖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顯無直接關連,況被告自住家至
育德幼稚園之過程業經部分勘驗(原審勘驗15時10分14秒起
之附件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故而,被告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 
㈥、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係45年8月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是於被告實行本案
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無疑義。又本案被害人乙
童係100年11月生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於本案發生時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見告訴人甲男騎乘機
車搭載被害人乙童乙節,且當知悉被害人乙童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是核被告對告訴人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對被害人乙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傷害罪,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經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以車輛追撞方式
犯本案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堪認其主觀具
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
量被告前案及本案情節,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致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
之。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和平溝通,
衝動為前揭犯行,造成告訴人甲男、被害人乙童分別受有前
揭傷害,犯罪動機難謂良善;考量被告矯飾辯詞,難認已有
悔意,且未與告訴人甲男、被害人乙童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參以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6頁),告訴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事先埋
伏,等到我轉彎、附近沒有人時才加速撞我,請求判處重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206頁),告訴代理人林○輝表示
:被告加速追撞告訴人甲男、被害人乙童,請求判重罪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告訴人丙男表示:被告硬說是車
禍案件,被告認為有保險公司賠償就沒關係,以車禍處理就
沒事了,這種一有糾紛先撞再講的心態很恐怖,至今被告都
沒有賠償,希望能判多重就判多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㈡、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
由,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至被告另以本件單純車禍案件
,有誠意和解,是告訴人甲男、丙男不願意,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部分,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
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檔案名稱:00000000_150514.至00000000_152015.MOV MOV
檔案時間:民國109 年7 月11日15時05分14至15時21分14秒
檔案內容:陳慶清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原審勘驗擷圖編號 路線圖編號(路線圖見原審卷二103頁) 原審110年12月14日勘驗附件、編號及頁數 1 15:05:14至15:05:25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小路上。(右側為仙吉國小圍牆,左側為新園共融公園) 1 1 一 1 2 2 15:05:26至15:05:38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持續行駛,經過新園鄉民眾服務分社。 2 1 3 15:05:39至15:05:54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持續行駛,前方為仙隆宮。 (與附表一一編號2為相對視角) 3 2 一 3 4 15:05:55至15:06:01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持續行駛,經過仙隆宮後,右轉至仙隆路由東南往西北之順向車道,持續直行在道路中央,前方為新園鄉農會信用部。 3 一 4 5 (見原審卷二11頁) 5 15:06:02至15:06:14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持續行駛(畫面結束)。 4 3 6 15:06:14至15:06:20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持續直行在仙隆路。 3 二 1 2 7 15:06:21至15:06:25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持續行駛,前方有紅綠燈。 3 8 15:06:26至15:06:27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持續行駛至紅綠燈前,往右方小路持續行駛。 4 二 3 4 5 6 7 8 9 (見原審卷二12至13頁) 9 15:06:28至15:06:33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持續行駛於小路。 4 10 15:06:34至15:06:46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放慢速度。 4 11 15:06:47至15:07:00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停於路口,前方為育德幼兒園。 5 4 12 15:07:01至15:07:11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開始倒退。 4 13 15:07:12至15:07:13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停住。 4 14 15:07:14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緩慢往前行駛(畫面結束)。 4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原審勘驗擷圖編號 路線圖編號 原審110年12月14日勘驗附件、編號及頁數 15 15:07:14至15:07:18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向左前方行駛,接近屏東縣新園鄉吉興路三段之南往北方向順向車道,右前方為育德幼兒園。 4 三 1 2 3 4 5 6 7 8 (見原審卷二13至14頁) 16 15:07:19至15:07:31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往左行駛後又停住。 4 17 15:07:32至15:07:37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持續停住(有拉起手煞車之聲音)。 4 18 15:07:38至15:07:57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持續停住,有一台小貨車經過。 4 19 15:07:58至15:08:03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持續停住,有一輛機車經過。 4 20 15:08:04至15:08:07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往左行駛。 4 21 15:08:08至15:08:10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停住。 4 22 15:08:11至15:08:14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後退(畫面結束)。 4 23 15:08:14至15:08:17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略微往後倒車。 4 四 1 24 15:08:18至15:08:28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往左行駛後逆向停於路邊。 6 5 四 2 3 4 5 (見原審卷二14頁) 25 15:08:29至15:08:37 (有拉起手煞車之聲音)。 5 26 15:08:38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持續逆向停於路邊,旁邊機車經過前方路口。 5 27 15:08:39至15:09:14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持續逆向停於路邊,分別有數量機車、汽車經過前方路口。 5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原審勘驗擷圖編號 路線圖編號 原審110年12月14日勘驗附件、編號及頁數 28 15:09:14至15:09:48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停等不動,前方之紅綠燈閃爍紅燈。 5 五 1 2 3 4 5 6 (見原審卷二15頁) 29 15:09:49至15:09:50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逆向停在路邊。前方為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閃紅燈。畫面左側為小路。右側為橋墩。 5 30 15:09:51至15:09:52 甲男騎乘之銀白色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為畫面左側樹木遮蔽同時,響起拉手煞車之聲音。 7 5 31 15:09:53至15:09:54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持續逆向停在路邊 5 32 15:09:55至15:10:00 甲男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樹木出現並往畫面右側橋墩,甲男之頭部微低靠近胸口處,乙童靠在其胸口處。 8 5 33 15:10:01 甲男騎乘之機車在畫面右側橋墩中央。同時陳慶清駕駛之車輛緩緩往前行駛。 9 5 34 15:10:02至15:10:14 陳慶清駕駛之車輛對面迎來一輛電動自行車。響起打方向燈聲音。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往右移動。一輛機車自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右側經過往鏡頭遠方行駛。電動自行車亦自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左側經過。陳慶清駕駛之車輛往右移動跨越雙黃線,並右轉進入甲男甫駛入之道路。甲男騎乘機車在前方。 10 6 五 7 (見原審卷二15頁) 35 15:10:14至15:10:33 陳慶清駕駛之車輛持續往前行駛。甲男騎乘機車在前方。陳慶清駕駛之車輛速度較快,雙方距離拉近。 11 6 六 1 2 (見原審卷二16頁) 36 15:10:34至15:10:38 甲男騎乘機車往右側岔路轉彎。轉彎過程中,甲男右側上手臂處可見乙童頭部。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未有打方向燈聲。 12 6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原審勘驗擷圖編號 路線圖編號 原審110年12月14日勘驗附件、編號及頁數 37 15:10:39至15:10:40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亦右轉彎至甲男甫駛入之道路。甲男騎乘機車在前方道路中央偏右。 13、14 7 六 3 4 5 6 7 8 (見原審卷二16至17頁) 38 15:10:40至15:10:43 陳慶清駕駛之車輛響起油門聲,加速行駛。 15、16 7 39 15:10:44 甲男未戴安全帽,向左轉頭。陳慶清駕駛之車輛仍加速直行,未有方向燈聲音。 17、18 7 40 15:10:45 甲男轉向前方,並偏右行駛。陳慶清駕駛之車輛仍加速直行,未有方向燈聲音。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甲男所騎之機車,甲男往後仰倒。發出撞擊聲。 19、 20、 21、 22、 23、 24、25 7 41 15:10:46至15:10:48 甲男之機車向左倒地向右前方滑行,撞及電線桿後停下。甲男及乙童均往後仰倒跌落亦向右前方滑行。甲男頭著地、趴倒在地。乙童翻滾撞到甲男身上後亦趴倒在地。 26、 27、 28、29 7 42 15:10:49至15:11:14 陳慶清駕駛之車輛響起拉手煞車聲。乙童起身,手摸背,四處張望。陳慶清駕駛之車輛響起開門聲。又響起打方向燈聲。再響起開門聲。孩童雙手拉趴倒在地之甲男。陳慶清自畫面左側出現,往甲男方向移動。乙童跳動,四處張望。 30、 31、32 7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原審勘驗擷圖編號 路線圖編號 原審110年12月14日勘驗附件、編號及頁數 43 15:11:14至15:12:14 甲男趴臥在畫面右側、電線桿前方,乙童在附近跳動,彎腰擦拭甲男臉部。甲男手部、頭部微動,無法起身。陳慶清在畫面左側四周環顧後,往畫面左下角離開,未上前察看或救護。身分不詳之路人5 人上前察看。 33、 34、35 7 七 1 (見原審卷二17頁)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原審勘驗擷圖編號 路線圖編號 原審110年12月14日勘驗附件、編號及頁數 44 15:12:14至15:12:20 甲男趴持續臥在畫面右側、電線桿前方。乙童在扶著腰,在電線桿旁來回走動。 7 八 1 2 3 (見原審卷二19頁) 45 15:12:21至15:12:51 陳慶清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察看汽車車頭處後,往畫面最左側移動,並隔著一條馬路的距離觀察畫面右側甲男,並來回走動,未上前救護。乙童在畫面右側,往前方道路跑遠。 36、 37、38 7 46 15:12:52至15:13:14 陳慶清在畫面左側,往前方道路走遠。甲男被4 名身分不詳之路人攙扶起身。 39 7 47 15:13:14至15:13:41 身分不詳之路人將甲男攙扶至畫面左側。陳慶清站在畫面左側、前方道路遠處,不時張望後,朝乙童跑離之方向走去。 40 7 九 1 2 (見原審卷二19至20頁) 48 15:13:42至15:14:14 陳慶清朝畫面右側移動離開。 41 7 49 15:14:14至15:15:14 身分不詳之4 名路人察看陳慶清之車輛。甲男在畫面左側坐著休息,身分不詳之2 名路人在甲男一旁。 42 7 十 1 (見原審卷二20頁) 50 15:15:14至15:16:14 甲男在畫面左側坐著休息,身分不詳之5 名路人在甲男一旁。 7 十一 1 (見原審卷二20頁) 51 15:16:14至15:16:53 甲男在畫面左側坐著休息,身分不詳之數名路人在甲男一旁。 7 十二 1 2 (見原審卷二21頁) 52 15:16:54至15:17:14 陳慶清自畫面右側往道路前方數過去第三根電線桿附近走出,緩慢走至畫面左側。 43 7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原審勘驗擷圖編號 路線圖編號 原審110年12月14日勘驗附件、編號及頁數 53 15:17:14至15:17:17 甲男在畫面左側坐著休息,身分不詳之數名路人在甲男一旁。陳慶清站在畫面左側之道路前方遠處,面朝甲男之方向,不時左右張望。 7 十三 1 2 (見原審卷二21頁) 54 15:17:18至15:18:14 救護人員到場,走至甲男身旁施以救助。陳慶清站在原處左右張望。 7 55 15:18:14至15:19:14 救護人員將甲男安置在擔架後,將甲男推往畫面左側離去。陳慶清站在畫面左側之道路前方遠處,面朝甲男方向。 7 十四 1 (見原審卷二22頁) 56 15:19:14至15:20:14 救護人員將將甲男推往畫面左下角離去。陳慶清站在畫面左側之道路前方遠處,面朝原甲男休息處之方向緩緩走來,站在數名身分不詳之路人旁後,在陰影處蹲下。 44、45 7 十五 1 (見原審卷二22頁) 57 15:20:14至15:20:23 一名男子騎乘紅色機車自畫面前方道路遠處而來,其行駛至畫面中間路人聚集之處停下,該機車腳踏處站著乙童。 46 7 十六 1 2 3 4 (見原審卷二23頁) 58 15:20:24至15:20:39 該男子搭載乙童自畫面左下角離去。陳慶清仍蹲坐在畫面左側陰影處。 7 59 15:20:40至15:20:46 身分不詳之數名路人手指陳慶清與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後,陳慶清站起身,朝畫面左下方走。 7 60 15:20:47至15:21:14 1 名女性警員到場,詢問身分不詳之路人。原騎乘紅色機車搭載乙童之男子自畫面右下角出現,騎車往道路遠方離去。陳慶清朝女性警員走去。 47 7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原審勘驗擷圖編號 路線圖編號 原審110年12月14日勘驗附件、編號及頁數 61 15:21:14至15:21:23 女性警員詢問身分不詳之路人,陳慶清往畫面左下角離去。 7 十七 1 2 3 (見原審卷二23至24頁) 62 15:21:24至15:21:31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發出開門聲後,畫面微晃動。 7 63 15:21:32至15:22:14 女性警員走至畫面左下角離去。 女警:阿伯你們剛剛是怎麼撞的? 陳慶清:我們兩個撞到的拉。 女警:…(聽不清楚)。 陳慶清:對啊。 女警:他原本騎在你前面嘛? 陳慶清所駕駛之車輛發出關門聲。女警與陳慶清隱約有持續對話,但均聽不清楚。 7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監視錄影器 位置 說明 警卷內照片之編號 出處 1 109年7月11日 15時4分 屏東縣○○鄉○○路00號 嫌疑人陳慶清於其位於○○路00號之住家步出至後方車庫開車 6 警卷97頁下圖 2 109年7月11日15時05分 屏東縣○○鄉○○路00號 嫌疑人陳慶清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0行經○○路00號前(仙隆宮) 8 警卷99頁下圖 3 109年7月11日15時05分 屏東縣○○鄉○○路00號 嫌疑人陳慶清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0行經○○路00號前(仙隆宮) 10 警卷101頁下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