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欽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家欽與警詢代號AD000-A109341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透過網路社交軟體認識,雙方相約
於民國109年5月29日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飯店合意進行性交。其後2人見面進行時,甲男以跪坐
姿,為躺床上之李家欽第一次口交後,李家欽並未射精,甲
男認李家欽互動冷淡、雙方偏好不同欲行結束,坐在床邊地
板收拾東西準備離去,惟李家欽為能射精,欲使甲男再次為
之口交,雖甲男前已表明無感覺,無意再續,李家欽仍無視
甲男意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起身後逕將生殖器塞進甲
男口腔,並以雙手抓住且強壓甲男頭部強烈頂撞甲男口器,
甲男因此猛力抽塞無法言語,即不斷以手欲推開李家欽大腿
反抗,迄至甲男因口腔一再遭頂入作嘔,李家欽雙手強力稍
緩,甲男始得大力推開李家欽並質問之。嗣李家欽自行以打
手槍之方式射精,洗澡後即先行離去,甲男因創傷難撫,終
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資訊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述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欽(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男之真實年籍姓名資
料均予以隱匿(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
76號卷〈下稱偵卷〉彌封證物袋),藉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男於警詢及110年2月4日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
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因甲男於109年11月17日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曾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上開警
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並無重大差異,且被告及辯護
人復爭執甲男上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
是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因無不可替代性,
欠缺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
,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男口交,第2
次其亦將生殖器插入甲男口腔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於第2次
口交時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有經過甲男同意,並沒
有強迫甲男云云。經查:
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刑法上強制性交罪之規範目的在
於保護性自主決定權,該罪名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條文中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申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㈡、本件被告與甲男透過網路社交軟體認識,雙方相約於109年5
月29日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飯店合意
進行性交,案發當天係其2人第一次見面,見面後2人並有第
一次的口交,惟被告並未射精,之後甲男因感覺癖好不同不
願繼續,而被告見甲男坐在床邊地板收拾東西準備離去,有
再次將其生殖器插入甲男口腔,以此方式對證人甲男為性交
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稱
在卷(見偵卷第7至12、55至59頁,原審第40、176至181頁
,本院卷第134、205頁),且經證人甲男於109年11月17日
偵訊(下簡稱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
67頁,原審卷第117至14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
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73-75頁、彌封證物袋),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㈢、又證人甲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天我先幫被
告口交,後來我覺得沒有感覺了,跟被告說今天就這樣,我
想結束了,之後就跪坐在地上收東西,被告一直盧我叫我繼
續,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強押我的頭部,把
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裡,我並沒有同意被告把生殖器放進我
的嘴巴,我有推被告的大腿,但是被告一直用力壓住我的頭
部,我沒有辦法推開,時間大概有1、2分鐘,被告頂到我的
喉嚨,我有發出作嘔的聲音,被告可能怕我吐出來,就沒那
麼用力,我就趕快把被告推開,然後被告自己打手槍去洗澡
出來後,我就有錄音等語(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122至1
24、132至133頁),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雙方對話
錄音內容略以:「被告:你在哭喔?甲男:你為甚麼要這樣
強迫我被告:不是啊,你弄到一半然後說不弄了……甲男:你
就是一直硬要我,我跟你說我不要我不要你塞進來被告:啊
我是不是後來甲男:硬要塞進來被告:我後來是不是就沒有
了,我是不是後來就知道了甲男:是我更強硬的時候你才沒
有的啊」等節相符(見偵卷第73至75頁)。況被告亦已供承
第一次口交後,甲男因感覺癖好不同不願繼續一節如前述,
顯見甲男於第一次口交後,亦已以客觀行為表示其主觀上無
意再續之意願;再者,被告既亦稱:其因第一次口交沒有射
精,所以才會有第二次,其認為雖然甲男在收拾情趣用品,
但並不代表甲男要離開,且甲男也沒有說自己要離開。因其
沒有射精,所以後來其對甲男說「我們再來一下、再進行一
下」,其走過去時,甲男沒有說「不要」,口交幾下之後,
甲男就推開說「不要」,然後我就自己在床上打手槍10幾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205頁),足徵被告當時急於滿足
一己之性慾,並非如第一次與甲男之口交時,2人已有進行
性交之共識。
㈣、再者,被告暨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認為甲男對其仍有性交的
意願,才會將生殖器插入甲男的口腔,且甲男之嘴巴也是有
張開的,又甲男陳被強迫的過程,前後說法差異非常大,顯
有不一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係迨至原審審理中,始坦認其與
甲男有前後2次之口交行為,並承稱第二次甲男有說不要等
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其後被告雖辯稱如前述,然
甲男就其於第一次口交停止後已無意再續,跪坐在地上(第
一次口交時,即係以跪坐姿為被告口交)收拾東西時,被告
如何以手強壓其頭部,並致其無法推開,且因頂到其喉嚨,
致其發出作嘔聲音,被告強力因之稍緩,甲男始得以用力推
開被告等主要情節,始終證稱一致,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亦承
稱:「我沒有很強烈的壓住他(甲男)的頭弄他」一節(見
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儘管避重就輕,然確有以手壓住甲
男頭部,甲男上開所稱已屬非虛;況如前所述,當時被告係
為能射精故一再要求甲男「再來一下」,甲男亦未應允,是
被告在性慾難消欲解下,自甚急切,其於甲男措不及防瞬間
以生殖器頂入甲男口腔,縱甲男未於第一時間反應,而有被
生殖器頂入口腔之情形,亦難據以推認甲男已同意與被告再
次口交。又甲男於第一次口交後,既已以客觀行為表示其主
觀上無意再續之意願,被告自無誤認之虞,且以被告意欲射
精,用站姿以手壓住跪坐地上之甲男頭部,並以生殖器頂入
甲男口腔之情形觀之,甲男除以手推開被告大腿之方式表達
反抗之外,自無法以言語為之,必迨能推開被告後,甲男始
得再次以口語表達,是被告前所稱過程中甲男說不要,其即
停止之語,要難憑採。
㈤、末查,就甲男於第2次口交後之反應,被告已始終供述:其自
己打手槍,接著去洗澡出來後,甲男就說其強迫他,說很不
舒服,要求其道歉,開始歇斯底里等語在卷(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80頁),足徵甲男於被告該次行
為後,當場即有上開情緒反應,並非事後矯情。又所謂性侵
害創傷症候群,係指性侵害被害人於性侵害事件後之心理、
生理、行為或是人際互動上的反應,可能的反應包括恐慌、
羞愧、沮喪、自卑、憤怒等;至急性壓力症(Acute stress
disorder,簡稱為ASD)則與創傷後壓力症類似,係一個人
經歷極度的創傷壓力事件而出現害怕、無助感、或恐怖感的
反應,而達到病態的程度,雖經臨床觀察,其症狀時期一般
較短,但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心理條件各異,以致承
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之創傷後壓力反應,本即不盡然
會有一致的表現。查甲男於案發後之109年7月14日經就診後
,即經醫師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接受治療,其並出現易怒、
焦躁不安、過度警覺、身體無法放鬆、失眠噩夢增加等急性
壓力反應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102-103頁、外放彌封卷),
核其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約僅1月餘,仍屬短期,且綜合上
揭甲男之病歷,其中固有記載:病患對前男友劈腿的事情一
直耿耿於懷等語,惟亦載及:其間分手已一年多,目前留停
work stress(即工作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顯
見甲男近期尚無其他重大壓力或創傷事件,而係在本次案件
後,始開始出現上揭之急性壓力反應,是經綜合甲男於案發
後第一時間之反應,暨上開診斷證明書,已得補強甲男指訴
之真實性。至被告辯護人所提出某醫院醫師之文章,指急性
壓力疾患於創傷事件發生後四週內發生,但不超過四星期云
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如前所述,僅屬該醫師個人之
臨床觀察意見,尚難遽以否定甲男之個別狀況。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甲男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妨害性自主罪之
性交定義,應包括上列數種不同態樣之行為,行為人祇須以
上開方法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即已
既遂,不以滿足性慾或是否射精為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前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
釋字第775號解釋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此與本案所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罪質並不相同,倘以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是本案並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甲男不願繼續與其
從事合意性交行為,竟違反甲男意願,強行以手抓住強壓甲
男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甲男口腔,對甲男實行強制性交行
為,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權毫不尊重,自應予責難;且犯後復
未能坦承犯行,進而尋求甲男諒解,甲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之工
作、婚姻、家庭、健康,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最輕,尚稱允洽。
二、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認原審判決違誤
云云,惟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暨有罪之理由均經本院逐一詳
述如前,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呂幸玲、黃彩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