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抗字第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許太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6月1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
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
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
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
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
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太綦(下稱抗告人)因累犯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下
稱本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被告除本案外,前於:⒈91年3月23日初犯,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
檢)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56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⒉94
年9月6日二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因與他人發
生碰撞而為警查獲,經原審法以94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判處
拘役20日;⒊95年3月2日三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
克,因與他人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
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⒋107年1月31日四犯,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及各該不起訢處分書、判
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㈡再本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經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6月9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於傳票上註明:「本件係第4
犯酒駕案件(非5年內。按此應係誤載,蓋本案案發時間係1
11年1月5日,距上開第四犯之107年1月31日,尚未滿5年;
又如包含上開第一犯經不起訴處分者,應係第五犯),前3
案經易科罰金執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明顯漠視用路
人安全及法秩序,易刑處分已不足收矯正之效,經核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台端於傳喚日期到署入監執行,
或另就本署檢察官刑之執行處分,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
」,有雄檢111年度執字第2796號執行傳票附卷可按。可見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視個案情形而詳予裁量,並於執行
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復審酌抗告人於本案之前,已有1
次經不起訴處分、3次經法院判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其中2次甚且肇致車禍之發生,屢犯不改,所為除罔
顧其他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由之亦可知抗告人對所為之
非是從未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
其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因而認檢
察官考量前情,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為
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
,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因家庭及身體因素,不適於入監服刑,並提
出其自稱之大姐許恒君之診斷證明書、其母尤絹婷之醫療費
用及藥袋照片、名為許黃秀者之藥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在職證明書等為證。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
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
量,檢察官亦已就之裁量如上,自不得憑據抗告人前開主張
即謂令其入監執行為不適當。再者,觀之抗告人前揭提出之
資料,該被告自稱為大姐之許恒君雖罹有右側顱底聽神經瘤
,然未見抗告人有何必須或曾經扶養、照料許恒君之證明,
且抗告人戶內之許博閎、許芳瑜、許芸華皆已成年,非無謀
生能力,自非除抗告人外,無人可照料其他家人或親屬。是
憑據抗告人前揭主張,實難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況且,抗告人若確有如其聲明異議狀或抗告狀所稱之
疼惜、照料家人之心意與必要,其應無明知酒後駕車觸犯刑
罰,竟仍一再違犯之理,足見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僅係為求
免於牢獄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
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