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抗字第3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智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智斌(下稱抗告人)
所犯肇事逃逸罪,雖評價為數行為成立數罪,但實質上仍係
出自行為人肇事後一個逃逸之決意,抗告人行為時無法知悉
受害車輛內有幾人而會成立數罪,因此數罪累加後刑度已頗
高,已屬較嚴苛之認定,抗告人已在犯罪後第一時間認罪,
並與被害人和解,更已在能力範圍內繳交部分可易科罰金之
罪(2個月有期徒刑部分),實屬犯後態度良好並深感悔意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故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
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
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21號
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
其於111年8月8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
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
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
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
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
號解釋參照)。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4罪,經本
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111年8月8日向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分別係犯過失致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罪,考量此四罪係於同日所犯、
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因
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五、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4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
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2年10月;而附表編號1、2、3
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8月、1年、10月,所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再加計附表編號4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合計亦達2
年4月。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
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111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智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智斌(下稱抗告人)
所犯肇事逃逸罪,雖評價為數行為成立數罪,但實質上仍係
出自行為人肇事後一個逃逸之決意,抗告人行為時無法知悉
受害車輛內有幾人而會成立數罪,因此數罪累加後刑度已頗
高,已屬較嚴苛之認定,抗告人已在犯罪後第一時間認罪,
並與被害人和解,更已在能力範圍內繳交部分可易科罰金之
罪(2個月有期徒刑部分),實屬犯後態度良好並深感悔意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故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
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
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21號
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
其於111年8月8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
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
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
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
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
號解釋參照)。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4罪,經本
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111年8月8日向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分別係犯過失致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罪,考量此四罪係於同日所犯、
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因
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五、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4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
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2年10月;而附表編號1、2、3
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8月、1年、10月,所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再加計附表編號4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合計亦達2
年4月。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
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