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抗字第38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1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下
稱本案)。執行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前,曾有2次酒後駕
車紀錄,分別以緩起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酒後無照
騎車上路,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充分顯示其缺乏自制能
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被告已知所反省、悔
悟,而能自我約束」為由,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受刑人不服該執行指揮處分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
揭執行指揮處分。原審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
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之理由,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裁量不當之情事,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徒以受刑人本案係屬3犯酒駕,即逕
認受刑人具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就被告本案距前次酒駕犯行已8年,
且並非故意觸犯刑律,乃不知前晚飲酒後之酒精尚未代謝方
違犯本案,惡性非重;暨本案並未肇事,呼氣酒精濃度亦僅
每公升0.33毫克,犯罪情節輕微,對公益危害不大,何以竟
不允易科罰金等項,均漏未盡說理義務,其裁量權之行使自
有瑕疵。況受刑人有正當職業,乃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若
入監服刑,家中生計恐無法維持,且自幼持續由受刑人獨力
扶養未成年之女兒,將遭社會局介入安置,並因欠缺父愛而
影響心智發展,對於受刑人及女兒恐均將造成無法彌補之劇
烈影響,請求法院綜合上情,再考量受刑人始終坦承犯行,
顯見深具悔意,決不再犯等節,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受刑人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處分等語。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
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
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
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即本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審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並正式函知受刑人「首揭」否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業經原審調卷核閱後,影印易科罰金案件
初核表暨附件、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暨初審表等件,
及高雄地檢署111年10月21日雄檢信岸111執7304字第111907
9666號函在卷堪以認定(原審卷第13至14、33至39頁),足
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確已具體說明被告本案係屬第3次
觸犯酒駕犯行,且其第1次酒駕經緩起訴、第2次則已獲易科
罰金之機會,猶不知警惕,竟在「無駕駛執照」狀況下,再
次觸犯酒駕禁令,因認受刑人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
矯正之效,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踐行之執行指
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所稱檢察官徒以本
案係屬3犯酒駕即逕否准受刑人易刑云云,顯非事實,不足
採信。
 ㈡受刑人雖以家庭、職業因素,及本案時點距前案甚久、違犯
本案緣由、情狀等節提起抗告。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要件,則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時,主要乃應就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顯無疑義,且
依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亦兼採同一裁量
標準。至於本案酒駕時間點、緣由,及呼氣酒精濃度、是否
造成他人傷亡等犯情,原非執行檢察官考量准予易刑聲請與
否之必要斟酌事項。另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徒刑「顯」有困難,以入監服刑勢必對
受刑人之職業(或教育)、家庭等項造成全方面之影響,且
甚有其後續效應而非僅以實際執行期間為限,本為眾所周知
,更不啻為刑罰嚇阻效果之關鍵所在。肩負法秩序維護職務
之執行檢察官,原無就受刑人所言種種受影響事項,一律照
單全收,從寬認屬徒刑執行「顯」有困難之理,其因而就屢
犯同一罪名之受刑人,所提入監即無法妥適照顧家人、無法
繼續原工作恐影響家計等必然現象,不(再)予從寬審認,
於法難認有何違誤,更無濫用權限或疏(漏)未盡說理(說
明)義務之可言。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同無違
誤,受刑人猶然執此為抗告理由,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已本
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予以審酌必要事項,敘明受刑人
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
始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同無違誤可言。
受刑人以首揭情辭提起抗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