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𡈼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5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簡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甲車)前往滿O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滿O公司,起訴
書誤載滿O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房屋修繕工程、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下稱本件建物),進
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滿O公司總
經理特助趙O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高壓清洗機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3萬2,760元,下稱本件高壓清洗機),得手後以
甲車載運離去。嗣因趙O安經滿O公司副理顧O忠告知,得知
張簡𡈼福曾於同年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顧O忠借用上開
高壓清洗機,遭顧O忠以無權出借為由拒絕,乃於同年月6日
12時30分許,前往本件建物察看發現高壓清洗機不見,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O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趙O安關於其前往本件建物察看發現高壓清洗
機不見之時間,於第1次即110年5月6日警詢證稱:係於110
年5月6日12時30分許等語(見警卷第15頁),嗣於原審則不復
記憶,僅泛稱係於報警當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頁);
且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仍未在本件建物內找到高壓清洗機
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有所陳述(見偵卷第98頁),惟於原審
審理時則未加陳述,堪認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
告訴人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於該次警詢、偵
訊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該次警
詢、偵查過程中係遭受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該次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顧O忠時,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
顧O忠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判斷之依據,具有證據
能力。
三、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簡壬福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惟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於原審均同意或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簡壬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
及提起上訴時均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按;被告於原審僅坦
承於110年5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甲車前往本件建物外之事
實),並辯稱:滿O公司曾由該公司副理顧O忠出面,在高雄
市楠梓火車站附近85度C咖啡店與其簽訂「林園區潭頭段排
水濬溝旁道路改善工程」(下稱另案工程),其亦曾受該公司
副理顧O忠請託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將高壓清洗機載運至本件
建物,後因滿O公司積欠其另案工程款,其欲加以索討,但
不知道該公司實際辦公地點,乃於前揭時間前往建物外,試
著找到顧O忠,並以借用高壓清洗機為由,促使顧O忠出面,
其實際上並未進入建物拿取高壓清洗機,且該機器重達75公
斤,而建物大門未開,其無法獨力將該機器搬運上車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以3萬2,760元價格,向址設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二路291之2號「辰展噴射器行」購入高壓清洗機,
請顧O忠將本件高壓清洗機搬運至本件建物,俾告訴人自行
經營建物外牆清洗工作;而顧O忠再轉請被告駕駛甲車前往
「辰展噴射器行」,將高壓清洗機載運至本件建物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顧O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
第111、113、114、120、126、170、171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辰展噴射器行」客戶簽收單及本件高壓清洗機型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33、135頁),且被告亦自承曾於110
年3月間受顧O忠請託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將高壓清洗
機載運至本件建物之情(見原審易字卷第85、124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高壓清洗機被載運至本件建物後,被告於110年5月3日15
時33分許,駕駛甲車前往本件建物外等情,亦據被告於警偵
訊及原審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3頁;原審審易
卷第64頁;原審易字卷第85、238頁),並有本件建物所在社
區入出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5頁),
而被告前往本件建物之用意,其於警偵訊明確供稱:當時外
面的鐵捲門沒有關,其就直接進去屋内一樓隔間内,徒手將
高壓清洗機推上甲車,隨後將機台載回其住處等語(見警卷
第11頁;偵卷第13頁),後於原審改口否認有將高壓清洗機
載離本件建物情事,而以前揭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其何以於警偵訊自承有將本件高壓清
洗機載離本件建物之緣由,雖諉稱係為了要使滿O公司人員
出面處理另案工程款糾紛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62頁)。惟被
告係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成年人,其於警偵訊時既已知悉
其牽涉竊盜罪嫌,且遭竊標的為本件高壓清洗機、遭竊現場
在本件建物內,倘若被告確實未進入本件建物將高壓清洗機
載離遭竊現場,則在其所謂有另案工程之工程款糾紛情形下
,理應加以否認,並說明其前往本件建物之真正原因,以期
告訴人、證人顧O忠於後續偵辦過程中,到庭釐清事實真相
,如此亦可達其所謂促使滿O公司人員出面處理其所謂工程
款糾紛之目的,豈有為了促使滿O公司人員出面處理,即作
出不實且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陷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風險,堪認被告於原審推翻其警偵訊供述之說詞,實有悖於
常情,不足為取。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一再表示其前往本件建物後
,在現場未見到滿O公司人員,猶在現場致電及以LINE聯絡
顧O忠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5、239頁)。惟依證人顧O忠所
提出被告與其聯繫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5頁;原審易字
卷第55至59頁),並未顯示雙方於110年5月3日有所聯絡之情
形;且證人顧O忠於偵訊及原審亦未證述被告於110年5月3日
下午曾有與其聯絡,加以被告於警詢雖表示會提供本件相關
手機截圖及蒐集證據向檢察官說明云云(見警卷第12頁),卻
始終未提出其於110年5月3日聯絡顧O忠之相關證據,徒空言
辯稱前往本件建物係為找到滿O公司人員處理工程款糾紛云
云,實難令人採信。
⒊依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警詢證稱:其於110年5月6日1
2時30分許前往本件建物察看,發現高壓清洗機不見,該處
的鐵門遭人拉開侵入的跡象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原審證
稱:高壓清洗機原本放在建物內一個房間的角落,其到現場
後發現高壓清洗機不見,所以當天就報警,其於警詢時所指
鐵門遭人拉開的跡象,就是現場照片所示鐵門,鐵門遭拉開
的寬度,高壓清洗機是可以通過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
、117、118頁);另證人顧O忠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於11
0年5月4日23時3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與其聯繫表示要借用高
壓清洗機去工作維生,其加以拒絕,並於110年5月6日早上
去現場察看時,發現原置放在孝親房內之高壓清洗機已經不
見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原審易字卷第173、176、180頁
),而警方於110年5月6日據報到場蒐證,發現建物庭院鐵門
確有遭拉開一個缺口,在建物房間內未發現高壓清洗機等情
,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77頁),核與被告於警
偵訊所述外面的鐵捲門沒有關、高壓清洗機置放在屋内一樓
隔間内等情節相符,況被告亦於110年5月8日21時8分許以LI
NE聯繫顧O忠表示「東西在我這裡,那天我有打電話告訴你
哦!明天再來載。」等語,於同年月12日2時20分許以LINE
聯繫顧O忠表示「…我東西要載去哪兒還你,電話!…」等語
,有前引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按,益徵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其
於110年5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甲車前往本件建物將高壓清
洗機載走等節,應屬實情。
⒋本件建物庭院鐵門有遭拉開一個缺口,足以供本件高壓清洗
機通過,已如前述,雖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建物1樓到戶
外會經過2或3層階梯(見原審易字卷第120、125頁),然觀諸
前引高壓清洗機型錄,可知高壓清洗機底部左右各設有1個
輪胎,機器後方設有如推車般之推把,被告藉由前述移動裝
置,獨力將高壓清洗機推出本件建物、通過台階、庭院、鐵
門缺口到達甲車後方,自非難事;至於上開型錄記載高壓清
洗機重量為75公斤,惟甲車係掀背式廂型車,此觀前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即明,一但將高壓清洗機推至甲車後方,僅需
解決如何搬上後車廂之問題即可,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
稱:以本件高壓清洗機之重量,其可以原地抬起,但無法抬
著行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1頁);證人顧O忠於原審證稱
:甲車後方防撞桿離地約20、30公分,防撞桿上方就是車體
,用人力將高壓清洗機搬上車的話,以其作法會將機器抬高
約20、30公分,讓高壓清洗機之輪胎接觸到車體後,斜著將
機器搬運上車,或者利用鷹架之施工踏板作為輔助工具,將
機器推上車,現場有搭鷹架,鷹架上之施工踏板可以取下利
用,亦有多餘的施工踏板置放在建物停車棚內,施工踏板可
以耐重75公斤重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5、177、179、18
0頁),再依前述蒐證照片所示,建物外牆確實有搭蓋鷹架,
足認證人顧O忠所述現場有鷹架之施工踏板可資利用,應屬
非虛,則被告獨力將該機器搬運上車,客觀上尚非不可能之
事;復參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甲車係於當日15時
33分許駛入建物所在社區,於同日16時8分許駛出該社區,
其間約有30分鐘時間,被告應有餘裕可將高壓清洗機搬上車
載運離去。據此,被告前開辯解,仍不足以推翻其警偵訊供
述之真實性。
⒌被告雖主張滿O公司積欠其另案工程款,並已對滿O公司提起
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云云。惟經原審調取該院111年度建字
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相關卷證,可知被告在該事件中雖請
求滿O公司給付另案工程款17萬元並賠償所失利益27萬元、
對下包廠商信用破產之損害10萬元、機具及人工費用6萬8千
元、違約金3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05萬8千元等
語,惟遭滿O公司所否認,並經滿O公司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
錄,指摘被告於另案工程開工後進度嚴重落後,未如期完成
工作,亦無法提供符合要求之完整採購發票及收據等語,被
告之後非但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甚而先後2次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滿O公司拒絕辯論
,終至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視為撤回
起訴,有原審法院案件查詢表(見原審易字卷第157頁)、民
事答辯狀所附工程承攬合約封面、LINE群組成員對話紀錄(
見原審審建卷第55、59、61頁)、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
錄、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及原審法院橋院嬌民方111年度建
字第3號視為撤回起訴函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建字卷第13、
15、23至27、33、43、45、55至59、69頁),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滿O公司積欠其另案工程之工程款,所提民事訴訟亦
經視為撤回起訴,自難徒憑其空言主張,遽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3日下午在本件建物有致電
或以LINE聯繫顧O忠,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訊辯稱:其於1
10年5月3日出發前有以LINE聯繫顧O忠,徵得顧O忠同意出借
本件高壓清洗機云云(見偵卷第13頁),自非可採;況被告載
走高壓清洗機後,始於翌(4)日23時3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
與顧O忠聯繫借用高壓清洗機,惟遭顧O忠拒絕,亦不足以認
定被告載走高壓清洗機之際有徵得顧O忠同意而誤信其有權
載走該機器之情形,至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於同
年月12日2時20分許,以LINE聯繫顧O忠表示「我東西要載去
哪兒還你,電話!」等語,惟告訴人於偵訊證稱:其於110
年5月5日至8日都有去本件建物,之後每週有2天回到本件建
物,直到同年5月31日就沒有回去,其有回去的這段時間都
沒有看到高壓清洗機等語(見偵卷第98頁);證人顧O忠於
偵訊證稱:其自110年5月6日以後在本件建物都有陸續施工
,每週約4、5天都會到該處,直到同年8月31日換到別的案
場前,都沒有看到高壓清洗機回來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
),被告始終未提出已歸還高壓清洗機之相關證據,足證其
載走高壓清洗機之際,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
盜犯意,自應該當竊盜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己利而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施用毒品、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從事營造工程及拆模工作,月收入約7 、8 萬元,無需
扶養親屬,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沒收部分
敘明:被告竊得之高壓清洗機1台,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據前揭辯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審判筆錄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5、112至17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