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台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台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台英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間某時,行經陳吳秀香位在屏
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見陳吳秀香停放
在該址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前
揭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前揭機車引擎,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吳秀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台英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5至1
7頁,原審法院卷第30、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秀
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36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
、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至45、53至65頁),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12
日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
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
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
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
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
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
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
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
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
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
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
判斷之依據。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
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的被告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非如同犯罪構成要件般,有法律明文規定可予依循,且依據
過往刑事審判實務,均是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加
以判斷,但不可諱言的,法院在個案中,判斷加重與否的著
眼點,並不全然一致。在此情形下,檢察官現就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雖負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但在檢察官已
經依其認知為主張及舉證後,法院若認尚有不足,自應予以
闡明並曉諭提出相關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
參照),不宜未予闡明、曉諭,即以檢察官未盡主張、舉證
之責為由,逕認構成累犯的被告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從而
,原審即使是認檢察官未盡主張、舉證之責,但依據本案卷
內資料,原審於檢察官具體陳明被告何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亦未闡明、曉諭檢察官所為主張、舉證有何不足之
處。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亦無從逕以察官未盡主張、舉證之
責,而認被告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又於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且
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嗣於原審準備程序,經告以起訴要旨(包含上開前
案及本案前科紀錄),亦未見被告對此有所爭執,此有原審
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是以,縱令依檢察
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本
案前科紀錄,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亦無
法院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之情形,更無悖乎大法庭前開
裁定之見解,是被告既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遽認檢察官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無從遽行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論被告累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因檢察官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
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及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竊
盜案件外,尚有強盜、公共危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繼衡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非鉅,且失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固有
減少,然上揭失竊物品之所以發還係因員警循線查獲,尚不
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教育程度為國小
肄業,與先生同居,無業,先生現罹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
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前揭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