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吉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李吉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被告為累犯並無量處最低法
定本刑之情形,惟被告本案犯行雖該當於累犯之要件,然非
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及執行完畢時間緊密相連,故難憑此即認
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又本案查獲原因係「擅自變更
機車車燈之燈光顏色」始遭警攔查,非被告駕車行為不慎或
被告行為舉止有何反常之舉,且被告犯罪時間係凌晨3時15
分,為大多數人入睡時間,屬於車流量最小時間,對於用路
安全並未造成任何具體危害,案發時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
37毫克,僅略高於標準值,復屬隔日宿醉後情形,非酒後當
下即駕車上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教訓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高
齡母親,若被告入獄服刑將無人撫養,原判決逕對被告施以
短期自由刑顯然過重,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且必令被告
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與社會隔離,對被告之家庭、職業,
甚至是自喪子之痛泥沼走出之心理狀態難謂無影響,亦與近
期所倡提之刑罰二級化,即以長期自由刑或不入監執行為刑
罰主軸,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刑事政策不符,請審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請撤銷原判決,判決6個月以內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
云云。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證明確,經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有4次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亦有
多次入監服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
知警惕,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酒
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有
交通違規,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為過重,
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
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入監服刑後於110年7
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
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
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即與本案
之犯罪行為相同,其本應知所警惕而審慎行事,惟被告猶於
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5月即再為相同犯罪,堪信被告確有漠
視社會公共秩序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甚明,且無應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
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
前揭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有別,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
本上開理由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必要,因
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可指。
 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
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
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
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
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被告自99年間起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本件犯行已係第七次違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本案除應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時段、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
衡酌外,其量刑之重點應在於被告之品行,亦即被告一再犯
罪而藐視法律,乃其主要量刑因子。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害,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
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
會大眾行車安全,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違犯相同之罪,所為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縱然被告
上訴意旨所稱之其並非飲酒後馬上騎車,係經過5、6小時始
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屬實在,然審酌被告既已有多次觸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自應特別謹慎行事以
避免再次觸法,其當知飲酒後須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代謝後
,始得再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殊無自行判斷而認經過5、6
小時即可安全駕駛之餘地,故本案尚難僅以被告非飲酒後即
行騎乘機車上路,即認應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
院經斟酌再三,考量為免被告心存僥倖,自不宜輕縱,除就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原判決綜合被告犯罪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被告前次(第六次)違犯本罪
所受宣告之刑相同,已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所稱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亦經原判決詳為審酌,均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併此敘
明。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