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緯杰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時30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6月20日2時30分
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環灣道路某路段時,不慎翻覆,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前揭車輛係登記在案外人鄭瑞昌名下,
經循線查悉駕駛人為被告後,於同日7時13分許,測得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
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
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
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蘇子煌於
偵查中之證述,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被訴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車輛翻覆,受到驚嚇、情緒緊張,直
接跑回家後,下意識開冰箱拿到東西就喝,在開車前我並沒
有喝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0日2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
港鎮環灣道路某路段時,不慎翻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交
通事故時,發覺前揭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之父鄭瑞昌名下,
因而循線查悉駕駛人為被告後,於同日7時13分許,經證人
蘇子煌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蘇子煌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唐偉捷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各見原審卷第120至123
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存卷可
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17頁、第25至29頁、第33至3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為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前,曾向員警蘇子煌自承有酒後
駕車之事實,業經證人蘇子煌、唐偉捷具結證陳在卷(各見
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0頁),核之其等
所述大致相符,且其2人係承辦被告車輛翻覆事故之員警,
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虛偽陳述以誣陷
被告之理;再酌以被告亦不否認前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僅
稱伊當時情緒緊張,連自己說什麼話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是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蘇子煌自白酒後駕車行
為無訛。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本件被告於為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向證人蘇
子煌自白酒駕犯行,固經認定如前,惟揆之前揭說明,憑據
被告此審判外之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㈣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1年6月20日)7時13分許,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固如前述,惟被告本
案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翻覆事故之時間為111年6月20日2時30
分許,亦經認定如前,該翻覆時點與經警對被告施以酒測之
時間,相距4時餘,則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並不等同被告
駕車時間之酒精濃度,至為明確。申言之,如被告係酒後始
駕車,則其於距事故發生後4時餘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雖會較
其駕車當時之酒精濃度為淡,然亦不能排除被告於駕車時並
未飲酒,係於事故後始飲酒,以致其經測出酒精濃度或酒精
濃度測試超標之情形。本件被告自111年6月20日20時15分之
警詢,歷經偵審程序,均堅決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酌以
證人甘健平亦於本院結證稱:我記得當天被告是在我吃完晚
餐後,大概晚上9、10點左右來我林邊的家找我,約晚上12
點左右離開,我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當天我跟被告也
沒有在一起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可見被告辯
稱其駕車當時並無飲酒情事,應非毫無可採,是僅憑據前開
距事故後4時餘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難認足以補強被告上
述審判外之自白。
 ㈤綜上,經證人蘇子煌對被告為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前,被告雖
曾向蘇子煌供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其所為既屬審判外之
自白,須有補強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酒後駕車
犯行,而檢察官提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既難認足以補強被
告上述審判外之自白,其餘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又僅能證明被告當日駕車有翻覆及
車主係何人之事實,自無從令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被訴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被訴之犯
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
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不盡相
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故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