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恒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
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
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
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
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
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
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
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
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
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恒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所載理由謂:被告就所為深感悔悟,然因父親行動
不便,需被告照顧,爰請能給予被告得分期付款之刑等語。
經查:
㈠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晚間6時30分
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2時10分
之間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潮州路與台88快速道路口時,開車衝
進路旁草叢,警消於112年1月29日凌晨2時10分許據報前往
處理,將被告拖出車外,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112年1月29日凌晨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已罪證
明確,爰依法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
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除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
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科(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外,自102年起亦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外尚有賭博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難謂其素行良好。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未能珍惜法院多次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給予其自新機會,反而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
欠缺反省之意,明知故犯,心存僥倖,對法律遵從度甚低。
且被告本案酒後駕車衝入草叢,使得警消需於凌晨進入路邊
草叢堆尋找被告,再由消防人員將被告拖出車外,此有警員
現場錄影影像截圖可憑(見警卷第27至34頁),被告浪費社會
資源,所為實應高度非難,因而認本案並無再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之空間;又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標準值的2倍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猶如公共
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威脅,應予嚴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
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核其所為主張,並非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
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