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耀賞(
下稱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6、94至95頁
)。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
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
判決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罪名、犯罪事實
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食道破裂併膿胸、惡病質等疾病
,僅能由腹部開口裝膠管灌食,無法工作,且父母老邁,弟
弟無業,全家無人賺錢,又需支出大筆醫療費,雖原審已判
處最低之刑且得易科罰金,然因家貧如洗,無法繳納罰金,
亦無法入監服刑,爰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各
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再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原審已就刑之裁量敘明理由(
見原判決第5頁第9至21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與所述裁量因子相當,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就
被告上開所指各情,業已納為量刑審酌因子,按上說明,自
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
確定」者。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
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三)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3,000元確定,並於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3至35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
。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