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加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6號、111年度偵字
第7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加蒝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沈加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5日0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二路由西往東行經與大連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以時速至少84公里之高速行駛,適陳O雄騎乘車牌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二路自對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在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上開路口,應在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
轉,即貿然在上開路口中心逕行左轉欲駛入大連街,沈加蒝見
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O雄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日4時21分許因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及低血容性休
克而死亡。嗣沈加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O雄之子陳O宇(已歿)、陳O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沈加蒝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加蒝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O雄之兒子)陳O宇、陳O佑證述在
卷,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書、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3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
至少84公里之高速前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
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
⒉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
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曾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其對於上開規定亦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
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害人仍疏未注意及此,即違規左
轉,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被告為重,上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害
人未兩段左轉、為肇事主因」,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
與判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有無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
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又被害人
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故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
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及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
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頓時失去至親、精神上痛苦甚鉅;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茲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詳卷)、本
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陳O佑請上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向被害人家
屬表示其時速只有50公里,待鑑定結果出來後始坦承錯誤,
犯後態度欠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無悔悟之意,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犯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本件過失犯行,且對於鑑定結果亦均未爭執(含本件認
定之車《超》速部分),又係過失犯、為肇事次因,佐以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O佑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陳O佑所受損害(按: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均詳本院卷第8
3至84頁之調解筆錄所載,不予詳述),並獲得告訴人陳O佑
之原諒(按:被害人已離婚,告訴人陳O宇已歿,故告訴人
陳O佑為唯一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5頁),此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93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O佑提出之刑事
陳述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93
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原判決
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卷第63頁),因一時疏
失,而發生本件過失犯行,考量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
,而非應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O佑達成
調解,而告訴人陳O佑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及告訴人陳O佑之刑事意見陳述
狀在卷可稽,參以檢察官亦未表示反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意,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犯、為肇事次因,並與告訴人陳O
佑達成調解而獲得原諒,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
考量被告係夜間駕車高速行駛於市區道路,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傷重死亡,衡諸被告之過失情節,為
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確實遵守交通法規及建立
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