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建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12號、110年度偵緝字
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建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戴建國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與鳳屏二路94巷路口,欲右轉進入
鳳屏二路94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適有賴子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李尚恩,沿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賴子錄、李尚恩均人車倒地,賴子
祿受有左臉、左肩、左手、左膝、左腰、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李尚恩受有下巴痛、左手肘及右手肘擦挫傷、左膝裂傷手
術縫合9針、右手第1指擦挫傷等傷害(戴建國涉犯過失傷害
賴子祿、李尚恩部分,業據賴子祿、李尚恩撤回告訴,並經
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戴建國於肇事後下車查看,聽聞
李尚恩呼喊「幫我報警叫救護車」,明知其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或配合調查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
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路肩,由南往
北方向起駛,欲駛入快車道時,本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並駛入快車道,適有
呂宛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
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呂
宛玲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腹部鈍傷、左肘、左
大腿、右膝及右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戴建國涉犯過失傷害
呂宛玲部分,業據呂宛玲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
決)。詎戴建國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或配合調查,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子錄、李尚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呂宛
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子錄、李尚恩、呂宛玲、
證人即另案被告禹文勝、姜國棟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告訴人3人所受
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
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
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
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
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
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
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
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故一個肇事而「
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6號研討結果)。基此,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賴子祿、
李尚恩同時受傷,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
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逕自駕車逃逸之行為,其所侵害者
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敘明。
 ⒉另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交通事故,被告分別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是本件自無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
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3人受有上揭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將告訴人3人送醫或為其他
必要救護行為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71、83、85
、157、183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
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7月、7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被告當下有下車察
看,有告知會負起責任,雙方均為同意,再駛離現場;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告知對方未按規定行駛,雙方均有
過失,願意負擔醫藥費後,方駛離現場;上述二件車禍,雙
方均有同意和解,被告亦負起責任,負擔其醫藥費,達成和
解,被告未有故意逃離、躲避事故之行為,被告現已中風,
無法自理,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
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賴子錄、李尚恩、呂宛玲等人於檢
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認罪,甚
至於法官訊之「為何開車不留下?」時,亦供稱:「因為那
時候正在被通緝」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是被告以上
訴狀另稱:伊未有故意逃離、躲避事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為信。至於被告事後確實有與被害人賴子錄等人達成
和解乙事,但此部分之量刑事項,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所述,
並非新產生之量刑事項,本院亦不再審酌之,一併敘明。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且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