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光復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邱光復(下稱聲請
人)並無過失,係告訴人謝佩蓉自右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
隔,為肇事原因。另聲請人一再主張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高速
騎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並自撞消防栓而彈起砸在被告車上所
致。聲請人近日前往案發現場拜訪客戶得知案發當日有王永
綸、張紋綾、蘇立馥當日在現場發生車禍後,就立即協助拍
攝相關照片,其等均能還原車禍發生經過,證明被告並無過
失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倘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
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
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
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
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
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
三、原審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認本件案發過程
,是聲請人在案發時行經修附公司前欲右轉進入該公司時,
原沿車道靠左行駛,告訴人則騎乘機車沿同車道靠右緊貼路
面邊線左側駛至聲請人車輛右後側,機車車頭已與聲請人車
輛車尾平行,在聲請人右轉彎過程中,告訴人已完全位於被
告車輛右側,與被告車輛平行,而呈併行狀態,兩車中間仍
有相當間隔,聲請人此時自應注意與告訴人之間隔,其疏未
注意即貿然右轉,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因此不採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另就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有騎車自
撞消防栓而彈起砸在聲請人車上等節,亦說明此與上開錄影
畫面所見不符,且與聲請人提供之照片,顯示其所駕車輛案
發後引擎蓋完好無損乙節明顯不符。經核原確定判決就認定
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並導致告訴人成傷,及不採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意見等節,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
由;另就被告辯解,如何認不足採,亦逐一詳予指駁在案。
四、聲請人雖稱有王永綸、張紋綾、蘇立馥能還原車禍發生經過
,可證明其並無過失云云。惟證人王永綸到庭證稱:本案車
禍發生時,我人在中部,並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可認其未在現場見聞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又被告到庭後供
稱:聲請再審時說王永綸有在現場是寫錯了,實際是修附公
司之警衛、張紋綾及蘇立馥在現場,他們是車禍發生後5、6
分鐘出來幫忙拍照,沒有看到現場發生車禍那一瞬間,他們
拍的照片都已呈上法院了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聲請人
聲請調查之上開證人既均在車禍發生後才到場,即使傳喚其
等到庭,至多僅能證明車禍後現場情形為何,尚無法還原車
禍發生經過,並確認被告過失情形為何,參以其等當場拍攝
之車禍現場相片,也經被告呈交原法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
所提前開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所舉之所謂新證據
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
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
上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光復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邱光復(下稱聲請
人)並無過失,係告訴人謝佩蓉自右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
隔,為肇事原因。另聲請人一再主張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高速
騎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並自撞消防栓而彈起砸在被告車上所
致。聲請人近日前往案發現場拜訪客戶得知案發當日有王永
綸、張紋綾、蘇立馥當日在現場發生車禍後,就立即協助拍
攝相關照片,其等均能還原車禍發生經過,證明被告並無過
失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倘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
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
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
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
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
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
三、原審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認本件案發過程
,是聲請人在案發時行經修附公司前欲右轉進入該公司時,
原沿車道靠左行駛,告訴人則騎乘機車沿同車道靠右緊貼路
面邊線左側駛至聲請人車輛右後側,機車車頭已與聲請人車
輛車尾平行,在聲請人右轉彎過程中,告訴人已完全位於被
告車輛右側,與被告車輛平行,而呈併行狀態,兩車中間仍
有相當間隔,聲請人此時自應注意與告訴人之間隔,其疏未
注意即貿然右轉,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因此不採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另就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有騎車自
撞消防栓而彈起砸在聲請人車上等節,亦說明此與上開錄影
畫面所見不符,且與聲請人提供之照片,顯示其所駕車輛案
發後引擎蓋完好無損乙節明顯不符。經核原確定判決就認定
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並導致告訴人成傷,及不採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意見等節,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
由;另就被告辯解,如何認不足採,亦逐一詳予指駁在案。
四、聲請人雖稱有王永綸、張紋綾、蘇立馥能還原車禍發生經過
,可證明其並無過失云云。惟證人王永綸到庭證稱:本案車
禍發生時,我人在中部,並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可認其未在現場見聞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又被告到庭後供
稱:聲請再審時說王永綸有在現場是寫錯了,實際是修附公
司之警衛、張紋綾及蘇立馥在現場,他們是車禍發生後5、6
分鐘出來幫忙拍照,沒有看到現場發生車禍那一瞬間,他們
拍的照片都已呈上法院了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聲請人
聲請調查之上開證人既均在車禍發生後才到場,即使傳喚其
等到庭,至多僅能證明車禍後現場情形為何,尚無法還原車
禍發生經過,並確認被告過失情形為何,參以其等當場拍攝
之車禍現場相片,也經被告呈交原法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
所提前開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所舉之所謂新證據
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
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
上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