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益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0年度偵字第286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本條項第6款再審事由僅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4種,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亦僅增列「減輕或免除其刑」作為再審目標,其
原因在於再審制度本是針對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程
序,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為衡平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要件
自必嚴格,僅有少數例外情形方允許之,以避免過多確定終
局判決中關涉行為人本身評價而非屬犯罪事實範疇的錯誤,
可輕易且頻繁地動搖確定判決的確定力,則其範圍自不能過
於擴張。又前述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
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亦即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是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的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屬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益立(下稱聲請人)固以其於原確
定判決二審審理程序終結後,已於民國112年3月2日透過其
父林明鐘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於同月
20日給付39萬元,並提出112年3月2日協議書及同月20日匯
款申請書為證,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
及調查斟酌,致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且
有未妥適適用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之情事。惟再審制度係
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且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量刑問題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前已述及。本件依之
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二
審程序終結後,仍有就其犯罪行為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舉,然
無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據此證據顯無從認聲請
人有可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而聲請人爭執之
有關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適用,又屬量刑事項,不在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罪名之內,是無從認聲請
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
許其再審之聲請。
四、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