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澤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
一二年度上移調字第六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000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友人,甲○○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因見A女於社群軟體張貼自己正在飲酒之動態,遂聯繫並邀約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X-Bar」飲酒,A女於同日4時29分許抵達「X-Bar」後,二人飲酒至同日早上7時20分許結束,此時A女已因長時間飲酒不勝酒力,體力及意識狀態不佳,甲○○即以徒步方式將A女帶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居所,二人於同日7時31分許進入甲○○居所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7時31分稍後某時,利用A女因不勝酒力而反抗能力較弱之際,於其上址居所內,不顧A女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A女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後A女即因體力不支而睡著,甲○○亦同睡在一床,待二人醒來後,甲○○即接續上揭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以上揭強暴方式將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而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於同日10時43分許送A女離開甲○○居所,A女因不甘受辱而於110年1月5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書若記載A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名,先予
指明。
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77、11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
發生性行為是雙方合意的,並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飲酒後確曾為性交行為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係因見告訴人於社群軟體張貼自己飲酒動
態,而聯繫並邀約告訴人至「X-Bar」共同飲酒後,雙方再
一同徒步返回被告居所,被告即於上揭時間在其居所內,前
後2次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證之情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居所大樓外觀
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X-Bar」臉書網頁資料在卷可
稽,復經原審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進出被告居
所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綦詳,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是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告訴人反抗,以強壓告訴人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在其居所樓下的「X-Bar」飲酒完,被告說我可以到他家休息,我明確拒絕了,但他直接伸手拉著我往他家的方向走,我試圖將手抽開,但因為當時喝得很醉,加上他力氣比我大,所以我沒辦法掙脫。進入到被告居所後,他房間很小,我頭又很暈,就只能坐在他的床上,他把門關上之後就直接過來脫我的衣服,然後強壓在我身上開始性侵我,我在過程中有一直用言語跟他表明不要這樣、我不要、我想要離開回家,並且也有用雙手想要推開他,但他都沒有理會,他有用他的陰莖進入我的陰道,且持續動作直到射精在我體內,我當時因為酒醉,神智也沒有很清楚,結束之後就昏睡過去了;睡到一半我又感覺被告爬到我身上,然後又再次性侵我,過程中我也有一直用言語表示不要,並且掙扎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172至175頁)。
⒉就告訴人指述證其是於長時間飲酒而嚴重酒醉,體力及意識
狀態均不佳之情形下,遭被告帶往居所乙節,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在與被告會面飲酒前,已經從109年
12月27日晚間10點多就開始跟我朋友喝酒,後來被告又約我
喝酒,我便一路喝到翌日(28日)早上7點多等語(見原審
卷第173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1分許,詢問告訴人「喝完了嗎
」,並經告訴人答以「剛喝完」之情(見警卷第23頁),被
告亦供稱:因見告訴人張貼飲酒動態而聯繫等語(見警卷第
2頁,偵卷第32頁),是告訴人上揭所述之情,應可採信,
足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已持續飲酒相當時間。
⒊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案發當日上午7時31分許,被告以左手提著告訴人所有
手提包1個,右手拉住告訴人手腕自騎樓走入居所大樓,進
入1樓大廳時,被告左手仍持有告訴人之手提包,並以右手
牽著告訴人之左手,告訴人在行進過程中上半身均向前大幅
度傾斜,更曾一度呈現向下彎腰姿勢,告訴人步伐較被告緩
慢,兩人行走時均呈現被告略為在前、告訴人略為在後之狀
態,被告並以拉帶告訴人方式繼續往大樓內部行進,告訴人
走至台階處時,被告右手肘呈90度平舉並以右手掌提拉告訴
人左手掌而協助告訴人上樓梯之狀態;此後二人行經居所大
樓樓梯間,並步行階梯而向上,上樓時被告右手前臂穿越告
訴人左側腋下,以其右手臂鉤住告訴人左手臂,以向上施力
之攙扶方式與告訴人一同上樓;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
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2次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
一同步出電梯,二人一起走下樓梯,行走過程中被告均略為
在前、告訴人略為在後,雙方未有明顯交談或其他肢體互動
,二人行經被告居所中庭、大廳乃至騎樓時,告訴人步伐速
度及走路姿態均正常,未有身體前傾、左右搖擺、重心不穩
等情形」等情,有原審111年4月12日勘驗被告居所大樓監視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7至17
0頁、第211至22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及告訴
人在進入被告居所大樓時,被告是以「抓住告訴人手腕」之
方式帶領告訴人進入,行進過程並一直呈現被告以手在前拉
帶、告訴人在後受支配而跟隨之姿,又告訴人於進入被告居
所時,明顯呈現體力狀態不佳而身體前傾、步伐緩慢,且需
被告攙扶始得上樓之狀態,由此足佐告訴人證稱自己是被動
經被告帶往居所、進入前已因長時間飲酒而不勝酒力等情,
與客觀勘驗結果相符。
⒋再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案發後至同年月30日止,
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3至29頁),可
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這口氣我真的吞不下去」等語後,被
告先以「?」回覆,經告訴人質問「裝傻嗎」等語後,被告
即主動回覆「沒有、妳希望怎麼我做什麼」等語,而向告訴
人確認其所求為何。此後被告經告訴人以「你已經嚴重侵犯
我、傷害我、我記得很清楚我一直在求你不要這樣、你是犯
法、我也拜託過你啊、你有給我機會嗎、你是要自己給我資
料還是我請警察調」等語反覆質問及控告,而被告均頻頻以
「我事後清醒也對我的行為感到抱歉、這已經對妳傷害、我
對妳的愧疚、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會再喝那麼多誤事、給我
機會、拜託、這我對妳的抱歉」等語以表示歉意及後悔。甚
至於告訴人直言「你知道你的行為是性侵嗎」等語,並指稱
曾有他人對自己乘機性交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
被告非但未加以反駁告訴人上開性侵指控,反以低姿態回覆
「(告訴人問:他八個月你呢)我…妳願意讓我改過的機會
嗎」等語,而請求告訴人給予自己改過之機會。由上開對話
內容,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性侵指控,非但未予以反駁,
反以頻頻道歉之姿而默認告訴人之指控,並希望獲得告訴人
原諒。
⒌此外,告訴人嗣於110年1月9日(即案發後12日),至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急診,主訴「因遭他人於109年12月28日性侵後
,睡眠品質不佳,於報警處理後,情緒低落,有燒炭自殺想
法」等語,並於會談中表情愁苦、情緒明顯焦慮且不斷哭泣
而有自殺想法,經醫師評估後建議入院治療而住院,直至同
年月13日出院,並經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重度)、
創傷後壓力症」之病症等情,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42頁)。是以,告
訴人於案發後非但有具體就醫求助行為,更經專業醫事人員
評估有自殺風險,綜合考量告訴人會談時之各項身心狀態而
認有住院治療必要,並經診斷有上開精神病症。
⒍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一致完整
證述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如前,所述遭性侵時身體狀
態因長時間飲酒而嚴重酒醉並呈現體力與意識不濟狀態乙節
,與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相符;所證被告不顧其反抗及拒絕
,以強暴手段對其強制性交乙情,則有上開被告默認告訴人
性侵指控並不斷求取告訴人原諒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
再有告訴人事後至醫院求診而經評估入院治療,並診斷患有
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可佐其事後身心狀態,在在均足以補強
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真實性,堪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
符,被告是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乙節,已臻明確
。
⒎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另指稱被告除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外,並
曾以手觸摸其陰部、用舌頭舔其胸部而對其為猥褻行為等語
(見警卷第9頁),惟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
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前有何猥褻行為,且告訴人於偵查
中係指稱被告對其性侵、強暴,並稱忘記細節而未敘及被告
對其為手摸陰部、舌舔胸部之猥褻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3至
26頁);於原審則證稱被告所為的性侵犯行是把他的陰莖放
到我的身體裡面,已不記得過程中到底是怎麼樣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175、181頁),經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始稱警詢所
稱過程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係
供稱:有親吻告訴人嘴巴和身體,還有用陰莖插入對方的陰
道抽動直到射精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僅供稱與
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未具體陳明所為過程等語(見偵卷第31
至34頁);於原審就審判長所詢告訴人稱其等性交過程被告
有舌舔胸部、手摸陰部、用陰莖插入陰道是否屬實,則供稱
:胸部的部分沒有印象,但其他確定是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99頁);於本院則供稱:我印象中只有摸胸部及親吻胸部
而以,沒有摸陰部。我印象中是撫摸,有無用舌頭我沒有印
象,我只記得有用手撫摸胸部,有無用舌頭親吻胸部我不記
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5、125頁)。是告訴人就被
告除對其為以性器進入性器之性交行為外,另有無為任何猥
褻行為或態樣為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被告亦未為相合之
供述,本院因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稱被告對其為手摸陰部
、舌舔胸部之猥褻行為部分事實無法證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雖另辯以:我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在我宿醉
的情形下回覆的,我當時意識狀態不是很清楚,也不知道告
訴人在說什麼事情,我想說先安撫她才會這樣回應云云;辯
護人則另為被告辯以:告訴人在進入被告居所時並沒有反抗
的情形,離開時態度也相當和平,且與被告牽手,二人還一
起至居所大樓對面買飲料,此與一般性侵被害人之情緒反應
有所出入;此外,告訴人於進入被告居所數小時期間內,並
未有離去或逃脫動作,甚至於離去前,還與被告一起洗澡,
而且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精神疾病,事後求診紀錄也只是其
個人陳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等語。然查:
⒈被告雖辯以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於宿醉、不理
解告訴人所言為何之情形下所為。惟細觀如附表所示對話內
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語意脈絡及問答邏輯上,相互連貫
,且溝通順暢,被告於告訴人質問「裝傻嗎」等語後,即展
現積極主動態度,詢問告訴人所求為何、自己應該如何配合
,顯見被告自知告訴人是在對於強制性交乙事進行質問,二
人間並無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形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進出被告居所時,均無反抗、對外求救之
情形,期間二人共處數小時,告訴人均無積極離去之作為,
甚至於性交行為完畢後與被告一起洗澡,離開時還與被告牽
手,且神情亦無異常,更與被告至居所對面商店購買飲料,
而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不實。經查:
⑴辯護人所辯上情,固經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遭被告第1次性
侵後因為很累就直接睡著了,再被性侵第2次後,到要離開
前,我有去洗澡,後來被告就自己進來跟我一起洗,我們離
開被告居所後,確實也有一起去買飲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8
0至183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
而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離開被告居所時,確曾於案發當日上
午10時44分許,行經大樓中庭時一度牽手又放開,且告訴人
神色未有明顯異常,並與被告一同橫越馬路至對面商店購買
飲料」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可佐(見原審卷
第167至170頁、第211至229頁)。
⑵然就上開辯護人所指各情原委,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澄清而證
稱:我會進入到被告居所,是因為我當時已經喝得很醉,沒
有很清楚的判斷能力;我沒有自行離開被告家中是因為我當
時已經嚴重酒醉,沒有自己行動的能力,也不知道要怎麼離
開被告家;遭性侵後我並不願意跟被告一起洗澡,是因為那
是他家,他自己走進廁所來,我也沒有辦法把他趕走;被性
侵後我會看起來沒有什麼情緒反應,還與被告一起買飲料,
是因為我之前就曾經被他人性侵過,對我來說當時就覺得事
情都已經發生了,我還能怎麼辦,就算我大吼大叫或做什麼
都已經沒有意義了;而且我們離開時在中庭一度牽手,並不
是我伸手去牽被告的,我沒有要跟他牽手的想法等語(見原
審卷第172、177、178、181、183、191頁)。
⑶而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日晚上10時許至當日早上7時許間,均
持續飲酒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進入被
告居所大樓時之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告訴人因酒醉而體力
不支狀態,可認告訴人主張其於在被告居所之數小時間,乃
受限於酒後體力不濟而睡去、無法自行行動,方未主動離去
之情,尚與卷證資料相符,自無以據此反推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性交行為,未違反其意願。
⑷再就告訴人於案發後,未明示拒絕與被告一起洗澡、曾與被
告一度牽手、神色無明顯異常、尚與被告一同購買飲料等情
。審酌現今多元社會,個人對於兩性關係之接受程度及經驗
不一,性侵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快慢、程度及態樣多
變,更取決於其與加害人間關係親疏、被害人之年齡及社會
經歷、過去性經驗、自身心理素質、人格特質等多種因素,
非可謂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必均會有明顯低落、潰堤等之情緒
反應,甚或進而主張若被害人無此等立即且激烈創傷反應,
即不足以證明其有遭性侵之事實。是以,本件於存有前揭多
方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犯行,告訴人並已合理說明其前揭舉措
之心理原因,且衡諸現今社會多元性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告
訴人上開行為,即認告訴人指述不實,或為何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末關於辯護人以告訴人先前即有精神病史,且就診主訴內容
僅屬其個人陳述等情,而主張無以告訴人案發後就診精神科
紀錄作為其指述之補強。查告訴人固於案發前即有因雙相情
緒障礙症等病症,求診身心科、精神科之紀錄,此有告訴人
之108年至109年間健保門診及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123至141頁),然觀諸上開健保紀錄,可見告
訴人於108年至109年間,並未曾有因精神疾患而住院治療之
情形,且依前揭告訴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亦可見
告訴人是於急診時,經醫生本於醫學專業,觀察告訴人表情
愁苦、情緒明顯焦慮且不斷哭泣而有自殺想法等行為反應,
而評估認告訴人有入院治療之必要,並於住院後經精神科醫
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則上開病歷資料並非僅屬告訴人個
人主觀陳述,而是具有相當醫學專業為基礎所得客觀事證,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精神病症加重,並於求診時有明顯負面情
緒反應等情,自均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起訴
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是趁告訴人因飲酒過量不能抗拒之際而
為,故認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然告訴人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中,雖因受酒醉影響而體力及
精神狀態薄弱,然均仍有意識,且過程中復明確以言語拒絕
、以肢體反抗被告之強暴行為,則被告所為當屬以強暴方式
違反告訴人明示之性自主意願,自應論以強制性交罪。第一
審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就被告所為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221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爰不再變更起
訴法條。
㈡罪數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後2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按刑法犯同一罪名而成立數
罪併罰,係指行為人分別起意,而實行時間、空間差距上可
獨立成罪之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 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
,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是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交定義,應包括上列數種不同態樣
之行為,行為人祇須以上開方法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即已既遂,不以滿足性慾或是否射精為必
要。行為人在同一次強制性交過程中,多次重複或相續以所
謂肛交、口交、指(或異物)交、性器插入或使之接合等數
個行為,如係為完成其預定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者,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固應合為評價為
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但依通常經驗可認該次性交目的已
經完成,行為人復另行起意,再對同一被害人實行強制性交
行為,縱係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處所為之,仍應予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告訴人均無法清楚指出被告前後2次對告訴人為強制
性交犯行之具體時間,而依被告居所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當日7時31分進入被告居所大
樓、於同日10時43分離開被告居所大樓,顯見被告、告訴人
在被告居所內歷時僅約3小時12分鐘,期間扣除雙方談話、
告訴人反抗掙扎、二人共同入睡及沐浴等時間,可認被告前
後2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應極為密接,此段期
間被告是否有另行起意之情形,無從認定。故被告前後2次
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時間均為109年12月28日上午,
地點同在被告居所內,且皆是利用告訴人因不勝酒力而反抗
能力較弱之際,行為態樣則均係不顧告訴人一再以口頭拒絕
及肢體抵抗,仍將告訴人強壓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告訴
人之性器,亦即被告在同一地點,以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
同一情境,以相同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且
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被告前後2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獨立性薄弱
,刑法評價上應以一行為較為合理,否則將有過度對被告反
應其罪責之感。是被告前後2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
均係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然被告係
於與告訴人共同飲酒後,二人返回被告居所對告訴人為強制
性交犯行,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乃表示應是誤會對方意思而感
到後悔並戒酒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8頁),諒係基於
酒精反應作祟而未能控制自身衝動始犯下本案。又被告雖係
以強暴方式為本件犯行,然告訴人身體上並未有任何傷勢,
可認被告所為強暴方式之程度,尚不足對告訴人身體造成不
可承受之傷害,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相
較於同罪之其他犯罪行為類型並非惡劣嚴重。而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復酌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另參以被告犯案後2日與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對話時,
非但未反駁告訴人所為指控,反頻頻向告訴人道歉而默認告
訴人之指控,並希望獲得告訴人原諒,其後於本院更一審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乙情,有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及付款
紀錄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9、110、133、137、139頁
),上開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向法院表示兩造民事已和解
,願意原諒被告等文字,顯見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並積
極與告訴人和解,確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上情,堪認
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
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
等情形,尚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1
條第1項所定最輕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的記載前
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
並未認定被告於前述強制性交行為前,有強吻告訴人胸部、
撫摸其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見原判決第1至2頁),惟其理
由說明卻載告訴人證稱:被告2次對其性侵,均先不顧其拒
絕,以手觸摸其陰部、用舌頭舔其胸部,再以陰莖插入其陰
道等語;且載敘被告2次強制性交前,各次所為強吻告訴人
胸部、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4、1
0頁),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理由,前後不相
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已如上述,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自有未合。
㈢原判決以被告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以致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為量刑
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0頁第27至29行)。然被告於本院
更一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並願分期賠償70萬元乙情,業
如上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且被告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如上述,均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為犯行業據
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否認犯罪之
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認定罪數違誤及量刑不
當之情形,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告訴人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惟
念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犯後雖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願分
期賠償,其犯後態度終非惡劣。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已知酒後誤事而表示
戒酒,可見其對所為犯行有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被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調解筆
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日期 時間 發話者 內容 109年12月28日(一) 上午11時3分 被告 到了沒 告訴人 到了 剛剛沒電關機 被告 好 109年12月29日(二) 上午12時41分 被告 應該有去上班吧 上午6時43分 被告 ? 109年12月30日(三) 上午7時14分 告訴人 不要跟我講話 上午11時37分 告訴人 這口氣我真的吞不下去 我醒著就痛苦 被告 ? 告訴人 裝傻嗎 被告 沒有 被告 妳希望怎麼我做什麼 告訴人 我沒希望你做什麼 我只想做我該做的事 被告 因為妳要我不要講話 被告 方便通電話嗎 告訴人 你知道你的行為是性侵嗎 告訴人 不方便 被告 那我要做什麼 告訴人 我說了 我沒希望你做什麼 我只想做我該做的事 被告 尼補(本院按:應為「彌補」之誤繕) 告訴人 之前有個人 趁我吃藥之後性侵未遂他前陣子被判八個月了 但我從事情發生當下痛苦到現在 被告 抱歉 告訴人 他八個月 你呢 被告 我… 被告 妳願意讓我改過的機會嗎 告訴人 而且他還有民事賠償的部分 我求償30萬 目前正在等法官判 被告 我事後清醒 被告 我也對我的行為感到抱歉 告訴人 他在站上法庭後也對我道歉 但是又有什麼意義 被告 我知道沒意義,這已經對妳傷害 被告 我對妳的愧疚 被告 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會在喝那麼多誤事 告訴人 你還會不會再這樣與我無關 你已經嚴重侵犯到我 傷害我 被告 我知道 告訴人 我記得很清楚我一直在求你不要這樣 告訴人 事情過後我整個人都變了 告訴人 我要為我自己討回公道 被告 我會讓妳討回 被告 我會讓妳滿意 被告 給我時間 被告 好嗎 告訴人 沒辦法 我很痛苦 告訴人 你是犯法 不是說抱歉就沒事 被告 給我機會 告訴人 沒辦法 我也無法再跟你講這些了更顯可悲 被告 拜託 告訴人 我也拜託過你啊 你有給我機會嗎 被告 這我對妳的抱歉 被告 希望妳願意給我機會 告訴人 你要自己給我資料還是我請警察調 告訴人 你知道我為什麼找你講這些嗎 因為我無時無刻都想死! 告訴人 我有精神疾病 這讓我更難接受 被告 你適(本院按:應為「試」之誤繕)著冷靜 下午1時49分 告訴人 請問我要等什麼?! 下午6時17分 告訴人 我因為這件事睡不著吃不下,你倒是睡得挺好,真有誠意 晚上11時51分 告訴人 現在要裝死就是了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澤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
一二年度上移調字第六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000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友人,甲○○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因見A女於社群軟體張貼自己正在飲酒之動態,遂聯繫並邀約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X-Bar」飲酒,A女於同日4時29分許抵達「X-Bar」後,二人飲酒至同日早上7時20分許結束,此時A女已因長時間飲酒不勝酒力,體力及意識狀態不佳,甲○○即以徒步方式將A女帶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居所,二人於同日7時31分許進入甲○○居所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7時31分稍後某時,利用A女因不勝酒力而反抗能力較弱之際,於其上址居所內,不顧A女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A女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後A女即因體力不支而睡著,甲○○亦同睡在一床,待二人醒來後,甲○○即接續上揭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以上揭強暴方式將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而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於同日10時43分許送A女離開甲○○居所,A女因不甘受辱而於110年1月5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書若記載A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名,先予
指明。
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77、11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
發生性行為是雙方合意的,並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飲酒後確曾為性交行為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係因見告訴人於社群軟體張貼自己飲酒動
態,而聯繫並邀約告訴人至「X-Bar」共同飲酒後,雙方再
一同徒步返回被告居所,被告即於上揭時間在其居所內,前
後2次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證之情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居所大樓外觀
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X-Bar」臉書網頁資料在卷可
稽,復經原審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進出被告居
所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綦詳,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是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告訴人反抗,以強壓告訴人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在其居所樓下的「X-Bar」飲酒完,被告說我可以到他家休息,我明確拒絕了,但他直接伸手拉著我往他家的方向走,我試圖將手抽開,但因為當時喝得很醉,加上他力氣比我大,所以我沒辦法掙脫。進入到被告居所後,他房間很小,我頭又很暈,就只能坐在他的床上,他把門關上之後就直接過來脫我的衣服,然後強壓在我身上開始性侵我,我在過程中有一直用言語跟他表明不要這樣、我不要、我想要離開回家,並且也有用雙手想要推開他,但他都沒有理會,他有用他的陰莖進入我的陰道,且持續動作直到射精在我體內,我當時因為酒醉,神智也沒有很清楚,結束之後就昏睡過去了;睡到一半我又感覺被告爬到我身上,然後又再次性侵我,過程中我也有一直用言語表示不要,並且掙扎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172至175頁)。
⒉就告訴人指述證其是於長時間飲酒而嚴重酒醉,體力及意識
狀態均不佳之情形下,遭被告帶往居所乙節,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在與被告會面飲酒前,已經從109年
12月27日晚間10點多就開始跟我朋友喝酒,後來被告又約我
喝酒,我便一路喝到翌日(28日)早上7點多等語(見原審
卷第173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1分許,詢問告訴人「喝完了嗎
」,並經告訴人答以「剛喝完」之情(見警卷第23頁),被
告亦供稱:因見告訴人張貼飲酒動態而聯繫等語(見警卷第
2頁,偵卷第32頁),是告訴人上揭所述之情,應可採信,
足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已持續飲酒相當時間。
⒊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案發當日上午7時31分許,被告以左手提著告訴人所有
手提包1個,右手拉住告訴人手腕自騎樓走入居所大樓,進
入1樓大廳時,被告左手仍持有告訴人之手提包,並以右手
牽著告訴人之左手,告訴人在行進過程中上半身均向前大幅
度傾斜,更曾一度呈現向下彎腰姿勢,告訴人步伐較被告緩
慢,兩人行走時均呈現被告略為在前、告訴人略為在後之狀
態,被告並以拉帶告訴人方式繼續往大樓內部行進,告訴人
走至台階處時,被告右手肘呈90度平舉並以右手掌提拉告訴
人左手掌而協助告訴人上樓梯之狀態;此後二人行經居所大
樓樓梯間,並步行階梯而向上,上樓時被告右手前臂穿越告
訴人左側腋下,以其右手臂鉤住告訴人左手臂,以向上施力
之攙扶方式與告訴人一同上樓;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
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2次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
一同步出電梯,二人一起走下樓梯,行走過程中被告均略為
在前、告訴人略為在後,雙方未有明顯交談或其他肢體互動
,二人行經被告居所中庭、大廳乃至騎樓時,告訴人步伐速
度及走路姿態均正常,未有身體前傾、左右搖擺、重心不穩
等情形」等情,有原審111年4月12日勘驗被告居所大樓監視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7至17
0頁、第211至22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及告訴
人在進入被告居所大樓時,被告是以「抓住告訴人手腕」之
方式帶領告訴人進入,行進過程並一直呈現被告以手在前拉
帶、告訴人在後受支配而跟隨之姿,又告訴人於進入被告居
所時,明顯呈現體力狀態不佳而身體前傾、步伐緩慢,且需
被告攙扶始得上樓之狀態,由此足佐告訴人證稱自己是被動
經被告帶往居所、進入前已因長時間飲酒而不勝酒力等情,
與客觀勘驗結果相符。
⒋再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案發後至同年月30日止,
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3至29頁),可
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這口氣我真的吞不下去」等語後,被
告先以「?」回覆,經告訴人質問「裝傻嗎」等語後,被告
即主動回覆「沒有、妳希望怎麼我做什麼」等語,而向告訴
人確認其所求為何。此後被告經告訴人以「你已經嚴重侵犯
我、傷害我、我記得很清楚我一直在求你不要這樣、你是犯
法、我也拜託過你啊、你有給我機會嗎、你是要自己給我資
料還是我請警察調」等語反覆質問及控告,而被告均頻頻以
「我事後清醒也對我的行為感到抱歉、這已經對妳傷害、我
對妳的愧疚、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會再喝那麼多誤事、給我
機會、拜託、這我對妳的抱歉」等語以表示歉意及後悔。甚
至於告訴人直言「你知道你的行為是性侵嗎」等語,並指稱
曾有他人對自己乘機性交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
被告非但未加以反駁告訴人上開性侵指控,反以低姿態回覆
「(告訴人問:他八個月你呢)我…妳願意讓我改過的機會
嗎」等語,而請求告訴人給予自己改過之機會。由上開對話
內容,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性侵指控,非但未予以反駁,
反以頻頻道歉之姿而默認告訴人之指控,並希望獲得告訴人
原諒。
⒌此外,告訴人嗣於110年1月9日(即案發後12日),至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急診,主訴「因遭他人於109年12月28日性侵後
,睡眠品質不佳,於報警處理後,情緒低落,有燒炭自殺想
法」等語,並於會談中表情愁苦、情緒明顯焦慮且不斷哭泣
而有自殺想法,經醫師評估後建議入院治療而住院,直至同
年月13日出院,並經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重度)、
創傷後壓力症」之病症等情,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42頁)。是以,告
訴人於案發後非但有具體就醫求助行為,更經專業醫事人員
評估有自殺風險,綜合考量告訴人會談時之各項身心狀態而
認有住院治療必要,並經診斷有上開精神病症。
⒍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一致完整
證述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如前,所述遭性侵時身體狀
態因長時間飲酒而嚴重酒醉並呈現體力與意識不濟狀態乙節
,與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相符;所證被告不顧其反抗及拒絕
,以強暴手段對其強制性交乙情,則有上開被告默認告訴人
性侵指控並不斷求取告訴人原諒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
再有告訴人事後至醫院求診而經評估入院治療,並診斷患有
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可佐其事後身心狀態,在在均足以補強
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真實性,堪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
符,被告是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乙節,已臻明確
。
⒎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另指稱被告除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外,並
曾以手觸摸其陰部、用舌頭舔其胸部而對其為猥褻行為等語
(見警卷第9頁),惟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
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前有何猥褻行為,且告訴人於偵查
中係指稱被告對其性侵、強暴,並稱忘記細節而未敘及被告
對其為手摸陰部、舌舔胸部之猥褻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3至
26頁);於原審則證稱被告所為的性侵犯行是把他的陰莖放
到我的身體裡面,已不記得過程中到底是怎麼樣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175、181頁),經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始稱警詢所
稱過程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係
供稱:有親吻告訴人嘴巴和身體,還有用陰莖插入對方的陰
道抽動直到射精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僅供稱與
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未具體陳明所為過程等語(見偵卷第31
至34頁);於原審就審判長所詢告訴人稱其等性交過程被告
有舌舔胸部、手摸陰部、用陰莖插入陰道是否屬實,則供稱
:胸部的部分沒有印象,但其他確定是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99頁);於本院則供稱:我印象中只有摸胸部及親吻胸部
而以,沒有摸陰部。我印象中是撫摸,有無用舌頭我沒有印
象,我只記得有用手撫摸胸部,有無用舌頭親吻胸部我不記
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5、125頁)。是告訴人就被
告除對其為以性器進入性器之性交行為外,另有無為任何猥
褻行為或態樣為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被告亦未為相合之
供述,本院因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稱被告對其為手摸陰部
、舌舔胸部之猥褻行為部分事實無法證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雖另辯以:我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在我宿醉
的情形下回覆的,我當時意識狀態不是很清楚,也不知道告
訴人在說什麼事情,我想說先安撫她才會這樣回應云云;辯
護人則另為被告辯以:告訴人在進入被告居所時並沒有反抗
的情形,離開時態度也相當和平,且與被告牽手,二人還一
起至居所大樓對面買飲料,此與一般性侵被害人之情緒反應
有所出入;此外,告訴人於進入被告居所數小時期間內,並
未有離去或逃脫動作,甚至於離去前,還與被告一起洗澡,
而且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精神疾病,事後求診紀錄也只是其
個人陳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等語。然查:
⒈被告雖辯以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於宿醉、不理
解告訴人所言為何之情形下所為。惟細觀如附表所示對話內
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語意脈絡及問答邏輯上,相互連貫
,且溝通順暢,被告於告訴人質問「裝傻嗎」等語後,即展
現積極主動態度,詢問告訴人所求為何、自己應該如何配合
,顯見被告自知告訴人是在對於強制性交乙事進行質問,二
人間並無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形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進出被告居所時,均無反抗、對外求救之
情形,期間二人共處數小時,告訴人均無積極離去之作為,
甚至於性交行為完畢後與被告一起洗澡,離開時還與被告牽
手,且神情亦無異常,更與被告至居所對面商店購買飲料,
而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不實。經查:
⑴辯護人所辯上情,固經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遭被告第1次性
侵後因為很累就直接睡著了,再被性侵第2次後,到要離開
前,我有去洗澡,後來被告就自己進來跟我一起洗,我們離
開被告居所後,確實也有一起去買飲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8
0至183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
而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離開被告居所時,確曾於案發當日上
午10時44分許,行經大樓中庭時一度牽手又放開,且告訴人
神色未有明顯異常,並與被告一同橫越馬路至對面商店購買
飲料」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可佐(見原審卷
第167至170頁、第211至229頁)。
⑵然就上開辯護人所指各情原委,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澄清而證
稱:我會進入到被告居所,是因為我當時已經喝得很醉,沒
有很清楚的判斷能力;我沒有自行離開被告家中是因為我當
時已經嚴重酒醉,沒有自己行動的能力,也不知道要怎麼離
開被告家;遭性侵後我並不願意跟被告一起洗澡,是因為那
是他家,他自己走進廁所來,我也沒有辦法把他趕走;被性
侵後我會看起來沒有什麼情緒反應,還與被告一起買飲料,
是因為我之前就曾經被他人性侵過,對我來說當時就覺得事
情都已經發生了,我還能怎麼辦,就算我大吼大叫或做什麼
都已經沒有意義了;而且我們離開時在中庭一度牽手,並不
是我伸手去牽被告的,我沒有要跟他牽手的想法等語(見原
審卷第172、177、178、181、183、191頁)。
⑶而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日晚上10時許至當日早上7時許間,均
持續飲酒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進入被
告居所大樓時之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告訴人因酒醉而體力
不支狀態,可認告訴人主張其於在被告居所之數小時間,乃
受限於酒後體力不濟而睡去、無法自行行動,方未主動離去
之情,尚與卷證資料相符,自無以據此反推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性交行為,未違反其意願。
⑷再就告訴人於案發後,未明示拒絕與被告一起洗澡、曾與被
告一度牽手、神色無明顯異常、尚與被告一同購買飲料等情
。審酌現今多元社會,個人對於兩性關係之接受程度及經驗
不一,性侵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快慢、程度及態樣多
變,更取決於其與加害人間關係親疏、被害人之年齡及社會
經歷、過去性經驗、自身心理素質、人格特質等多種因素,
非可謂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必均會有明顯低落、潰堤等之情緒
反應,甚或進而主張若被害人無此等立即且激烈創傷反應,
即不足以證明其有遭性侵之事實。是以,本件於存有前揭多
方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犯行,告訴人並已合理說明其前揭舉措
之心理原因,且衡諸現今社會多元性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告
訴人上開行為,即認告訴人指述不實,或為何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末關於辯護人以告訴人先前即有精神病史,且就診主訴內容
僅屬其個人陳述等情,而主張無以告訴人案發後就診精神科
紀錄作為其指述之補強。查告訴人固於案發前即有因雙相情
緒障礙症等病症,求診身心科、精神科之紀錄,此有告訴人
之108年至109年間健保門診及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123至141頁),然觀諸上開健保紀錄,可見告
訴人於108年至109年間,並未曾有因精神疾患而住院治療之
情形,且依前揭告訴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亦可見
告訴人是於急診時,經醫生本於醫學專業,觀察告訴人表情
愁苦、情緒明顯焦慮且不斷哭泣而有自殺想法等行為反應,
而評估認告訴人有入院治療之必要,並於住院後經精神科醫
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則上開病歷資料並非僅屬告訴人個
人主觀陳述,而是具有相當醫學專業為基礎所得客觀事證,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精神病症加重,並於求診時有明顯負面情
緒反應等情,自均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起訴
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是趁告訴人因飲酒過量不能抗拒之際而
為,故認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然告訴人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中,雖因受酒醉影響而體力及
精神狀態薄弱,然均仍有意識,且過程中復明確以言語拒絕
、以肢體反抗被告之強暴行為,則被告所為當屬以強暴方式
違反告訴人明示之性自主意願,自應論以強制性交罪。第一
審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就被告所為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221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爰不再變更起
訴法條。
㈡罪數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後2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按刑法犯同一罪名而成立數
罪併罰,係指行為人分別起意,而實行時間、空間差距上可
獨立成罪之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 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
,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是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交定義,應包括上列數種不同態樣
之行為,行為人祇須以上開方法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即已既遂,不以滿足性慾或是否射精為必
要。行為人在同一次強制性交過程中,多次重複或相續以所
謂肛交、口交、指(或異物)交、性器插入或使之接合等數
個行為,如係為完成其預定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者,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固應合為評價為
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但依通常經驗可認該次性交目的已
經完成,行為人復另行起意,再對同一被害人實行強制性交
行為,縱係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處所為之,仍應予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告訴人均無法清楚指出被告前後2次對告訴人為強制
性交犯行之具體時間,而依被告居所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當日7時31分進入被告居所大
樓、於同日10時43分離開被告居所大樓,顯見被告、告訴人
在被告居所內歷時僅約3小時12分鐘,期間扣除雙方談話、
告訴人反抗掙扎、二人共同入睡及沐浴等時間,可認被告前
後2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應極為密接,此段期
間被告是否有另行起意之情形,無從認定。故被告前後2次
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時間均為109年12月28日上午,
地點同在被告居所內,且皆是利用告訴人因不勝酒力而反抗
能力較弱之際,行為態樣則均係不顧告訴人一再以口頭拒絕
及肢體抵抗,仍將告訴人強壓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告訴
人之性器,亦即被告在同一地點,以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
同一情境,以相同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且
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被告前後2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獨立性薄弱
,刑法評價上應以一行為較為合理,否則將有過度對被告反
應其罪責之感。是被告前後2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
均係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然被告係
於與告訴人共同飲酒後,二人返回被告居所對告訴人為強制
性交犯行,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乃表示應是誤會對方意思而感
到後悔並戒酒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8頁),諒係基於
酒精反應作祟而未能控制自身衝動始犯下本案。又被告雖係
以強暴方式為本件犯行,然告訴人身體上並未有任何傷勢,
可認被告所為強暴方式之程度,尚不足對告訴人身體造成不
可承受之傷害,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相
較於同罪之其他犯罪行為類型並非惡劣嚴重。而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復酌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另參以被告犯案後2日與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對話時,
非但未反駁告訴人所為指控,反頻頻向告訴人道歉而默認告
訴人之指控,並希望獲得告訴人原諒,其後於本院更一審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乙情,有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及付款
紀錄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9、110、133、137、139頁
),上開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向法院表示兩造民事已和解
,願意原諒被告等文字,顯見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並積
極與告訴人和解,確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上情,堪認
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
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
等情形,尚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1
條第1項所定最輕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的記載前
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
並未認定被告於前述強制性交行為前,有強吻告訴人胸部、
撫摸其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見原判決第1至2頁),惟其理
由說明卻載告訴人證稱:被告2次對其性侵,均先不顧其拒
絕,以手觸摸其陰部、用舌頭舔其胸部,再以陰莖插入其陰
道等語;且載敘被告2次強制性交前,各次所為強吻告訴人
胸部、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4、1
0頁),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理由,前後不相
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已如上述,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自有未合。
㈢原判決以被告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以致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為量刑
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0頁第27至29行)。然被告於本院
更一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並願分期賠償70萬元乙情,業
如上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且被告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如上述,均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為犯行業據
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否認犯罪之
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認定罪數違誤及量刑不
當之情形,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告訴人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惟
念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犯後雖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願分
期賠償,其犯後態度終非惡劣。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已知酒後誤事而表示
戒酒,可見其對所為犯行有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被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調解筆
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日期 時間 發話者 內容 109年12月28日(一) 上午11時3分 被告 到了沒 告訴人 到了 剛剛沒電關機 被告 好 109年12月29日(二) 上午12時41分 被告 應該有去上班吧 上午6時43分 被告 ? 109年12月30日(三) 上午7時14分 告訴人 不要跟我講話 上午11時37分 告訴人 這口氣我真的吞不下去 我醒著就痛苦 被告 ? 告訴人 裝傻嗎 被告 沒有 被告 妳希望怎麼我做什麼 告訴人 我沒希望你做什麼 我只想做我該做的事 被告 因為妳要我不要講話 被告 方便通電話嗎 告訴人 你知道你的行為是性侵嗎 告訴人 不方便 被告 那我要做什麼 告訴人 我說了 我沒希望你做什麼 我只想做我該做的事 被告 尼補(本院按:應為「彌補」之誤繕) 告訴人 之前有個人 趁我吃藥之後性侵未遂他前陣子被判八個月了 但我從事情發生當下痛苦到現在 被告 抱歉 告訴人 他八個月 你呢 被告 我… 被告 妳願意讓我改過的機會嗎 告訴人 而且他還有民事賠償的部分 我求償30萬 目前正在等法官判 被告 我事後清醒 被告 我也對我的行為感到抱歉 告訴人 他在站上法庭後也對我道歉 但是又有什麼意義 被告 我知道沒意義,這已經對妳傷害 被告 我對妳的愧疚 被告 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會在喝那麼多誤事 告訴人 你還會不會再這樣與我無關 你已經嚴重侵犯到我 傷害我 被告 我知道 告訴人 我記得很清楚我一直在求你不要這樣 告訴人 事情過後我整個人都變了 告訴人 我要為我自己討回公道 被告 我會讓妳討回 被告 我會讓妳滿意 被告 給我時間 被告 好嗎 告訴人 沒辦法 我很痛苦 告訴人 你是犯法 不是說抱歉就沒事 被告 給我機會 告訴人 沒辦法 我也無法再跟你講這些了更顯可悲 被告 拜託 告訴人 我也拜託過你啊 你有給我機會嗎 被告 這我對妳的抱歉 被告 希望妳願意給我機會 告訴人 你要自己給我資料還是我請警察調 告訴人 你知道我為什麼找你講這些嗎 因為我無時無刻都想死! 告訴人 我有精神疾病 這讓我更難接受 被告 你適(本院按:應為「試」之誤繕)著冷靜 下午1時49分 告訴人 請問我要等什麼?! 下午6時17分 告訴人 我因為這件事睡不著吃不下,你倒是睡得挺好,真有誠意 晚上11時51分 告訴人 現在要裝死就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