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抗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水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水景(下稱受
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621號執行命令,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經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後,原審依據卷內事
證,認檢察官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載
明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的理由,而所持理由
不但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於民國111年4月1日函知各檢察署之酒駕案件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裁量基準,故無濫用裁量權情事。因此判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
 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意旨,法院於審理聲明異議案件時,並非只是形
式上審查執行檢察官是否在程序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
會,尚應實質審查執行檢察官裁量權的行使是否有濫用或違
反相關法律原則的情形,並可逕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故
原裁定理由三所載:「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
逾越法律所定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
受刑人有無上述情事」,即與前述見解有違。
 ㈡受刑人雖是4犯酒駕案件,但其中之2犯案件,乃是判處罰金
,並無是否准許易科罰金的問題,另於102年間所犯之3犯案
件,則是入監執行,故本案乃是受刑人第2次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
明顯違反受刑人有相同次數(3次)聲請易刑處分之平等原
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2、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參照其立法理由,個別受
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
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若為易刑處分,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
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因此,是否准予易刑處分
,前述規定乃是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的
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
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
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憑據,而非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又前述規定所
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
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
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非僅
因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等因素,即應准
許易刑處分。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自
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方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
專業判斷,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前述「難
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件時
,以:「歷年酒駕4犯,且首犯酒駕案件而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故意第二犯酒駕犯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第三犯酒駕
不慎自撞受傷,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經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又在111年5月5日再
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
之效,且本件受刑人飲用啤酒後,隨即機車上路,對公共安
全危害甚鉅,且漠視法律規定,益徵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
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
1年9月21日製作執行傳票(命令)寄送受刑人。受刑人收受
後,於111年9月30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但檢察官仍以前述理由不予准許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
621號影卷資料在卷可證,自可認定。
 ㈡受刑人是否有「如為易刑處分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的情形,雖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但為避免各檢察署就
酒駕再犯之易刑處分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
慮,高檢署曾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
知各檢察署關於酒駕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基準,其
內容主要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
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
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
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
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前述1.之情形,而
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
以資慎重。而前述裁量基準的內容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
則,且仍保留執行檢察官對於個案的裁量空間,自得作為檢
察官就個案指揮執行時之裁量參考。
 ㈢本件受刑人前於97年間(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後緩
起訴處分遭撤銷)、99年間、102年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受刑人本次再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屬上述裁量基準中所稱「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情形,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參
酌該裁量基準並審酌前述㈠所載理由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核其行使裁量權所依據之事實,均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未發現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的情形。
 ㈣本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裁量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
,既無違法、不當之情,則原審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而予駁回,尚無違誤。
五、受刑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
 ㈠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之解釋文為:「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
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
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
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
予易科罰金」;另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之要旨則為:「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
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
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所定『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
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
之行使即難謂當。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
有其救濟之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法
文既無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規定,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處分所為之準抗告,法院
得對該項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性質上相同之對於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所提異議之聲明,受理之法院自亦得予以撤銷或
變更之,而受理異議之聲明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從而,刑法第41條規定關於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受理異議之聲明之法院,若認其為不當時,
自得撤銷或變更之;如認法院僅得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不得變更之,倘檢察官不為變更其處分時,將使上述規定之
救濟程序失其效用,當非立法之本旨」。因此,前述解釋及
判決所闡述者,乃是法院於審理聲明異議之案件時,若認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予撤銷時,得逕行變更其處分,不以
由檢察官重為裁量再另為執行指揮為限,至於法院如何審查
檢察官關於執行指揮之裁量權、是否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
量瑕疵時方有介入審查、判斷是否具「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之必要,前述解釋及判決則完全未
有論述。因此,抗告意旨㈠以前述解釋及判決意旨,主張原
審所採如何審查檢察官裁量權行使之見解有所違誤,顯不可
採。
 ㈡高檢署於111年4月1日所函知各檢察署之前述裁量基準,其第
1點規定乃是:「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僅
以行為人酒駕犯罪遭查獲的次數做為判斷依據,與行為人先
前歷次酒駕犯罪是如何予以執行,完全無涉。而行為人多次
觸犯酒駕案件,無論其先前所犯是如何執行,均顯示該行為
人的法敵對意識甚高、對於本身所為造成公共危險之輕忽,
不但所為嚴重危害法制序,且有必要藉由自由刑的實施以達
避免其再犯之效果,故以查獲次數作為裁量基準,亦無任何
不妥之處。從而,受刑人前述抗告意旨㈡,乃是以其個人主
觀上對於上述裁量基準之曲解,任意指摘檢察官所為裁量違
反平等原則,自屬難以採認。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以前述各項主張而提起抗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