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抗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孫輝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孫輝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30日,上開2罪均確定
。嗣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在「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則載為
「雖係第一犯酒駕,但有肇事致人傷,且員警到場後有侮
辱員警之行為,擬不得易刑處分」,陳請主任檢察官、檢
察長審核批示「如擬」,據以決定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檢察官另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該署執
行傳票上並記載「雖係第1次犯酒駕,惟酒測值逾0.75mg/
l,及有肇事致傷,且有辱罵員警之行為,經本署審核,
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台端如對
審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民國112年3月7日)前5日
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而送達異議
人。嗣異議人先於112年2月17日向該署遞「請求准予易科
罰金聲請表」,載明「已與傷者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30,
000元,確有悔過向善;另受害之公務員警員已同意撤告
,不構成不准易刑處分之事由;另異議人已深受教訓、年
近70歲、罹患高血壓,身體狀況不適合發監執行」,並附
上調解書,後檢察官審核後函覆略以:台端聲請易科罰金
,經再次審核後,認應予駁回,理由如下:台端本次駕駛
汽車且有歸責因素由後追撞受害人,依據本署111年9月1
日頒定並生效施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
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第1條第3款「雖屬第
一次酒駕,然因酒駕致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
形),呼氣酒測值0.75mg/l以上」規定,即認定為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易
服社會勞動,又兼衡台端於本案發生事故後,員警到場處
理之際,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是以綜合上述各情,認為
若予以台端易刑處分之機會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虞,從而,台端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台端所述近70
歲、有高血壓、已與傷者和解等節,非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審酌點,且高血壓部分未舉證
,又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事由等語。嗣後異議
人於112年3月7日至該署陳述意見,再度表示:希望可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醫生說我身體要追蹤,不適宜
執行,我知道錯了,我也跟對方和解,有盡量彌補等語,
並提出聲明異議狀及診斷證明書,上情業據本院調取執行
案卷審閱無訛。
(二)從而,檢察官為執行傳票前,雖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
會,然嗣後異議人已以書面及言詞陳述之方式提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
殊事由供檢察官衡酌,而檢察官亦有完整說明駁回之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審酌異議人陳述具體完整情事所
為易刑處分之聲請後,否准異議人之執行指揮程序,其所
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
件間具有合理關連性,認事亦無違誤;又行為人之處罰,
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異議人個人自身及家
庭因素等之考量,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異議人實
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檢察
官審酌後所為裁量並未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是以,執行檢察官既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相
關規定衡量異議人之情狀,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異議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盡異議人之程序權利保
障,程序合法,裁量結果亦無不當或違法,本院即應予尊
重其裁量結果。從而,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輝煌(下稱受刑人)為第
一次酒駕,而受刑人於事故發生時已經72歲,顯見受刑人長
期以來,於日常生活中並無酒後駕車之惡習,本次酒駕肇事
,實屬突發事件,故應無藉由入監服刑而予以矯正之必要。
至於檢察官所指受刑人有侮辱員警之行為,此係受刑人於事
發時無法控制情緒所致,受刑人事後亦積極尋求值勤員警之
諒解,並同意予以賠償,該員警亦不予追究受刑人此部分之
責任;另就肇事致人受傷之部分,亦已賠償被害人和解金13
萬元,足見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因自己一時失慮
所造成之損害,自已足以預期受刑人經此教訓,不會再有酒
後駕車之行為,無再責令受刑人入監服刑以為矯正之必要,
亦難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何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有肇事致人受傷,且員警到場後,有侮辱
員警之行為,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忽略受刑人本件犯行
僅屬突發事件,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一旦入監服刑,不
但加劇受刑人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受刑人增加在獄中沾染惡
習之可能,此均與我國獄政制度以矯正受刑人使之向善之目
的背道而馳,檢察官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實屬不當,不
應准持。從而,請應考量上情,撤銷檢察官不當之處分,准
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入監服刑,
不但已足以收矯正之效,亦不致受刑人因細故入監服刑而遭
受更大之損害,實感德便云云。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准否易科罰金,係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
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而言。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
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
予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
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受刑人已有表示意見或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檢察官已依上開事項,衡酌受刑人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如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雖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並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惟查:
(一)受刑人於102年5月20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78mg
/L,為警查獲後,又有侮辱公務員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就其酒駕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4月,侮辱公務員部分,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
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人受傷遭查獲後
,仍不知自我反省警惕,反而辱罵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足
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
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
,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危
險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其有不知自我反省
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抗告意旨猶認其僅係投機取巧首次
飲酒駕車而已,侵害法益非屬重大,及犯後態度良好,有
悔悟之心云云,難以採認。
(二)由檢察官上開裁量與決定的過程觀之,檢察官除審酌受刑
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遭查獲時不
知反省,反而辱罵公務員)、造成2位被害人受傷等因素
,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
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本院
考量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人受傷,已
生具體實害,復有侮辱公務員犯行,益徵受刑人對酒駕犯
罪全無悛悔之意,並無視政府關於禁止酒後駕車之宣導,
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本案所處徒刑
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而有執行該自由刑之必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而
非單憑前開執行標準,即逕認受刑人不適於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故檢察官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容無裁量瑕疵可指,自難認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當事
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
定,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
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於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
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
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年齡、家庭、生活處遇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於本案發
生時,已72歲,已取得執勤員警諒解,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因素固堪同情,惟受刑人既已將
此情向檢察官為陳述,並經檢察官為斟酌而為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無裁量怠惰之疏失。至
依94年刑法第41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
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
,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
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
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五、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
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
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檢察官
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
情形,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係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
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審詳予審酌後,並敘明裁
定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以上開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