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抗字第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彬(下稱抗告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具
狀向原審聲明異議而遭駁回。惟查:
㈠、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檢文廉字第1110000
6210號函文,僅指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只要係酒駕犯罪經查獲3
犯(含)以上者,即一律逕予認定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且依前開函示說明三
所載「酒駕案件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即酒駕犯罪經查
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
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亦即令有「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情形,就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仍需就
個案情形綜合考量而具體審酌。本件抗告人之犯罪時間為11
1年6月20日三犯,吐氣酒精濃度0.37mg/L,其前2次犯公共
危險罪之酒後駕車時間係於96年11月22日、101年4月30日,
抗告人迄今雖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然本次犯行距其第1次犯
行達15年以上,距第2次犯行亦相隔10年2月餘,可見前2次
偵、審科刑及執行之程序,對抗告人仍有一定嚇阻效果。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
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
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
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判斷
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
分之反應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
監執行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且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
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
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況抗告人於3犯公共
危險罪時,其有前2次涉犯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為該署檢
察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該署檢察官經審酌後,認抗告人
第3次所犯公共危險罪,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
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審酌後,亦認抗告
人雖有上述2次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與執行紀錄,參之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認抗告人仍可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而諭知如前刑期確定,顯見檢察官及法院對於抗告人3
犯之公共危險罪,均已就前2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科刑紀
錄加以考量,則在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諭知抗告人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確定後,檢察官又以抗告人係3犯公共危險罪而不准
易科罰金,顯將原案檢察官及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重
為審酌,係對抗告人所犯罪刑為重覆評價,違反易科罰金審
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可見檢察官僅以抗告人係3犯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即認有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實難認已斟酌抗告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失之過苛,
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㈢、再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
款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明定「三犯以上且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則前開5年
內3犯酒駕自應為相同解釋,始符合法一致性原則。是以抗
告人酒駕行為,於本件案發回溯5年,第二案連同本案而不
適用「5年內3犯酒駕」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原則自明。本件執
行檢察官未慮及此,率為決定抗告人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謂適法允
當。
㈣、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執行裁
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
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法院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法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執行及審核抗告人111年11月5日具狀陳述意見後,認抗告人
「於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抗
告人不但未能記取教訓,於酒駕行為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
車之禁令,又以無照駕駛方式,再犯本案之罪,其未充分休
息、待體內酒精退卻,即貪圖一時便利騎車上路,其行為對
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抗告人已知所反省、悔悟
,而能自我約束。又抗告人表示其非5年內三犯酒駕案件,
身體狀況不佳、母親需人照顧、又為家中經濟支柱等語,故
其不宜入監,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不再以抗告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
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且經調閱抗告人二親等資料,
抗告人尚有其他家屬,應可照顧其母,故抗告人所陳,與否
准易科罰金問題無涉。抗告人三犯酒駕案件,且酒駕發生車
禍,其無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其
屢犯不悛,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
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以111年度執字第7301號
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
審閱原審依職權所調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301號案卷
無訛,並有該案執行影卷在卷可憑。
㈡、檢察官以上情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審核
抗告人意見後,綜合評價其犯罪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具體
敘明本件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核無
違誤,就檢察官本諸職權所為之裁量判斷,已不得遽指為違
法或不當。本院復審酌抗告人歷年酒駕紀錄及執行情形:⒈
於96年11月22日初犯,吐氣酒精濃度0.83mg/L,經警攔查而
查獲,經原審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20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
,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於101年4月30日二犯,吐氣酒精
濃度0.73mg/L,因車輛忽快忽慢偏離車道為警攔檢,經原審
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1年6月20日三犯(即本件),吐氣酒
精濃度0.37mg/L,因碰撞擺放在路上之爆閃燈、拒馬及塑膠
製紐澤西護欄,再衝撞營業貨運曳引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施以檢測,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前揭前
案紀錄表可查,可知抗告人包含本件在內已有三次酒駕犯行
,每次犯行或已生實害結果,或有違規駕駛之危險情狀,且
本案更係無照駕駛,並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財產受損
,可見抗告人致生明顯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更徵抗告人無視禁止酒駕之刑罰戒律,給予易刑處
分顯未能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法律,堪認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已無從預防抗告人再犯,對抗告人
顯然不生嚇阻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不因其本件再犯與
前案相隔之時間而有異。是檢察官已具體依抗告人之前案紀
錄、本案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
,審酌個案情形,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
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
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據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
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抗告人犯本
件前,已於96年11月22日、101年4月30日間共計2度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上之刑並執
行完畢在案,詎抗告人又於111年6月20日再犯本件酒駕公共
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此有相關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足見抗告
人經前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
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抗告人再犯,檢
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指揮發
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
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已詳如前述。
 ⒉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知各級檢察署關於受刑人酒駕案件
准予易科罰金或發監標準,雖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
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即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
185條之3條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及同署1
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之別(即將上開函
文說明二㈠相關內容修正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
者」,此函經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以法檢字第1110450813
0號函覆臺灣高檢署准予備查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4
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知所屬各級檢察署辦理
)。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
罰金,仍應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而為妥適裁量,此不因上述函文之部分內容修正
而作不同解釋。換言之,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罪,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者,仍可易科罰金;若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但如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
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而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應僅係供檢察官判斷得否易科
罰金之參考,並未完全排除檢察官依個案為妥適裁量之空間
,亦非未於5年內三犯此罪、或符合其中但書所列各情即當
然准予易科罰金。依此,檢察官具體審核抗告人前案紀錄(
含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酒後騎機車自撞路旁人行道而
受傷之情形)及本件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倘不發
監執行本件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
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
疵之情形。復參諸抗告人本件犯行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而肇事(即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70巷口時,碰撞梁友權
擺放在路上之交通設施《爆閃燈、拒馬、塑膠製紐澤西護欄》
,再往前衝撞劉豐裕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抗告人施以酒測而查悉上情
,足認抗告人不僅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其酒後駕車行為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造成高度危險性,難認其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
輕微。參以,抗告人前、後三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均係酒後
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依其酒駕之行為態樣,倘因
而肇事,其危險駕駛之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造
成損害之危險性顯然高於騎乘機車之人,而抗告人卻一再酒
後駕車,可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並無法讓
其記取教訓,實難期待本件(第三案)仍可藉由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因此,檢察官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具體審酌抗告人之本件犯罪情節
、造成法秩序危害之大小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等情,妥為判斷
後予以裁量,既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另抗告人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
項第1款之規定(即「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與得否易科罰金之解釋應屬相同,
而認抗告人不具該款事由等節,固然屬實;惟抗告人卻忽略
上開要點第5條第9款第5目亦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得」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就本件而言,檢察官仍可本於易服社勞要點
第5條第9款第5目之規定,具體審酌抗告人是否確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自不待言,故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不當,並無可採。至抗告人之本件公
共危險犯行(第三案),雖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
式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確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參照),然檢察官於審
酌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應以上開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此乃當然之理,故抗告人徒以
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開
之刑確定,逕主張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裁量有重覆評價,而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
意旨云云,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經檢察官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
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詳
述其得心證之具體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猶執
前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