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112年度抗字第2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7號
112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峻霆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錕譯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聲
字第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黃錕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林峻霆、黃錕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認:⑴被告林峻霆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三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⑵被告黃錕譯涉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串證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必要性,於民國112
年4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林峻霆3月,另依同法第1
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諭知
羈押被告黃錕譯3月在案。案件經審理後,於112年6月19日
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認被告2人雖已無串證之虞,然
被告2人均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黃錕譯仍有
逃亡之虞,且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
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峻霆先前並無製造毒品之前科,雖為了清償債務而為
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但現已與債主協商後清償完畢,目前已
無欠債,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亦只是聽從共犯指示從旁協
助,本身並無製毒技術,是被告林峻霆已無任何誘因或行為
技術上之可能再為反覆實施製毒行為。又被告林峻霆家中尚
有母親、配偶及年幼子女,實無逃亡動機。從而,本件已不
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撤銷原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聲請之
裁定,並准予具保等語。  
㈡被告黃錕譯於111年12月8日遭查獲當下雖選擇逃亡,然在家
人勸導及知所悔悟情況下,仍勇於面對司法,主動於112年1
月3日到案說明,顯見被告黃錕譯與家人間有濃厚羈絆,絕
無逃亡必要。又被告黃錕譯年紀尚輕,並無前科,僅因在飲
料店打工認識本案主嫌林峻霆,經由林峻霆招攬而為本案犯
行,被告黃錕譯並無任何資力、人脈反覆為製毒犯行。且黃
錕譯現為大學生,今年有望畢業,若遭延押恐影響其學業而
無法獲得學位,不利往後人生發展。從而,本件不具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請撤銷原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改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
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事實」。易言之,只要有事證足以認為被告有反
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犯罪之一之可
能性,且有羈押必要,即得依該條規定予以羈押。另所謂羈
押必要與否,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被告及證據保全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峻霆、黃錕譯涉嫌與原審被告黃
健誠、朱冠傑、簡英城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被告林
峻霆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兼其經營之鴻丞當鋪
、林峻霆配偶李怡靜承租用以開設軍茶飲料店之屏東縣○○市
○○路000○0號房屋內,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被告林峻霆涉嫌與原審被告黃健誠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在鴻丞當鋪內,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黃錕譯則涉嫌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依林峻霆指示,自上開軍茶飲料店搬運冰塊至
鴻丞當鋪,以供製毒過程中降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峻霆
、黃錕譯坦白承認,並有本案起訴書所載相關書證及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含愷他命之液體、製毒原料及工
具可參,足認被告林峻霆涉犯製造第二、三級毒品;被告黃
錕譯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
重大。
五、抗告駁回(被告林峻霆)部分:
㈠被告林峻霆於112年4月7日原審訊問時自承:因所經營之鴻丞
當鋪經營不善,有虧損及負債,為了還錢才有製造毒品的動
機,因被羈押,故鴻丞當鋪已停業,現仍有負債100多萬元
等語,可見其是為清償自身債務而於111年7月間為本案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被告林峻霆又於111年10月間與原審
被告黃健誠共同製造愷他命,足見其二次製毒行為時間甚為
相近。再審酌林峻霆為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發起及
策劃者,與製毒師傅黃健誠謀議共同製毒後,林峻霆不僅提
供自身居住兼營業地點之鴻丞當鋪,及以其配偶承租用以經
營軍茶飲料店作為製毒場所,出資購買製毒所需之全部原料
及設備、工具外,更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為載運原料、設備
之交通工具,並招募軍茶飲料店員工朱冠傑、黃錕譯及向鴻
丞當鋪借錢未果之簡英程參與製毒,是林峻霆已有足夠之資
金及製毒之人脈、管道,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林峻
霆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行製造毒品犯罪之虞,已甚顯明。故抗告意旨
主張被告林峻霆已與債主協商後清償債務完畢,目前已無欠
債,未有再犯之虞云云,不足採認。 
㈡再考量被告林峻霆涉嫌製造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甚多,
對社會危害甚為重大,若未即時遭查獲,不無流入市面荼毒
國人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有嚴重影響,且
其目前仍有為圖清償債務再為製造毒品犯行之高度危險,經
權衡被告林峻霆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均不足
以達到防止被告林峻霆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果,羈押被
告林峻霆乃屬必要,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則原
審認被告林峻霆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諭知延長羈押
2月,並駁回其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林峻霆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其具保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是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
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
押裁定之適法性,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發回(被告黃錕譯)部分:
㈠被告黃錕譯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嫌疑重大,且於本案偵查機關循線於111年12月8日搜索軍茶
飲料店時自陽台跳下逃逸,而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黃錕譯
於原審訊問時自陳:我在成功製出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前,有嘗試製作甲基安非他命1次,但未成功等語,原審因
而以被告黃錕譯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黃錕譯於案發之初雖自案發現場逃逸,然其在未經緝獲
之情形下,主動於112年1月3日投案乙節,業經起訴書記載
明確,且於嗣後原審審理期間,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
白承認,則其於現階段面對本案刑事程序是否仍有畏罪逃避
之傾向,並非無疑。又被告黃錕譯雖自承曾嘗試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失敗1次,然以現行查緝實務而言,製毒行為人反覆
嘗試並多次失敗後始製造出成品之案例所在多有,參以黃錕
譯於此之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係因其大學同學即原審被告
朱冠傑擔任軍茶飲料店員工時,受林峻霆招募而參與本案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向黃錕譯提及此事,黃錕譯方才受雇於
林峻霆,同時擔任軍茶飲料店員工並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並在同一段時期,受林峻霆指示,協助從軍茶飲料店載運
冰塊至鴻丞當鋪,供林峻霆與黃健誠製造愷他命之用,相較
於提供場地、資金製毒之林峻霆而言,黃錕譯並非主謀,以
其年僅23歲、目前仍在學之身分資力,是否有另起爐灶再次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能力,亦非無疑。原審僅以黃
錕譯於案發之初逃亡、於本案製毒過程中曾製作失敗、涉嫌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協助製造愷他命之時間相近等,即推認
黃錕譯目前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稍嫌率斷。
㈡綜上,被告黃錕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
被告黃錕譯現階段是否仍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
羈押原因,以及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攸關被告人身自由之程
序保障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允宜於原審調查詳盡,並
為兼顧被告黃錕譯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
黃錕譯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