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抗字第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英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2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英豪(下稱被告)已數
年未再施用毒品,因一時被朋友所誘導才又施用幾口毒品,
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也為低,為免被告再受牢獄之災早歸社
會,重新做人,認真工作,養家糊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准予戒癮治療或緩起訴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
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
權。再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亦即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7時58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依據免疫學分析
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
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2164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12月3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A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A1
)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分別釋
明在案,且為本院承審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又
參酌衛生福利部訂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如下: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
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可知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
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
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菸者)之誤
判。然而,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64ng/mL、安非他命
濃度為370ng/mL,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已逾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閥值,又其檢出濃度
非低,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是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其提出本件抗告,表示係因一時被朋友所誘導才又施用
幾口毒品等語,方符實情。從而,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7時
58分許為警察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所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
㈣、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考量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顯無
戒除毒癮之意願與決心,且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亦無法
施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必
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曾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已見其守法意識薄弱,犯後復推託卸責,其是否宜
為機構外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自非無疑;
又被告之抗告意旨供稱其數年前有用毒品情形,本次係因遭
友人誘導才又施用毒品等語,所述與其在友人王志中住處為
警一同查獲時,警方於現場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藥鏟4支、
吸管2個、玻璃球吸食器5個等物品乙情吻合,足見被告易受
友人影響而再次施用毒品,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
弱,且有易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實不宜繼續放任被告處於得
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
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又行政院依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
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
刑。」;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原交至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後
始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亦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亦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3款所列事由,檢察官因認被
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無據。是
以,檢察官以前揭情事具體裁量後,未給予被告附條件(含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或不當。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