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嘉聰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
嘉聰(下稱聲請人)係刻意擺放A、B木梯以阻塞自高雄市○○
區○○街○○號綠洲公寓大廈」(下稱本案大廈)內部經由6、7
號梯間前往本案大廈屋突一層其中呈「凹」形平臺(下稱系
爭平臺,屋突一層位於本案大廈第22層上方,電梯無法抵達
,僅能經由6號及7號樓梯抵達)之通道,復認遭A、B木梯擋
住之安全門為逃生通道並已達阻塞逃生通道之程度,及認聲
請人有阻塞逃生通道之主觀犯意,係徒憑主觀臆測而不憑證
據,且忽略因消防觀念更新及建築法規修正,系爭平臺事實
上及法律上均不具有避難功能,該判決上開認定已違背刑事
訴訟嚴格證明之法則與核心價值。
(二)聲請人主觀上認知系爭平臺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99條所規定之屋頂避難平台,自無阻塞逃生通道之故意

(三)本件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系爭平臺之左轉角、右轉角處,於
案發時實為兩圍牆且完全阻擋通行,足認系爭平臺已無法提
供避難需求,縱聲請人有擺放木梯之行為,亦無構成阻塞逃
生通道可言,並請求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平臺之左
轉角、右轉角處兩道圍牆,該局何時進行拆除,於上開圍牆
拆除前,能否經由系爭平臺甲段及丙段前往乙段。
(四)另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審理時已主張本案大
廈另有更適合避難之空間及該大廈樓梯間均由管理委員會設
置「往下逃生指示標示」等節,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具體
說明不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
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
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審聲請人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
合住宅逃生通道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與證人羅淑玲、
陳臣乾、許耕修、吳達人等人之證述,佐以本案大廈第22層
、系爭平臺所在屋突一層之平面圖暨照片、6號梯間監視器
之裝設位置圖、案發時6號梯間安全門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案發時7號梯間安全門遭木梯阻擋之現場照片、系爭平
臺所在之屋突一層竣工平面圖、管委會LINE群組及前總幹事
吳達人LINE訊息暨新聞畫面、6號梯間安全門出口處照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民國110年3月5日檢視上述
監視器畫面之報告及擷圖、同署檢察官110年6月28日勘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03
33800號函暨所附建築技術規則及上開大廈使用圖說、111年
4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3082400號函等相關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
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
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
明,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三)聲請意旨一、(一)與一、(二)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上開部分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二)至(七)所載】,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
符。
(四)就聲請意旨一、(三)主張系爭平臺之左轉角、右轉角處,於
案發時為兩圍牆,係新事實、新證據,並請求函詢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部分(見本院卷第9至10、61至62、67、75至76頁
)。惟聲請人上開主張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該案之辯
護人葛光輝律師及告訴代理人陳臣乾均已提及,有原確定判
決案件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0至121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此外,縱聲請人上開系爭平臺
之左轉角、右轉角處先前係兩圍牆之主張為真,對於聲請人
所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
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擺放A、B木梯阻塞自本案大
廈內部通往系爭平臺之逃生通道,已對其他住戶或使用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該當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
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仍
無從據以聲請再審,是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至聲請意旨一、(四)部分,業經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
理中所主張,有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
62號判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
52頁),屬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存在並經調查審酌
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敘明聲請人關於系爭平臺事實
上不具避難功能、本案大廈有其他更適合避難之寬敞空間等
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四)、3所載
】,非漏未斟酌,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非新事實、新證據
,不得執為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
已為說明審酌之事項與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或所主張之
事實、證據,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
證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
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