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清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30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1號、111年度偵字第5017號、
第89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
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
中就其上訴之範圍具體陳明係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97頁、第1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爰就其量刑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
  伊只是介紹,也有拿到錢,只是從中分紅;伊所謂沒有參與
,是指沒有實際上去騙人,情節沒有這麼嚴重,請求從輕量
刑並諭知緩刑;伊從頭到尾都只有拿過一次新臺幣(下同)
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03頁、第13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
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
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
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
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除未據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本院經審酌其犯罪之各項情狀,亦均查無可資認為其
犯罪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
景等情狀,依前開說明,尚無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
自不待言。
 ㈡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犯行均自白,已據原判決敘明於理由欄
中,要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被
告所犯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乃
原判決就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
決第9頁邊碼27行至第29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作為審酌其量刑輕重之有利事由,亦無不合。
 ㈢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參與本
案共同犯行之分工情形及具體利得,執為其犯罪情節之輕重
參考依據。並參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
佳,可資為有利參考依據。被告與被害人(原判決誤載為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達成調解,原與其他共同被告如數賠付
告訴人財產損害,確有積極關係修復之舉措,依修復式司法
之政策觀點,應可作為量刑評價之有利因素。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父母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鐵工
,月收入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參考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對科刑並無意見,復如前
述,斟酌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輕罪(一般洗錢)及該輕罪可
資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並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
由,係被告已因另案故意犯罪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確定,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法定要件等語
。本院審酌其就刑之酌定,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
項因子,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
或過重之處,就被告據為上訴理由之事項,並原已論述綦詳
,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
予以撤銷並另為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謙
      甲○○
      曾誌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7
1號、111年度偵字第5017、89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
偵字第9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綽號「小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之招募、甲○○經由
曾誌宏之招募、黃宇謙經由甲○○之招募,分別自民國110年2
月間起、同年3月間起、同年4月間起迄至遭查獲時止,加入
徐志瑋(綽號「信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爾必思
」)所發起之呂振發(綽號「水哥」、「發哥」、「發仔」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水」)、吳明羽(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葉子500」,徐志瑋、呂振發、吳明羽所涉詐
欺部分,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七
匹狼」、「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美秀警員」、「陳文
正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玉萍主任檢察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曾誌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罪刑,曾誌宏
不服提起上訴,惟嗣經曾誌宏撤回上訴確定;甲○○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43
號案件論罪科刑;黃宇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分工方式為甲○○負責招募「車手」,並藉此獲得該車手提
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黃宇謙擔任「第一層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其將所收
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扣除其報酬即提款金額之2%後之餘款、其
所收取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第二層車手」,曾誌宏擔任
「第二層車手」,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存摺及提款卡,並將其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扣除其報酬
即提款金額3%後之餘款交付予「總收水」,另負責持其向「
第一層車手」所收取之存摺及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
將其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扣除其報酬即提款金額之6%後之餘
款交付予「總收水」,呂振發擔任「總收水」,負責向「第
一層車手」、「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其所
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徐志瑋,以此方式牟
利。
二、曾誌宏、甲○○、黃宇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2時許以電話分別
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美秀警員」、「陳文正隊
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玉萍主任檢察官」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聯繫乙○○
,訛稱乙○○涉及販賣毒品案件,須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
誤載部分逕予更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內埔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行
調查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電話中將本案
臺灣銀行、郵局、內埔農會帳戶之密碼告知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並於110年4月17日11時許,將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內
埔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袋放置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街00號之住處門前三角錐下方。
㈡另由黃宇謙於110年4月17日11時3分許,依照徐志瑋、曾誌宏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為之指示及「七匹狼」告知曾誌宏轉
知黃宇謙之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內埔農會帳戶密碼,前往
乙○○上址住處門前三角錐下方收取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內
埔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復將詐欺犯罪所得29萬8000元
及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內埔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如
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附近巷內當面交付予曾誌宏,並當場向
曾誌宏領取報酬及車資共計9000元;再由曾誌宏將黃宇謙交
付之詐欺犯罪所得,扣除上開交付予黃宇謙之報酬9000元、
甲○○之報酬3000元、曾誌宏之報酬9000元,所餘詐欺犯罪所
得27萬7000元,則於同日晚間在新竹市某處當面交付予呂振
發;復由呂振發將其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徐志瑋。
㈢復由曾誌宏持其向黃宇謙所收取之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內
埔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照徐志瑋以通訊軟體Telegr
am所為之指示及「七匹狼」告知之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內
埔農會帳戶之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59萬6000元
,復將詐欺犯罪所得59萬6000元扣除其報酬3萬6000元。所
餘詐欺犯罪所得56萬元,於同日晚間在新竹市某處當面交付
予呂振發;復由呂振發將其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徐志瑋,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甲○○、黃宇謙、曾誌宏並藉此分別獲得報酬3000元、9000元
、4萬5000元。
理 由
一、被告黃宇謙、甲○○、曾誌宏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謙(見警卷第9至23頁、偵一
卷㈠第37至40之2頁、偵一卷㈢第85至93頁、本院卷第154、18
5至186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五)、甲○○(見偵一卷㈠第37
至40之2頁、偵一卷㈡第169至179頁、偵一卷㈢第85至93、285
至299、377至382、385至388頁、本院卷第154、185至186頁
)、曾誌宏(見偵一卷㈢第225至232、234之3至234之7、265
至268頁、偵二卷㈠第5至37、213至225頁、聲羈卷第47至51
頁、本院卷第62、154、185至186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歷
歷(見警卷第85至91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黃宇
謙、曾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車手提款影
像圖(見警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3、99頁)、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頁)、告訴人內埔農會提款卡影本
(見警卷第10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㈠第65、11
1至11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一卷㈠第153至169頁)
、被告甲○○蘋果牌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還原手機電磁紀錄內
容(見偵一卷㈡第3至103頁)、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及
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見偵二卷㈠第123至133、369至401
、443至499頁)、本院搜索票(見偵二卷㈠第45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一卷㈢第395至399頁、偵二卷㈠第47至57頁)、車手提
領時地一覽表(見偵二卷㈠第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
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固有未洽,惟起訴書本已敘明本件係經本案詐欺集團冒充員
警、檢察官之名義而訛詐告訴人等事實,復經本院業經補充
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153、173頁),已無礙於被告3人之
防禦權行使,且此部分僅為同條項加重詐欺罪之加重要件增
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被告3人另案為起訴判決或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
決書(見偵二卷㈡第257至293頁、本院卷第119至136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0
頁、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是本案均非被告3人最先於
各法院先行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案件,從而,自毋庸就
其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犯行部分,重複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過度評價且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
 ㈣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因前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掌握
上開帳戶後領款、洗錢,是被告所為,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及危害附隨於同一告訴人存款之詐欺犯罪所得保全
及該犯罪訴追之國家司法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較為合理。是以,被告3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
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ㄧ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
並未指出本案被告曾誌宏是否有累犯加重之事實,或循此就
裁量加重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無以判斷或調查、審認
,然既被告曾誌宏之前案執行紀錄,屬刑法第57條所列得資
為量刑因子之判斷因素,故本院於量刑評價時,仍應將其前
案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加以論列(詳後述)。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
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
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
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
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判決,均
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
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
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
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
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
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
,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
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
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上開犯罪手段詐欺各被害人
,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妨害國家保全犯罪所得及
訴追犯罪之司法利益,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危害,並非
輕微,所用犯罪手段亦屬具有相當之規模,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3人之分工情形及具體利得不同,應得執為其等犯罪
情節之輕重參考依據。
 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3人有以下一般情狀可參:
 ⒈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有利
參考依據。
 ⒉被告黃宇謙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科刑紀錄
;被告甲○○、曾誌宏於本案發生前,則無與本案罪質相關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是此部分應有
責任刑方面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考量
因素。
 ⒊被告3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3人分別願連帶如數賠付告
訴人上開財產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7至158頁),是被告3人確有積極關係修復之舉措,
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應可作為量刑評價之有利因素。
 ⒋被告3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如下(見本院卷第187頁):
  ⑴被告黃宇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父母子女
須扶養,目前服役,月收入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⑵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父母子女須
扶養,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
  ⑶被告曾誌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媽媽
及未成年子女1名,先前從事鐵工,月收入5至6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
 ㈤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於本院陳明無意見之科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56頁),復斟酌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輕罪
(一般洗錢)及該輕罪可資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
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
「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前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
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另案故意犯罪5年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詳如附表三),自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緩刑法定要件,是被告甲○○求為緩刑之宣告,即
屬無據。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黃宇謙、曾誌宏所獲得報酬3000元、9000元、4
萬5000元,固為3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業於本院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各自負擔之額度均超過上開報酬,有前開調解
筆錄可參,考量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獲確保,倘若
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
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就此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
,有前開通聯查詢調閱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
,並據被告甲○○(見偵一卷㈠第40之1至40之2頁)自承在卷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曾誌宏所有,然據其所供
稱:工作手機在北埔分局被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
並非本案工作手機等語(見偵二卷㈠第31、115頁),自難認
定該手機為被告曾誌宏本案所用,故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本
案工作手機,未據扣案,且無足資特定之資訊,復經被告陳
明另案為警查扣,已無再行投入其他犯罪所用之可能,避免
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宇謙所有,且為其本案所
用,業據被告黃宇謙供承在卷(見偵一卷㈠第38頁),然該
手機已另案扣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
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可考,審酌該案已確定且
該物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994號
沒收完畢,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艾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黃宇謙提領部分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詐騙帳戶 110年4月17日15時6分許 6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4月17日15時7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17日15時9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4月17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4月17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7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7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7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7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7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7日15時24分許 9000元 共計:29萬8000元

附表二:被告曾誌宏提領部分
交易日期(民國年月日) 交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址 詐騙帳戶 110年4月18日1時53分許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4月18日1時54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18日1時55分許 4萬9000元 110年4月18日1時57分許 10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分行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4月18日1時58分許 4萬9000元 110年4月19日1時31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日1時32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19日1時33分許 4萬9000元 110年4月19日1時41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桃園○○路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4月19日1時42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19日1時43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時44分許 4萬4000元 共計59萬6000元

附表三:被告3人5年內經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被告 前案執行情況 判決確定法院 是否為故意犯罪 案號 刑種及刑度 確定日期 黃宇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111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111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8月10日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01號 有期徒刑2月 110年3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11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111年10月13日 曾誌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07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 有期徒刑3月 108年2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110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有期徒刑6月 111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撤回上訴確定) 依本院卷第31至50頁、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及本院卷第213至239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製成。

附表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經扣案。 ⑵被告曾誌宏所有。 ⑶IMEI: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 IPHON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經扣案。 ⑵被告甲○○所有。 ⑶起訴書誤載IMEI碼及門號為附表四編號1,應予刪除及更正。 3 IPHONE 7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另案扣案。 ⑵被告黃宇謙所有。 ⑶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卷目代碼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14507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1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一卷㈠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1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一卷㈡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1號偵查卷宗【卷三】 偵一卷㈢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7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二卷㈠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7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二卷㈡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4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06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