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1年度上字第2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謝智翔
被上訴人 徐源昌
徐蘇錦色
徐俊龍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徐源昌、徐蘇錦色、徐俊龍、徐俊豪就被繼承人徐辛富
遺產所為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徐蘇錦色應將被繼承人徐辛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一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登記日期一一0年三月二十
九日之分割繼承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源昌先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
用卡及償勝金貸款使用,自94年2月起即未按期繳納,尚欠
新台幣(下同)39萬6967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屢經催繳未
獲償,徐源昌已陷於無資力。後因徐源昌之被繼承人即其父
徐辛富於109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不動
產及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銀行存款等(下合稱遺產),在未拋
棄繼承下,徐源昌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上訴人徐蘇
錦色、徐俊龍及徐志豪共同繼承。由於被上訴人間為遺產分
割協議,將全部歸被上訴人徐蘇錦色一人取得,徐源昌所為
之協議行為,等於無償贈與其應繼分遺產予徐蘇錦色,有害
上訴人債權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上訴
人得請求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間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並塗銷徐蘇錦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徐辛富遺產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徐蘇錦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29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
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
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
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源昌積欠上揭債務未償,及被
上訴人之繼承人徐辛富於109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上揭遺
產,各該不動產均由全體繼承人協議而歸徐蘇錦色取得,並
移轉登記為徐蘇錦色所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屏東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0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催收帳
卡查詢、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土地登記謄本,並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通知書、屏東地政所110年3月4日屏登字
第377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被上訴
人不曾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項,堪
信真實。徐源昌等人既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徐辛富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是而渠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若不利於徐源
昌之分割,且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繼承人取得遺產
公同公有後,議將其所繼承財產權利歸於特定繼承人取得;
如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
銷。徐源昌既未拋棄繼承,與其他被上訴人協議,將主要遺
產即附表所示全部不動產,歸徐蘇錦色取得,徐源昌復無資
力足供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則其上該所為應屬無償行為,有
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徐蘇錦色應將上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於法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徐源昌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將被上訴人徐源昌、徐蘇錦色、徐俊龍、徐俊豪就徐辛富
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徐蘇錦色應將徐辛富所遺附表
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0月27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2
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點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 1/2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地號 1/6 5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2/3 6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號 全部 7 土地 屏東縣○○市○○鄉○○段000地號 1/2 8 土地 屏東縣○○市○○鄉○○段000地號 1/2 9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 1/2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1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