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上字第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貳佰壹拾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
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
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
上訴,此際仍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
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受敗訴判決之原告上訴,逾期
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
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新臺幣(下同)738,102元(見原審審
訴卷第145頁),並按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嗣變更
聲明請求844,399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2至13頁),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250元,未據其繳足裁判費,尚應補繳1,21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