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1年度上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業群
訴訟代理人 吳惠瓊
余景登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尊智因資金需求,分別於民國84年
3月11日、84年4月12日邀同上訴人、訴外人吳張進枝為連帶
保證人,向屏東縣枋寮區漁會【下稱漁會,漁會信用部於90
年9月24日讓與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銀),農銀於95年5月
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借款,約定
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
經吳尊智、上訴人、吳張進枝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下各稱
A、B借據)。詎吳尊智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餘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予清償,上訴人既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4年3月11日固簽署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但未於A、B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
,亦無授權他人簽名、蓋章,不負附表二借款之連帶保證責
任。其次,被上訴人曾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雖經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46434號執行事件受理,然上訴人之執行名
義(即原審法院86年度促字第3670、3671號及87年度促字第
8375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
對伊失效,執行法院已駁回被上訴人對伊之聲請確定。縱認
被上訴人對伊請求權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因失效,請求權
時效視為不中斷,迄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尊智於84年3月11日、84年4月12日邀同吳張進枝為連帶保
證人,向漁會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
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經吳尊智、吳張進枝立有A、B借據。
 ㈡吳尊智、吳張進枝於81年4月9日出具授信約定書。
 ㈢系爭約定書係上訴人簽名,其上蓋有上訴人印文(下稱系爭
印文)。  
 ㈣漁會信用部於90年9月24日讓與農銀,農銀於95年5月1日與被
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㈤被上訴人持A、B借據,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經原審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對吳尊智、吳張進枝則已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起訴。
 ㈦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各如附表一所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借款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被
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本文雖有明文。然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
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
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
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斷不
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系爭約定書內簽名,系爭印文既與A
、B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印文相符,上訴人縱未親自於A
、B借據簽名、蓋章,就A、B借據之印文亦應依表見代理負
授權人責任,對附表二之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則
抗辯其未於A、B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且未授
權他人使用印章或代簽名,A、B借據之印文無表見代理之可
言。被上訴人就A、B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係上
訴人所為或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他人所為之利己事實,依上
開說明,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署約定書之對保過程,無非以證人即約
定書對保人林妙姿證述為據。查,系爭約定書係上訴人簽名
,其上蓋有上訴人印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約定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27、28頁),固認屬實。然林妙姿證述:
約定書由伊負責對保,…對保一定是本人帶身分證、印章過
來,簽完約定書後,…由伊在本人面前蓋章,…完成蓋章一定
是本人在場當下所為。…對保現場有幾人,因時間太久,已
忘記。A、B借據只有驗印、經辦,伊不需要確認簽名是否本
人簽名,只需要核對印章,A、B借據不會辦對保等語(見本
院卷第208至213頁)。林妙姿現仍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見
本院卷第208頁),自無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必要。何
況,被上訴人對林妙姿所述未表示反駁意見(見本院卷第21
3頁),林妙姿乃親歷事件過程之人,所述應認可信。足見
上訴人於84年3月11日在約定書簽名時,約定書之印文係林
妙姿所蓋,而林妙姿不知上訴人於簽署約定書時,有向被上
訴人或吳尊智以意思表示授與該印章使用之代理權之情形。
 ㈣吳尊智於84年3月11日、84年4月12日邀同吳張進枝為連帶保
證人,向漁會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吳尊智、吳張進枝立有A、B借據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A、B借據可佐(見原審卷第15、
17頁),上開事實應認屬實。惟吳尊智證述:A借據連帶保
證人「吳業群(即上訴人)」欄係伊簽名、蓋章,B借據連
帶保證人「吳業群」欄係配偶吳張進枝簽名、伊蓋章。…A、
B借據之蓋章,上訴人均不知道。…伊不記得於上訴人簽系爭
約定書時,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吳尊
智所述與其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99號刑
案所述大致相符(見外放調卷),其雖為上訴人之父,然被
上訴人對吳尊智所述,除表示上訴人簽署約定書應知悉要借
錢外,並無其他反駁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且被上訴
人之前手漁會信用部對A、B借據未辦對保,故吳尊智關於A
、B借據簽署過程之證述應屬可信。顯見A、B借據連帶保證
人欄「吳業群」之簽名、蓋章,分別係吳尊智、吳張進枝所
為,而非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所辯未於A、B借據簽名、蓋
章之事實,可以採信。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約定書之約定,持有上訴人印章者,視為
其代理人,上訴人就附表二借款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
云云。然稽之約定書第1條、第2條雖約定:「本約定書所稱
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
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
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
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
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
負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其係僅就「一切
債務」之範圍,及對「印鑑變更未為通知或辦理變更、註銷
手續之效果」而為約定,其餘部分則未敘明;另第10條約定
係略以: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即漁會)請求返
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
見原審卷第27頁),依其文義,係以印鑑章持有人就「請求
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始得「視為立約人之代
理人」,並未包括概括授權印鑑章持有人可代理上訴人為其
他任何法律行為之意,約定書其餘條款並無授與代理權予持
有印鑑者之意旨,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㈥又承前述,既認上訴人未於A、B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蓋章,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簽署約定書時,
另有舉動或其他情事等足以認為有授與代理權予吳尊智或吳
張進枝之事實,上訴人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與嗣後吳尊智
、吳張進枝另在A、B借據上簽署上訴人名字、蓋章,乃不同
之二件事,在審究授權與否之認定上,兩者不能認有相當之
關連性,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徒以A、B借據「連帶保證
人」欄關於上訴人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之系爭印文相符,主
張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又
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借款,既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
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1 261萬2,000 9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1.5% 8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124萬8,000 (針對附表二編號2部分) 8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2.25% 8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3 31萬2,000 (針對附表二編號2部分) 8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2.25% 8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附表二:(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未遵期清償日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1 吳尊智 吳張進枝 吳業群 280萬 (房屋貸款) 85.12.12 84年3月11日至99年3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本金每6個月為1期,分30期攤還;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 依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5%計付利息。(85.12.12之利率為10%)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吳尊智 吳張進枝 吳業群 195萬 (如備註欄一) ⑴86.2.13 ⑵86.2.14 84年4月12日至89年4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本金每6個月為1期,分10期攤還;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 依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計付利息。(86.2之利率為10%)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備註: 一、編號2分為:1.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金額156萬元,繳息至86月2月12日;2.枋察區漁會自負額39萬元,繳息至8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