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江婉綾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上訴人 佘宗霆(即佘潤賢之承受訴訟人)

佘宗蘋(即佘潤賢之承受訴訟人)

蕭題(即佘潤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原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9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均廢
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佘潤賢(民國
111年5月29日歿)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541號
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另佘潤賢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8日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
訴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10月27日所發生之借
款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2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上訴人另取得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上訴人持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對佘潤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119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佘潤賢健康狀況不佳,於109年7月因血胸入
住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不可能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未
證明與佘潤賢存在借款之合意及交付1,000萬元予佘潤賢之
事實,佘潤賢與上訴人間不存在1,000萬元之借貸契約,系
爭抵押權無從屬債權存在自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本票裁定所示上訴人對佘潤賢之本
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系爭抵押權
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㈠確
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佘潤賢自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陸續向上訴
人借款,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日期自訴外人強茂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強茂公司)之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交
付借款予佘潤賢,合計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
借款),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與佘潤賢就歷次往來借款進
行結算,佘潤賢因而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書),確認佘潤賢共積欠上訴人1,000萬元,並約定佘
潤賢應於109年10月31日前清償借款,佘潤賢為此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佘潤賢屆期未清償1,
000萬元借款,上訴人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抵
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既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及被證3借款契約書、被證4代辦委託書
、被證5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形式真正、印文真正。上訴人與
佘潤賢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㈡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以其屆期向佘潤賢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
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
第6541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即系爭本票裁定)。
㈢訴外人何偉正以佘潤賢之代理人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
於109年10月27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佘潤賢所有系
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完成
設定登記(即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為:「1.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2.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
債務人即佘潤賢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所發
生之借款債務;3.清償日期:109年12月26日;4.利息:依
年利率36%計算;5.遲延利息:按每萬元每日30元整計算至
清償日止;6.違約金:逾清償期按本金依年利率20%計算」

㈣上訴人嗣以佘潤賢逾期未清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許
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證明文件,於110年2月1日聲請拍賣系爭
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因佘潤賢雖聲請
停止執行獲准,但未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未停止執行,系
爭不動產經第三人拍定,已由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查封及他項權利登記、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佘潤賢健康狀況本即不佳,於109年7月因血胸入住高雄榮民
總醫院治療,同年9月15日因跌倒骨折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
治療,同年月24日轉診至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0月
8日出院後曾入住高雄市私立新禾康養護之家,同年月24日
再轉至高雄市私立冠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同年月
27日呈現昏迷狀態,翌日即至高雄榮總急診就診併入住加護
病房,同年11月16日才轉至普通病房,至同年11月28日才出
院,出院後即入住高雄市私立高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於
110年1月5日因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等意識不清而送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8日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而
返回上開照顧中心接受照護。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
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佘潤賢共向其借款1,000萬元,並
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就本票及上訴人所提借款
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惟否認佘潤
賢向上訴人借款及收受借款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證明其與佘潤賢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借款之
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佘潤賢於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向其借貸如附
表三所示款項,合計1,000萬元,佘潤賢已收受1,000萬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經其提出強茂
公司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明細、109年9月10日借款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代辦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
審審訴卷第139至157頁),並援引其配偶吳佳丞於本院所為
證述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固記載:「甲
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上項金額業於借款契約書簽
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第2條前
段記載: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本票一張。
」(見原審審訴卷第147頁),然該借款契約書並無債權人
姓名,系爭本票亦無指定受款人(見執行卷第47頁),已難
逕認上訴人為該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自難以借款契約書認定
佘潤賢係與上訴人達成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命其提出債權額計算
書及其他證明文件,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並非系爭借款契約
書,而係109年9月17日書立之借據(見執行卷第513、515頁
、本院卷第115、117頁),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該借據記載貸
與人為上訴人,足認1,0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
人與佘潤賢之間云云。查該借據雖蓋有佘潤賢印章,並記載
貸與人為上訴人,然借據所載借款時間109年9月17日、還款
時間109年12月17日,與借款契約書所載內容相歧,借款日
期亦非上訴人主張之結算日期,且借款契約係經佘潤賢簽字
簽名、用印、按捺指印,上開借據則僅有佘潤賢印文,二者
簽立模式不同,又佘潤賢於109年9月15日即因跌倒骨折入住
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無可能另與上訴
人簽立109年9月17日借據,上訴人亦未於起訴時即提出該借
據為證,自難逕以109年9月17日借據為系爭1,000萬元借貸
關係存在之證明。證人吳佳丞雖稱:109年9月17日借據是因
佘潤賢9月10日簽完第一次借據後,我們發現沒有註記利息
,隔天叫他回來補蓋這張,是9月11日在我們公司蓋的,借
款日期109年9月17日可能是公司法務周先生打錯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然109年9月11日與109年9月17日時
間相隔一週,且109年9月17日借據上記載約定利息依法定利
率20%計算,逾期清償違約金按本金年利率36%計算,無另為
遲延利息約定(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與上訴人主張系
爭1,000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按每萬元每日30日元計算、違
約金按本金依年利率20%計算,並不相同(見原審訴字卷第1
10頁),亦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依年利率36%計算
、遲延利息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逾清償期違
約金按本金依年利率20%計算等內容不符(見原審審訴卷第1
57頁),整體觀之,109年9月17日借據與借款契約書不符之
處,顯非單純誤繕。而借貸契約之借貸日期、還款期限、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屬契約重要內容,吳佳
丞所稱「周先生」既為強茂公司法務,無可能就上開契約重
要內容發生上開錯誤,殊難認定109年9月17日借據所載內容
為真,自不足以吳佳丞此部分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
上訴人以109年9月17日借據記載貸與人為上訴人為由,主張
1,0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與佘潤賢之間云云
,亦無可取。
⒋證人吳佳丞於本院雖又證稱:佘潤賢有跟我太太(即上訴人
)借款1,000萬元,是我接洽,我有告訴佘潤賢借錢的人是
我太太,我有跟我太太報告,她說好,我們才借佘潤賢錢。
錢是從強茂公司的帳戶來的,強茂公司是我太太的公司。強
茂公司資金來源是我老婆一個人,所有錢都是他。我老婆的
錢大部分都是匯到公司,由公司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至133頁),上訴人亦執此主張佘潤賢知悉貸與人為上訴人
,然查:
 ⑴吳佳丞就為何由其接洽佘潤賢、強茂公司營業項目等節,另
證稱:剛開始是佘先生的案子,因為我們公司有其他業務,
是其他業務接觸到佘先生,再帶佘先生進來公司,佘先生來
就是要借錢,剛好公司裡面有錢,我回去跟我太太報告,我
說這個案子還不錯可以做,經我太太考慮後,我太太才說好
,我們才借他錢。強茂公司營業項目為銀行貸款、民間二胎
為主,客人有需要辦銀行貸款我們也會協助辦理。強茂公司
由我負責管理,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我是他的代理人。有
時候如果錢不夠,我會用我名義跟朋友用借貸方式,借來用
途不一定,有時候是公司需要運作的時候,或來強茂公司的
客人有需要借貸的時候,客人是指來強茂公司借錢的客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143至144頁),證人即吳佳丞友人何
偉正則證稱:109年我偶然認識吳佳丞,他說投資他的公司
可以賺錢,我知道吳佳丞去做融資,靠他沒辦法有那麼多錢
借人家,他就有找我一起出資,我應該算是吳佳丞的金主。
我現金大約給了吳佳丞150萬元以上,我還跟我弟弟借調過
資金直接匯款給吳佳丞的公司,公司叫強茂公司。吳佳丞就
是做借款、就是融資,業務是吳佳丞自己處理,出面跟我借
錢的人是吳佳丞,吳佳丞的太太開公司,太太本身不處理東
西,都是吳佳丞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9至160、166
至167頁),及證人即強茂公司員工林鋅澄證稱:公司老闆
為吳佳丞,老闆娘江婉綾是掛名負責人,與佘潤賢討論簽本
票,溝通的人都是吳佳丞,老闆跟佘潤賢見面過程,上訴人
不在場。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公司事先擬好交給來借款的人簽
署,公司有多這種空白的制式借款契約書等語在卷(見原審
訴字卷第127、128、130至131頁)。
 ⑵綜合吳佳丞、何偉正及林鋅澄上開所證,可知強茂公司內齊
備借款契約書等制式文件,佘潤賢係由強茂公司業務接觸佘
潤賢後,由該公司業務帶至公司辦理借款,倘係上訴人私人
借貸,應無須由公司業務招攬,況強茂公司相關業務均由吳
佳丞處理,何偉正亦認知實際係由吳佳丞經營公司、處理放
款業務、向其借調金錢、其亦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足見上
訴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或放款事務,實際與佘潤賢接觸洽談
之人均為吳佳丞,綜合上開各情,已難認實際與佘潤賢達成
借貸合意之人為上訴人。況強茂公司資金來源並非全數來自
上訴人,尚有其他金主,縱自強茂公司帳戶支出借款,亦不
得逕謂即為上訴人私人借款。吳佳丞雖證稱其已告知佘潤賢
貸與人為上訴人,然其為上訴人配偶,本難以期待其為不利
上訴人之證述,就此事實亦無其他事證可證,就借款過程、
強茂公司資金來源等節以觀,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與佘潤
賢達成借貸合意之情形,吳佳丞此部分證言,並無可取。是
依上開說明,縱佘潤賢有借用1,000萬元之情形,亦無從認
定出借款項之人為上訴人,仍難認上訴人與佘潤賢間存在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上訴人雖又以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有上訴人之印
章,故佘潤賢知悉貸與人為上訴人等語。然系爭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並無債權人、指定受款人之記載,經核對上訴人主張
之其他證據資料、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本件無從認定上
訴人與佘潤賢間存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如前所述,且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難認為系爭1,000萬元借款(詳後述),
佘潤賢縱依吳佳丞指示於抵押權設定資料上用印,亦不足以
推認佘潤賢主觀上認知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而與之成立金
錢借貸之合意,自難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⒍另就有無交付借款一節,上訴人提出強茂公司華南銀行前鎮
分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39至145頁),主張明
細上以螢光筆劃記之現金支出款項(即附表三12筆款項),
即為佘潤賢之借款等語。被上訴人詢問證人吳佳丞能否記憶
附表三各筆借款等節,並提示上開存摺明細予其閱覽,吳佳
丞固證稱:公司小姐林鋅澄會記錄佘潤賢之借款,會把借的
錢加上前一筆去統計,我係依螢光筆記得哪一筆是佘潤賢之
借款,因為現在已2年多了,我不可能記得。上訴人提出存
摺明細,其上劃記螢光筆之借貸款項為林鋅澄所畫。這12筆
借款我都在場,借款就拿給佘潤賢,佘潤賢有無當場點我們
不知道,當時公司有點鈔機,客人願意點就用公司點鈔機下
去點。佘潤賢收錢時,林鋅澄有時會在,有時候不一定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然查:
 ⑴證人林鋅澄證稱:我自108年10月至強茂公司工作,擔任行政
、雜務,110年1月離職。我在公司見到佘潤賢2次以上,據
我所知是來公司跟我老闆吳佳丞有金錢上交易,要跟老闆借
款,但實際內容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實際看到,我是從他有
簽本票推論有跟老闆借款。佘潤賢來的時候我不一定在旁邊
,他是在我辦公室座位後方的茶几桌上簽本票,我看不到他
在本票上寫什麼。佘潤賢簽本票以後我不知老闆有無拿什麼
東西給他,因為我不是一直往後看,所以我沒看到全部的過
程。我的工作包括去銀行領款,領取款項後交給老闆,用途
我不知道,佘潤賢跟老闆見面的過程,江婉綾不在場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6、129至131頁),則林鋅澄於110
年1月離職,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1
10年4月19日具狀提出強茂公司存摺明細,該存摺明細已無
可能由林鋅澄劃記螢光筆供提交法院,吳佳丞證稱係由林鋅
澄於上開存摺明細劃記螢光筆,顯與事實不符,吳佳丞就實
際出借並交付款項予佘潤賢既無記憶,徒憑存摺明細螢光筆
劃記部分,證述即為佘潤賢之借款,並稱有交付該等款項,
  自難逕認為真。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
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林鋅澄雖證述曾親見佘潤賢簽發
本票,然其並不知悉佘潤賢簽發本票具體原因及簽發本票後
是否取得借款,況上開存摺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強茂公司帳戶
有該等提領記錄,無從知悉現金流向,亦不能據此認定附表
三所示款項已全部交付佘潤賢。從而,上訴人主張林鋅澄曾
見聞佘潤賢簽立本票,佘潤賢確有借款事實,故簽立本票均
無反對或異議云云,自無可取。
 ⑵證人何偉正證稱:我在109年2月開始與吳佳丞有資金上合作
關係。我應該有見過佘潤賢幾次,但沒直接接觸,都是我到
公司找吳佳丞,佘潤賢正好也在,日期我不確定,次數我不
記得,但我知道佘潤賢每次來就是要跟吳佳丞拿錢。之前看
過幾次,佘先生都有拿東西走,應該都是錢,是用袋子裝好
的。他們談話內容我沒參與很多,我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
,是吳佳丞跟我講過有一個客戶佘先生常去找他借錢,我問
他債信好不好,吳佳丞說債信沒問題,有擔保品,吳佳丞好
像有跟我提過1,000萬元的數字,但我沒有這麼多錢1,000萬
元出給吳佳丞,我大概只有幾十萬而已,實際上吳佳丞借款
金額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吳佳丞要籌措資金給佘先生,我詢
問有無資金缺口,我當時可以調到60萬元,吳佳丞說可以,
只是確認我到底出不出的起這個錢。我請我弟弟匯款是在夏
天,匯完60萬元隔天,佘先生有到公司,我有看到吳佳丞用
後面的數鈔機點完錢放到袋子裡交給佘先生,我沒有看點鈔
機數字,只有看到吳佳丞把錢放到點鈔機點,那是一巴掌拿
不完的仟元鈔,但我不知道有幾疊,當天我沒有注意到他們
有沒有簽什麼文件。該次吳佳丞是說佘先生有1,000萬元需
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9至162、165、168頁),上訴人
雖主張依證人何偉正證述有看到吳佳丞用公司點超機點完錢
放到袋子裡交給佘先生,可知佘潤賢有取走借款金錢云云,
然何偉正證述曾使用點鈔機一節與吳佳丞所證不符,且依何
偉正所證,109年夏天經吳佳丞告知佘潤賢有1,000萬元需求
,其因無法提供1,000萬元,僅出借吳佳丞60萬元,亦與上
訴人所為自108年11月起借用款項合計達1,000萬元之主張不
同,何偉正證稱看過佘潤賢拿東西走、應該都是錢等語,為
其臆測,亦無法證明時間或取款金額,不足以認定即為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1,000萬元借款。
 ⑶至系爭借款契約書固記載簽章時1次收到借款1,000萬元,然
與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多次借款不符,上
訴人就已交付1,000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亦有不足,自難
逕以借款契約書所載上開內容認定上訴人有交付1,000萬元
予佘潤賢。
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佘
潤賢就系爭1,000萬元達成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其主張對佘潤賢有1,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即屬無據。上
訴人與佘潤賢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
在,被上訴人即得以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本票經上訴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41號裁定准許確定,惟
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裁定所載命佘潤
賢按附表一所示本票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㈡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
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以設定登
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普通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
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佘潤賢自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陸續向上訴人
借用如附表三所示1,000萬元,並於109年9月10日與佘潤賢
就歷次往來借款進行結算,設定抵押權擔保該1,000萬元借
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1
0月27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見
原審審訴卷第157頁),與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時間顯有不同
,殊難認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與系爭1,000萬元借款為同筆
債務,且佘潤賢於109年10月24日因病轉至高雄市私立冠仁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109年10月27日呈現昏迷狀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佘潤賢亦無可能於109年10月27日與
上訴人另達成借款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本件復無證據可認
佘潤賢曾於109年10月27日另向上訴人借用並取得1,000萬元
之事實,自難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109年10月27日借款債權
存在。上訴人雖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1,000萬元
借款,然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對佘潤賢有1,
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執此主張抵
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該登記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未消滅為必要,倘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因不動
產拍賣而塗銷消滅,原告之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
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第三人拍定,已由執行法院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查封及他項
權利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系爭抵押
權既因不動產拍賣而塗銷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權
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
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惟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
雖未終結,如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之訴縱有理由,亦不
能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之拍賣
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
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
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明定。
 ⒉本院固認定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上訴
人執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不
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第三人拍定,拍定人已繳足價金,
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不
動產查封及他項權利登記,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兩造就
上訴人之債權存否尚有爭執,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將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10,988,970元予以
提存,待本案判決確定再實行分配,其餘債權人應受分配金
額均已分配完畢,有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執行卷第329至3
30、457至463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未分配取得拍賣
之價金,故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而不能撤銷,且系爭不動產為執行事件之
唯一執行標的,系爭執行事件僅餘上開價金之分配程序,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執行法院待本件訴訟判
決確定,即依確定決結果實行分配,被上訴人顯無請求撤銷
分配價金執行程序之必要,應認其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應予准許;其另請求上訴人塗銷抵
押權登記、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1 佘潤賢 109年9月10日 1000萬元 512879 109年10月31日
附表二: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青海       93 4,845.87   56/10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3045 青海段9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14層樓房 六層:101.39合計:101.39 陽台: 10.85 全部 美術東二路472號6樓 備註:共有部分:青海段00000-000 建號 12,936.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6/100000(含停車位編號60,權利範圍:267/100000)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08年11月15日 60萬元 現金支出(可參存摺明細) 2 108年11月18日 100萬元 現金支出(可參存摺明細) 3 108年11月19日 168萬元 現金支出(可參存摺明細) 4 108年11月25日 60萬元 現金支出(可參存摺明細) 5 108年12月20日 65萬元 現金支出(可參存摺明細) 6 109年3 月3 日 80萬元 現金支出(可參存摺明細) 7 109年3 月11日 150萬元 現金支出(可參存摺明細) 8 109年6 月10日 60萬元 現金支出(可參存摺明細) 9 109年6 月20日 125萬元 現金支出(可參存摺明細) 10 109年7 月2 日 80萬元 現金支出(可參存摺明細) 11 109年8 月11日 50萬元 現金支出(可參存摺明細) 12 109年8 月11日 2萬元 現金 總金額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