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再易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謝以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112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謝以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