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抗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劉秀琴
相 對 人 張簡柱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間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491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許供擔保新
臺幣(下同)450,000元後,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程序。原裁定未具體敘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性,且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雖遭查封,然縱拍賣換價完竣,
尚不足以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票款債權,原裁定准許停止
執行,有令相對人得藉此脫產,嚴重阻礙抗告人債權實現之
可能。又抗告人請求票款債權1,240,000元及週年利率6%之
利息,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延滯受償,受通貨膨脹影響,
遲至數年訴訟確定後,縱受償相同金額,價值亦較現金取償
金額價值為低,原裁定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酌定擔保
金450,000元,如抗告人於4年後始取償,該450,000元價值
較現今450,000元價值為低,此屬抗告人未即時受償產生之
損害額,應以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450,000元,按依111年全
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比率約3%及本案訴訟審理期限4年,計算
擔保金為506,00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提高
擔保金之金額。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
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本案訴訟
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
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
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
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為准許。又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
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
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至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既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92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大寮區新厝北段1166、1166-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24、5/2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有卷附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可參。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3號民事事
件受理,亦據相對人提出起訴狀、裁判費繳納收據,及原審
調卷確認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未具體敘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准
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有令相對人得藉此脫產,嚴重阻
礙抗告人債權實現之可能云云。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囑託為查封登記,有土地查詢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37、41、49頁),如未停止執行程序,系爭
不動產經第三人於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縱相對人日後獲勝
訴判決,仍難以回復原狀,應可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
其必要性,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又系爭
不動產既經查封,相對人即無從處分該不動產,復無證據可
認其名下尚有其他財產未經執行法院查封或扣押,抗告人主
張有相對人脫產之虞,自無可取。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未考
量通貨膨脹,應提高擔保金為506,000元等語。然本件查封
標的物為土地,衡諸常理應無因通貨膨脹而鉅幅跌價之可能
,且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得任意指摘。原裁定業已考量抗告
人聲請執行債權本息、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涉兩造爭議、本案
訴訟審理約需期間等一切情狀,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損害,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顯有失當
之情形,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提高擔保金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112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劉秀琴
相 對 人 張簡柱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間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491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許供擔保新
臺幣(下同)450,000元後,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程序。原裁定未具體敘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性,且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雖遭查封,然縱拍賣換價完竣,
尚不足以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票款債權,原裁定准許停止
執行,有令相對人得藉此脫產,嚴重阻礙抗告人債權實現之
可能。又抗告人請求票款債權1,240,000元及週年利率6%之
利息,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延滯受償,受通貨膨脹影響,
遲至數年訴訟確定後,縱受償相同金額,價值亦較現金取償
金額價值為低,原裁定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酌定擔保
金450,000元,如抗告人於4年後始取償,該450,000元價值
較現今450,000元價值為低,此屬抗告人未即時受償產生之
損害額,應以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450,000元,按依111年全
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比率約3%及本案訴訟審理期限4年,計算
擔保金為506,00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提高
擔保金之金額。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
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本案訴訟
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
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
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
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為准許。又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
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
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至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既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92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大寮區新厝北段1166、1166-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24、5/2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有卷附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可參。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3號民事事
件受理,亦據相對人提出起訴狀、裁判費繳納收據,及原審
調卷確認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未具體敘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准
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有令相對人得藉此脫產,嚴重阻
礙抗告人債權實現之可能云云。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囑託為查封登記,有土地查詢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37、41、49頁),如未停止執行程序,系爭
不動產經第三人於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縱相對人日後獲勝
訴判決,仍難以回復原狀,應可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
其必要性,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又系爭
不動產既經查封,相對人即無從處分該不動產,復無證據可
認其名下尚有其他財產未經執行法院查封或扣押,抗告人主
張有相對人脫產之虞,自無可取。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未考
量通貨膨脹,應提高擔保金為506,000元等語。然本件查封
標的物為土地,衡諸常理應無因通貨膨脹而鉅幅跌價之可能
,且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得任意指摘。原裁定業已考量抗告
人聲請執行債權本息、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涉兩造爭議、本案
訴訟審理約需期間等一切情狀,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損害,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顯有失當
之情形,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提高擔保金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