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抗字第1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孫志鴻律師(即謝天福之遺產管理人)
楊譜諺律師(即郭武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輾轉受讓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
作社(已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山信
合社)之債權,除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通知相對人受讓
債權,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85年度
票字第17144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91年度
執字第405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暨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
等證明文件,抗告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執
行名義之繼受人,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執行
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此
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
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諸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
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
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
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
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票之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
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
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鳳山信合社前以謝天福、郭武六所共同簽發,該社為
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於到期日屆至後,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未獲受償而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系爭本票及債權
憑證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其自鳳山信合社
輾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已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通知相
對人受讓債權等語,然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正面記載
發票人謝天福、郭武六,受款人鳳山信合社之記名本票,並
無鳳山信合社之背書,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
字第40664號卷第33頁)。該本票既未經受款人鳳山信合社
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
抗告人已證明其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為系爭本票裁定
執行力所及之債權人。原法院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