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12年度抗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斐氏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聲明相對人
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命相對人登報道
歉,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就上開兩項聲明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惟登報道歉部分依釋字第656號解釋乃屬違憲,不應徵
收裁判費3,000元,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賠
償110,000元及登報道歉,經原裁定核定就請求相對人賠償1
10,000元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請求登報道歉
部分,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核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登報道歉係屬違憲,原裁定不應命
抗告人補繳登報道歉之3,000元裁判費云云,惟經本院去函
抗告人,請其陳報是否仍要聲明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抗告
人迄未為任何陳報,有本院函文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5頁)。故依抗告人起訴聲明之範圍,抗告
人仍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至明,自應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
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是否違憲暨有無理由,係屬
實體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主張不應命抗告人補
繳登報道歉之3,000元裁判費云云,自無所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