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112年度破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 對 人 方純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最低生活費係以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可支配所得指所得總收入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相對人與配偶郭容貞同居住同一戶址,
應平均分擔房租費用而酌減其生活必要費用,不得率依高雄
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做為計算基準。相對人109年度
、110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392元、130,423元
,與最低生活費相去甚遠,必有其他收入或受扶養情形,原
法院應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傳訊相對人及其配偶、子女為
必要調查。本件破產財團280,543元係以相對人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構成,單純且變價簡易,應無庸耗費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2年期限,且原裁定認破產管理人
費用高達100,000元過高。又相對人子女已成年,依民法第1
114條規定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
受無謀生能力限制,原裁定認相對人無受其子女扶養權利適
用法律錯誤。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係為免破產人及其家
屬一時生活無著,於必要生活費用範圍內,暫時由破產管理
人支付生活費,保障其最低限度生活,但此非常久現象,非
謂不論破產人或其家屬有無獨立謀生能力,均無庸自行設法
謀生,原裁定不應將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期間全部生活費用認
列為財團費用,將債務人受扶養權利轉嫁債權人,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
權人之存在為前提。次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
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
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
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
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所
明定。是以,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
團所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具有別
除權或優先權之債權,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又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既視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
產財團清償之,此項法定優先受償權,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
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尚不許權利
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輾轉自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抗告人之債
權,相對人至111年5月3日止尚欠本金2,343,72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經其提出原法院102年8月8日雄院高字1
02司執莊字第10490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見原審卷第15至23、27、35頁
),債權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足認相對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且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亦有相對人之綜合
信用報告可參(見原審限閱卷)。
 ㈡經原審調取相對人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紀
錄,及函查其相關財產情形,相對人僅有執行業務所得130,
423元,1997年份之汽車1輛,幾無殘值,名下無其他財產、
投資或股票,亦無勞保投保紀錄,難認其現有固定工作,並
未領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身障者
等生活補助,有勞保投保查詢結果、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
保結他字第1110021975號函及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
表、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限閱卷)。惟相對
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
保險,經試算截至111年10月18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未
到期保費,並已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分別有6,810元、3
4,350元、14,156元、2,200元,合計57,516元,及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試算截至111年11月9日
止之解約金,分別有約133,631元、46,871元、42,525元,
合計223,027元,有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可參(見原審限閱卷
),倘終止保險契約,上開解約金係要保人即相對人所享有
之權利,可作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可
組成破產財團之所有財產價額為280,543元。
 ㈢相對人雖有破產財團財產280,543元,然應審酌該財產是否足
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
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相對人於原審陳報每月支出約9,500元,其因癌後追蹤,
慢性病回診,無法謀得固定工作,109年所得94,392元,110
年所得130,423元,月收入約9,400元,無力扶養他 人等語
,並有診斷證明書、處方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31頁),足認相對人
應無扶養其他家屬。又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生活費用未逾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且與其收入大抵相當,應得用以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其於破產清
算期間生活必要費用約需228,000元(9,500元×24)。
㈣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破產財團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構成,單純且
變價簡易,無庸耗費2年期限云云,然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
定繁雜性,縱經法院准予宣告債務人破產,仍有債權人會議
相關召集、公告等諸多程序,破產法亦有關於破產人提出調
協計畫及就計畫審查、陳述意見、異議或法院裁定之規定,
及破產財產變價程序、分配、製作分配表及異議期間等相關
規定,以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預估,尚屬合理適當,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應由成年
子女扶養,原裁定不應將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期間全部生活費
用認列為財團費用云云。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相對人雖無法謀得固定工作,然依前開財產
所得明細表可知其仍有收入,月收入與月支出大抵相當,非
惟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現實上相對人之子女是否
對相對人為扶養之盡力,亦非抗告人所得置喙。相對人之日
常生活支出,為其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之必要費用,且為法律
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而支出之項目,係保障破產人之生存權
,尚無從因預為拋棄或親友同意扶養接濟而受影響,抗告人
主張不應將相對人生活必要費用列入財團費用,亦無足採。
 ㈤再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財團費用包含因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
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
產管理人,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0,000元至100,000
元不等,參以在破產程序開始,選任破產管理人後,應通知
債權人申報債權,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公告,召
開債權人會議等程序,亦必須支出送達等費用,並應另加計
資產管理變價、分配、審判費用。縱僅以50,000元計算管理
人報酬,加計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228,000元,與破產財團2
80,543元相較金額差距甚微,再加計前述進行破產程序相關
費用,相對人之破產財團應已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如宣告相對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
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破產,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無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
程序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