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王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登豊
再 審被 告 邱忠信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持再審原告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29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後,由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執字第11458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
債權存在,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
議之訴,竟遭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下稱
原審判決),案經上訴,亦遭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
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業已發現
新證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均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0萬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為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再審被告。嗣再審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再審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下旬介紹陳衛何向再審被告借貸美金300
萬元,再審被告遂於105年8月29日以所經營之系爭香港公司
設於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匯款美金300萬元至陳衛何經
營之網宇公司之香港恒生銀行帳戶內,惟陳衛何並未還款。
四、本件爭點: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
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
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2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18日再審起訴狀所列第1至7
項證物,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
云云。惟證物1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函
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證物4為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112年1月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53頁)、證物5為桃園律師
公會112年1月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55頁),均屬原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證物6為再
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
請重啟調查108年偵字第1214號案件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
7頁至第80頁)、證物7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月1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重啟調查106年偵字第15836號案件
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則均屬再審原告訴
訟代理人之陳述;證物2為中國大陸信用擔保公司作業程序
與應備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2頁),再審原告並
未舉證明其何以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提
出使用;證物3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高雄市鼓山分局
解讀王國榮與邱忠信間於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
止之微信談話內容,則已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見原確定判
決第7頁)。再審原告所提上述諸項證物,依上述說明,均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
有間,再審原告執之提起本件再審,自無所據。
 ㈢至再審原告雖又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9日110
年度偵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3月2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0
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81頁),惟此亦為原確定
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另再審原
告所提刑事再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4頁)、再
議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2頁)、重啟偵查補
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310頁)、聲請重啟偵辦狀
(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6頁)、中國大陸刑事告訴狀及再
審聲請書(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75頁),則均屬再審原告
之陳述,依上述說明,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再審原告執之提起本件再
審,亦難認有憑。末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既無所憑,
其聲請調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12年1月6日回函(見本院卷
第191頁)中所列之香港警署及中國大陸深圳市福分局相關
資料,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確
認再審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併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