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莊詠嵐

莊林寶珠
相 對 人 江道融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月31日112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規定甚
明。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月31日112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112年3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命補正之
裁定於112年3月1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3 頁)。再抗告人收受該命補正之裁定
後,於112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再抗告代
理人,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再
抗告人迄未補正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