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2年度交字第189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黃志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2月8日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前,因有「1.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内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酒測值達0.31mg/L>;2.領有大貨車
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嗣因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部分)另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刑事偵審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整」確定,被告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4
款、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
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11年12月8日開立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爭酒駕之罰
鍰9萬元部分,因原告經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免罰)。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1年9月3日飲用8罐啤酒後,於翌日(9月
4日)2時許就寢,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原告身有
酒味因而施以檢測,得知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但原告飲酒後逾10幾小時才騎車,並無酒後駕車之故
意,且原告因刑事判決量刑需繳納11萬元罰金,又經被告裁
決吊銷駕照,原告之家庭將無法維持生計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3日高市警
鳳分交字第112709730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違規事
實足可認定。原告雖辯稱「喝酒已超過10幾個小時,吊銷駕
照沒法過活」,惟經檢視刑案判決内容、採證影片可知:原
告騎乘機車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遭警攔查,自承於前晚111
年9月3日21時至111年9月4日凌晨2時許止曾飲用啤酒,經檢
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此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參,足認原告違規行為至
為明確。另查原告前於109年6月21日(答辯狀誤載為109年7
月21日)騎乘301-HXD號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見雄院卷第47頁,違規單號第B00000000號,酒測值達0.3
2mg/L)。原告再於本件(違規單號第B00000000)lll年9月4
日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已為10
年内之第2次違犯,又原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遂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辯稱「吊銷駕照沒法過活」,惟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可知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十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
「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
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
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
執照(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屬法定效果
,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
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可言。又原告違規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而原告
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無機車駕駛執照(見雄院卷第
63頁),確有「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
事實至明,依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
執照、依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爰被告裁處原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内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經濟因素」部分,屬個人
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
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22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
  ⑶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内第二次違反
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
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
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
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⑷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⑹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
 ⒉處理細則
  ⑴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
之。」
  ⑵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
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
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
 ⒊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有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乙事,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機關112年3月3
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0973000號函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47、49、
  69、71、73頁),故原告之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喝酒已超過10幾個小時並無酒後駕車故意,吊
銷駕照沒法過活等語,惟查:
⒈原告前於109年6月21日,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酒測值達0.32mg/L)仍騎乘301-HXD號機車,違反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47、49、51頁),原
告再於lll年9月4日有本件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已為10年内之第2次違犯,是被告依(
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
雖主張「家裡有兩個小孩要養(1個12歲、1個4歲)、有房貸
、2個勞工紓困,加上剛信貸11萬。吊銷駕照我就失去工作
了,這要我們一家四口怎麼活下去」等語(見雄院卷第15頁)
,惟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應為「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被告並無裁量餘地,至原告上開所述固值同情
,但應由原告或其家人請求相關政府機關依其情形提供其所
需服務或給付,尚非被告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得考量之因
素,而不影響被告做成原處分的合法性。
⒉原告雖主張其喝酒已超過10幾個小時,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
等語。然原告自承其於騎車外出前確有飲酒之行為,其為警
攔查並施以酒精檢測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且原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行政處罰之紀錄等情,業如
前述,原告明知其於騎車前曾飲用酒類,本應注意自身呼氣
酒精濃度於騎車時是否已低於法定標準,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僅依其主觀之臆測即於酒後騎車外出,自難認原告就
其酒後騎車之行為無過失,故原告仍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之
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