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簡字第17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隆於民國111年8月31日8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中山門
附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又於同日16時
15分至20分間,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復國路某工地飲用啤
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8月31日16時28分許,行
經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蔣公紀念園區前路段時,因未繫安全
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5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9頁、第37至39頁、第49至5
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觀念邇來業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