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小字第12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字第12號
原 告 俞豪
被 告 郭邱光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4月5日,被告
至今尚積欠7,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獲
清償,爰依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
息等語。經查,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約定清
償地,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在連江縣之竣祥電器工程有
限公司擔任廚師(公司登記地址:連江縣○○鄉○○村000○0號1
樓),惟經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派員查訪,被告已被上
開公司開除,目前不知去向、亦不知其連絡方式及電話,有
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連警南刑字第1110000882號函暨查
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且原告於本院訊問
庭內自陳其與被告沒有聯絡、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參以本件被告戶籍址設在屏東縣○○市○○○
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住所地應為其
戶籍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地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