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羅簡字第1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葉雲奇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王劍飛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10元,及其中新臺幣109,920元自民
國110年5月29日起,其餘新臺幣36,390元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8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934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3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時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65元,及其中313,675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6,39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
送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
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3頁),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
下稱2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毗鄰即同路段6號房屋(
下稱6號房屋)之所有人,因6號房屋3樓浴室漏水,並經由
兩屋間之共同壁滲漏到2號房屋,致2號房屋1樓餐廳天花板
、樓梯間木作天花板、樓梯間與浴室隔間牆、2、3樓浴室隔
間牆滋生壁癌,1及2樓室內瀰漫臭尿酸味,原告多次請求被
告修繕,被告均不予理會,致2號房屋受有損害,經原告僱
請專業防水工程公司勘估所需修繕費用為213,675元;又被
告未積極修復漏水之行為,已長年嚴重影響原告在2號房屋
之住居安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另被告在本件起訴後之110年8月17日,僱工在兩
屋2樓浴室之共同壁處,疑似以電鑽類機具施作鑿壁工程,
將2號房屋2樓浴室之牆壁穿透直徑約0.4公分之圓孔,並將2
號房屋2樓浴室瓷磚牆面鑿出兩道橫向寬度各約50公分之切
割縫隙,致使2號房屋受有損害,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則請求3
6,3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50,
065元(計算式:213,675元+36,390元+100,000元)之損失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2號及6號房屋為雙拼式房屋,漏水須穿越兩造共
同壁始能進入對方房屋,然經被告多次在6號房屋2、3樓浴
室積水測試,均未發現兩造之共同壁有漏水痕跡,經被告請
人清洗6號房屋浴室,以大量加壓排水時,始見2號房屋有漏
水之情,足見2號房屋漏水係因共用幹管排水,且2號房屋疑
似本身排水管有問題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2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6號房屋所有權
人,兩造之前述房屋有共同壁相連,且2號房屋1、2樓均有
發現滲漏水之情形。另被告於110年8月17日自其所有之6號
房屋2樓浴室切割兩造之共同壁,致原告所有之2號房屋2樓
浴室牆壁、磁磚遭破壞等節,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143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2號房屋屋內照片、2號
及6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建物外觀照片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第48至51頁),並經本院會同宜
蘭縣建築師公會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前述事實,應堪認為真正。又原
告主張2號房屋之前述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6號房屋3樓浴室
漏水滲透至兩屋間共同壁所致,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造成2號房屋之漏水原因為
何?是否與被告所有之6號房屋有關?2號房屋因前述漏水所
造成損害及回復原狀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2號房屋屋內漏水是否與6號房屋相關: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
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
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
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固否認2號房屋屋內漏水與6號房屋相關,惟經本院
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2號房屋內確認漏水位置、漏水
原因及修復方式等節,經該公會至2號、6號房屋勘查並實施
漏水觀測、給水管路壓力測試、地板積水測試等後,鑑定結
果認定略以(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至9頁):
⑴2號房屋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
、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均有漏水情形,且因漏水損壞④1樓
木作天花板,另⑤2樓浴室頂板原通風管道位置亦有發現漏水
之情形。
⑵根據鑑定人現場勘查、測試所見情形,2號房屋之2樓浴室地
面舊有防水層已老化或破損失效,使用或清潔浴室時地面之
逕流水經由磁磚縫隙滲入底下之砂漿鋪墊層(墊高浴室地板
面的材料),再從鋼筋混凝土樓板的裂縫、磚牆本身或磚牆
與樓板的間隙或裂縫滲出,產生漏水,造成白華、油漆突起
剝落、滴水損壞④1樓木作天花板等情形。另經鑑定人在6號
房屋2樓浴室地板積水測試時,在封閉地板排水口之狀況下
,測試之積水全部迅速滲流消失,顯見浴室地板舊有防水層
已老化或破損失效,地面之逕流水實際經由磁磚縫隙滲入底
下之砂漿鋪墊層,且大部分流水從埋藏在砂漿鋪墊層中之排
水管銜接點、排水管與衛生設備接點未緊密處或管路本身破
損處流進排水管而排出,少部分則被砂漿鋪墊層吸蓄,再從
磚牆或磚牆與混凝土樓板間隙吐出,或從混凝土樓板之間隙
或裂縫往1樓滲漏,造成白華、油漆突起剝落等,是2號房屋
②1樓餐廳共同壁出現漏水情形,即係與6號房屋2樓浴室有較
大關連。再者,根據地板積水測試的結果顯示,2號及6號房
屋2樓浴室地面之逕流水均會滲入磁磚下之砂漿鋪墊層,長
期累積可能蓄含較多水量;而兩屋之浴室相鄰,且地面均有
12公分以上之砂漿鋪墊層,浴室隔間牆和兩屋共同壁又均為
易吸水的磚牆,水可以滲透穿過磚牆進入隔壁浴室的砂漿鋪
墊層。是鑑定人從前述的情形綜合判斷認為:2號房屋①1樓
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1樓樓梯
混凝土樑位置的漏水,與2號房屋及6號房屋兩屋之2樓浴室
地面舊有之防水層已老化或破損失效,砂漿鋪墊蓄含水分均
有關係。至2號房屋2樓浴室頂板原通風管道位置,其排風管
周邊混凝土潮濕、PVC管與樓板間隙雖有滲漏情形,漏水沿P
VC管下滴,其潮濕和水滴均非結露現象所形成,確有漏水現
象;然經鑑定人在2號及6號房屋3樓浴室地板積水測試時,
均未發現混凝土潮濕、PVC管與樓板間隙滲漏情形,無法確
認2號房屋2樓浴室頂板之漏水成因。
⒊佐以鑑定人郭文豐建築師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略以
:2號房屋在做2樓浴室積水測試時,當天即可見①1樓餐廳頂
板即有漏水之情形,②1樓樓梯與共同壁則無變化,可認①1樓
餐廳頂板漏水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有關,而在對6號房屋2樓
浴室實施積水測試時,發現積水迅速漏光,然並未在施測後
48小時內發現2號房屋有漏水現象,而係將近1個月做完積水
測試後才發現漏水。因漏水位置是在共同壁樑下方,核以當
初建屋兩屋共用排水幹管,接頭位置大約在樑的高度位置,
故推斷共同壁漏水亦可能與2、6號房屋之排水接頭有關,惟
並未排除兩屋地板砂漿層之問題,只是可能有2個原因。兩
屋中間之共同壁為紅磚牆,紅磚與鋪墊之砂漿都屬極易吸水
之材料,故兩屋2樓浴室地板防水老化產生滲漏,水即可能
會透過砂漿層及共同壁互相滲漏至對方屋內,兩屋2樓浴室
地板防水均有問題,裂縫大漏水狀況就會比較明顯,比例難
以判斷,惟①1樓餐廳頂板漏水與2號房屋2樓浴室關係比較大
,②1樓樓梯與共同壁部分則與6號房屋關係比較大,兩屋均
有對2樓浴室改動,但被告改動較大,接頭可能因老化,或
改動較多導致較易出現狀況,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因在測試中
未發現特別變化,應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為相關,惟亦不排
除是從6號房屋2樓浴室積水,藉由毛細現象滲過來,此由6
號2樓浴室外之樓梯相對位置亦有牆壁油漆因潮濕而凸起,
可推知相對位置之砂漿層、牆壁裡有水份,才導致油漆凸起
,而④1樓木作天花板損害則係因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漏水浸泡
而發生損壞結果,故此部分亦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為相關,
惟無法排除是從6號房屋2樓浴室積水,藉由毛細現象滲過來
,至⑤2樓浴室頂板雖有發現滴水現象,然後續測試均未再發
現水滴,且2號房屋3樓浴室,6號房屋3樓浴室測試均未發現
異常,測試結果無法確認滴水原因。建議兩屋2樓浴室的磁
磚、防水都要全部修繕,還有管路需要檢修,兩屋都修繕才
能避免2號房屋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
同壁位置、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
⒋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書係由專業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查,並就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加以說明,暨檢附現況照片在
卷參佐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及
鑑定人到庭證述之意見,乃由鑑定人綜合兩造之陳述、房屋
內狀況及其專業為綜合判斷後所製作,是本件2號房屋屋內
漏水,業經具有專業技術智識之建築師鑑定後,判定就①1樓
餐廳頂板裂縫、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
部分之漏水,以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損害,可歸屬於兩造各別
2樓浴室地板防水均有老化致產生滲漏結果,是原告主張2號
房屋前揭位置之漏水即與被告相關,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
2號房屋漏水之可能原因係因共用幹管排水,且疑似因其自
身排水管有問題,與被告所有之6號房屋無涉,自不足採。
而被告對於其所有之6號房屋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未能舉
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本件被
告既疏於定期管理、維護、且未對漏水部分進行修繕,致2
號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依上說明,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2號房屋⑤2樓浴室頂
板部分因無法確認與被告所有之6號房屋相關,是原告請求
被告對此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屬無據。
⒌再者,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就6號房屋2樓浴室修繕時,切割
兩屋之共同壁,致2號房屋2樓浴室出現一道各長50公分,寬
約0.6公分之水平向切口,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並有
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是被告前揭行為損
壞共同壁承重磚牆之完整性及原有之結構效能,致原告所有
之2號房屋完整性受損,而被告於修繕自己房屋時,本應注
意避免破壞兩屋之共同壁,以免致他人受有損害,卻疏未注
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2號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理材料依
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
,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
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
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
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
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
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
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
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⒉經查,2號房屋之漏水成因係因兩屋之2樓浴室防水層老化或
破損失失效,已如前述,是為避免2號房屋繼續漏水,就6號
房屋2樓浴室之修復方式,須打除原有地面及四周牆面至少6
0公分高度之磁磚和粉刷底層,並打鑿局部砂漿鋪墊層以找
出排水管破口或未密接處,更換或重新接合管路,最後重新
粉刷打底後塗佈防水材料,再黏貼表面磁磚,修復費用概估
為82,8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資參照(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第11頁),是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管理、維護6號房屋之責任
範疇,即應由被告負擔。至2號房屋2樓浴室修繕之修復費用
68,400元部分,此屬原告自己防免2號房屋漏水之修復責任
,非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費用均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另就2號房屋1樓因漏水而受有損害部分: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
位置、②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因漏水
產生白華、油漆突起剝落等損壞,須局部敲除水泥粉刷層,
塗刷彈性水泥或其他防水劑阻斷可能的細微裂紋後,重新粉
刷、油漆;又因漏水受損的④1樓天花板木質線腳板需更換後
重新油漆,從而,此部分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概估為67,800
元,亦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
有之2號房屋內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樓梯及餐廳共同壁
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確因2號房屋2
樓及6號房屋2樓浴室防水層老化或破損失效,且係因2號房
屋鋼筋混凝土樓板裂縫及6號房屋砂漿鋪墊層裡未知位置的
排水管有破口或接點不緊密所致,足見兩造就此部分之損害
原因皆有責任,故本院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書及前揭證人郭文
豐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責任較大,
應負擔60%之責任,被告則應負40%之責。則原告就固有財產
受損須回復原狀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7,120元(計
算式:67,800×40%=27,120元),洵屬有據。
⒋再就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就6號房屋2樓浴室修繕時,切割兩
屋之共同壁,以鋸片切穿8寸承重磚牆造成2道水平向缺口,
一道約在浴室地面上10公分,一道約在浴室地面上195公分
,各長約50公分,寬約0.6公分,損壞共同壁承重磚牆的完
整性,已如前述,為修補以恢復該共同壁原有之結構效能以
避免二次損壞,並保障雙方各自的隱私,建議修復之方式為
敲除受損的磁磚及其粉刷底層,以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注填滿
鋸縫,硬固後整平表面,重新貼復磁磚,修復費用概估為36
,390元,亦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此部
分既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致兩造之共同壁受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⒌又前揭天花板、牆壁遭滲水產生損害與修繕漏水之材料,係
用以附合或結合於兩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
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
在,且2號房屋亦不因更換上開修繕材料而增益其價值,尚
難認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均無扣除
折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修復費用,就漏
水修復部分於109,920元(計算式:82,800+27,120=109,920
)範圍內、修復切割共同壁部分於36,390元,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另因無法確認2號房屋2樓浴室頂板漏水係
與6號房屋3樓浴室相關,是就6號房屋3樓浴室修繕費用部分
,即非本件修復漏水之必要修繕費用,併此敘明。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固應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仍應以
「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
主張2號房屋屋內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樓梯及餐廳共同
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④1樓木作天花板有滲漏水,
致其居住安寧嚴重受到侵害等語。查6號房屋2樓浴室雖有導
致2號房屋有前揭受損,惟受損原因除係6號房屋2樓浴室防
水層老化或破損失效、6號房屋砂漿鋪墊層裡未知位置的排
水管有破口或接點不緊密所致外,亦與2號房屋2樓浴室防水
層老化或破損失效、2號房屋鋼筋混凝土樓板裂縫相關,已
如前述,且觀諸2號房屋內之天花板並非係持續不間斷之漏
水,僅係有白華、油漆突起剝落、滴水損壞天花板等情狀,
併參以2號房屋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樓梯及餐廳共同壁
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④1樓木作天花板等非以大額工
程即可修復,可認原告本件主張之漏水範圍及所致損害程度
尚非重大,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109,9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
5月29日,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另追加請求36,39
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見
本院卷第149頁簽收日期),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46,310元,及其中109,920元自110年5月29日
起,其餘3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88,860元(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鑑定費用185
,000元),其中78,93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110年度羅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葉雲奇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王劍飛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10元,及其中新臺幣109,920元自民
國110年5月29日起,其餘新臺幣36,390元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8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934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3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時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65元,及其中313,675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6,39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
送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
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3頁),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
下稱2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毗鄰即同路段6號房屋(
下稱6號房屋)之所有人,因6號房屋3樓浴室漏水,並經由
兩屋間之共同壁滲漏到2號房屋,致2號房屋1樓餐廳天花板
、樓梯間木作天花板、樓梯間與浴室隔間牆、2、3樓浴室隔
間牆滋生壁癌,1及2樓室內瀰漫臭尿酸味,原告多次請求被
告修繕,被告均不予理會,致2號房屋受有損害,經原告僱
請專業防水工程公司勘估所需修繕費用為213,675元;又被
告未積極修復漏水之行為,已長年嚴重影響原告在2號房屋
之住居安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另被告在本件起訴後之110年8月17日,僱工在兩
屋2樓浴室之共同壁處,疑似以電鑽類機具施作鑿壁工程,
將2號房屋2樓浴室之牆壁穿透直徑約0.4公分之圓孔,並將2
號房屋2樓浴室瓷磚牆面鑿出兩道橫向寬度各約50公分之切
割縫隙,致使2號房屋受有損害,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則請求3
6,3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50,
065元(計算式:213,675元+36,390元+100,000元)之損失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2號及6號房屋為雙拼式房屋,漏水須穿越兩造共
同壁始能進入對方房屋,然經被告多次在6號房屋2、3樓浴
室積水測試,均未發現兩造之共同壁有漏水痕跡,經被告請
人清洗6號房屋浴室,以大量加壓排水時,始見2號房屋有漏
水之情,足見2號房屋漏水係因共用幹管排水,且2號房屋疑
似本身排水管有問題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2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6號房屋所有權
人,兩造之前述房屋有共同壁相連,且2號房屋1、2樓均有
發現滲漏水之情形。另被告於110年8月17日自其所有之6號
房屋2樓浴室切割兩造之共同壁,致原告所有之2號房屋2樓
浴室牆壁、磁磚遭破壞等節,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143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2號房屋屋內照片、2號
及6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建物外觀照片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第48至51頁),並經本院會同宜
蘭縣建築師公會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前述事實,應堪認為真正。又原
告主張2號房屋之前述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6號房屋3樓浴室
漏水滲透至兩屋間共同壁所致,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造成2號房屋之漏水原因為
何?是否與被告所有之6號房屋有關?2號房屋因前述漏水所
造成損害及回復原狀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2號房屋屋內漏水是否與6號房屋相關: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
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
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
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固否認2號房屋屋內漏水與6號房屋相關,惟經本院
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2號房屋內確認漏水位置、漏水
原因及修復方式等節,經該公會至2號、6號房屋勘查並實施
漏水觀測、給水管路壓力測試、地板積水測試等後,鑑定結
果認定略以(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至9頁):
⑴2號房屋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
、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均有漏水情形,且因漏水損壞④1樓
木作天花板,另⑤2樓浴室頂板原通風管道位置亦有發現漏水
之情形。
⑵根據鑑定人現場勘查、測試所見情形,2號房屋之2樓浴室地
面舊有防水層已老化或破損失效,使用或清潔浴室時地面之
逕流水經由磁磚縫隙滲入底下之砂漿鋪墊層(墊高浴室地板
面的材料),再從鋼筋混凝土樓板的裂縫、磚牆本身或磚牆
與樓板的間隙或裂縫滲出,產生漏水,造成白華、油漆突起
剝落、滴水損壞④1樓木作天花板等情形。另經鑑定人在6號
房屋2樓浴室地板積水測試時,在封閉地板排水口之狀況下
,測試之積水全部迅速滲流消失,顯見浴室地板舊有防水層
已老化或破損失效,地面之逕流水實際經由磁磚縫隙滲入底
下之砂漿鋪墊層,且大部分流水從埋藏在砂漿鋪墊層中之排
水管銜接點、排水管與衛生設備接點未緊密處或管路本身破
損處流進排水管而排出,少部分則被砂漿鋪墊層吸蓄,再從
磚牆或磚牆與混凝土樓板間隙吐出,或從混凝土樓板之間隙
或裂縫往1樓滲漏,造成白華、油漆突起剝落等,是2號房屋
②1樓餐廳共同壁出現漏水情形,即係與6號房屋2樓浴室有較
大關連。再者,根據地板積水測試的結果顯示,2號及6號房
屋2樓浴室地面之逕流水均會滲入磁磚下之砂漿鋪墊層,長
期累積可能蓄含較多水量;而兩屋之浴室相鄰,且地面均有
12公分以上之砂漿鋪墊層,浴室隔間牆和兩屋共同壁又均為
易吸水的磚牆,水可以滲透穿過磚牆進入隔壁浴室的砂漿鋪
墊層。是鑑定人從前述的情形綜合判斷認為:2號房屋①1樓
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1樓樓梯
混凝土樑位置的漏水,與2號房屋及6號房屋兩屋之2樓浴室
地面舊有之防水層已老化或破損失效,砂漿鋪墊蓄含水分均
有關係。至2號房屋2樓浴室頂板原通風管道位置,其排風管
周邊混凝土潮濕、PVC管與樓板間隙雖有滲漏情形,漏水沿P
VC管下滴,其潮濕和水滴均非結露現象所形成,確有漏水現
象;然經鑑定人在2號及6號房屋3樓浴室地板積水測試時,
均未發現混凝土潮濕、PVC管與樓板間隙滲漏情形,無法確
認2號房屋2樓浴室頂板之漏水成因。
⒊佐以鑑定人郭文豐建築師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略以
:2號房屋在做2樓浴室積水測試時,當天即可見①1樓餐廳頂
板即有漏水之情形,②1樓樓梯與共同壁則無變化,可認①1樓
餐廳頂板漏水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有關,而在對6號房屋2樓
浴室實施積水測試時,發現積水迅速漏光,然並未在施測後
48小時內發現2號房屋有漏水現象,而係將近1個月做完積水
測試後才發現漏水。因漏水位置是在共同壁樑下方,核以當
初建屋兩屋共用排水幹管,接頭位置大約在樑的高度位置,
故推斷共同壁漏水亦可能與2、6號房屋之排水接頭有關,惟
並未排除兩屋地板砂漿層之問題,只是可能有2個原因。兩
屋中間之共同壁為紅磚牆,紅磚與鋪墊之砂漿都屬極易吸水
之材料,故兩屋2樓浴室地板防水老化產生滲漏,水即可能
會透過砂漿層及共同壁互相滲漏至對方屋內,兩屋2樓浴室
地板防水均有問題,裂縫大漏水狀況就會比較明顯,比例難
以判斷,惟①1樓餐廳頂板漏水與2號房屋2樓浴室關係比較大
,②1樓樓梯與共同壁部分則與6號房屋關係比較大,兩屋均
有對2樓浴室改動,但被告改動較大,接頭可能因老化,或
改動較多導致較易出現狀況,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因在測試中
未發現特別變化,應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為相關,惟亦不排
除是從6號房屋2樓浴室積水,藉由毛細現象滲過來,此由6
號2樓浴室外之樓梯相對位置亦有牆壁油漆因潮濕而凸起,
可推知相對位置之砂漿層、牆壁裡有水份,才導致油漆凸起
,而④1樓木作天花板損害則係因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漏水浸泡
而發生損壞結果,故此部分亦與2號房屋2樓浴室較為相關,
惟無法排除是從6號房屋2樓浴室積水,藉由毛細現象滲過來
,至⑤2樓浴室頂板雖有發現滴水現象,然後續測試均未再發
現水滴,且2號房屋3樓浴室,6號房屋3樓浴室測試均未發現
異常,測試結果無法確認滴水原因。建議兩屋2樓浴室的磁
磚、防水都要全部修繕,還有管路需要檢修,兩屋都修繕才
能避免2號房屋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
同壁位置、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位置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
⒋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書係由專業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查,並就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加以說明,暨檢附現況照片在
卷參佐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及
鑑定人到庭證述之意見,乃由鑑定人綜合兩造之陳述、房屋
內狀況及其專業為綜合判斷後所製作,是本件2號房屋屋內
漏水,業經具有專業技術智識之建築師鑑定後,判定就①1樓
餐廳頂板裂縫、②1樓樓梯及餐廳共同壁、③1樓樓梯混凝土樑
部分之漏水,以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損害,可歸屬於兩造各別
2樓浴室地板防水均有老化致產生滲漏結果,是原告主張2號
房屋前揭位置之漏水即與被告相關,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
2號房屋漏水之可能原因係因共用幹管排水,且疑似因其自
身排水管有問題,與被告所有之6號房屋無涉,自不足採。
而被告對於其所有之6號房屋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未能舉
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本件被
告既疏於定期管理、維護、且未對漏水部分進行修繕,致2
號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依上說明,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2號房屋⑤2樓浴室頂
板部分因無法確認與被告所有之6號房屋相關,是原告請求
被告對此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屬無據。
⒌再者,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就6號房屋2樓浴室修繕時,切割
兩屋之共同壁,致2號房屋2樓浴室出現一道各長50公分,寬
約0.6公分之水平向切口,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並有
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是被告前揭行為損
壞共同壁承重磚牆之完整性及原有之結構效能,致原告所有
之2號房屋完整性受損,而被告於修繕自己房屋時,本應注
意避免破壞兩屋之共同壁,以免致他人受有損害,卻疏未注
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2號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理材料依
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
,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
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
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
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
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
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
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
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⒉經查,2號房屋之漏水成因係因兩屋之2樓浴室防水層老化或
破損失失效,已如前述,是為避免2號房屋繼續漏水,就6號
房屋2樓浴室之修復方式,須打除原有地面及四周牆面至少6
0公分高度之磁磚和粉刷底層,並打鑿局部砂漿鋪墊層以找
出排水管破口或未密接處,更換或重新接合管路,最後重新
粉刷打底後塗佈防水材料,再黏貼表面磁磚,修復費用概估
為82,8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資參照(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第11頁),是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管理、維護6號房屋之責任
範疇,即應由被告負擔。至2號房屋2樓浴室修繕之修復費用
68,400元部分,此屬原告自己防免2號房屋漏水之修復責任
,非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費用均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另就2號房屋1樓因漏水而受有損害部分: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
位置、②樓梯及餐廳共同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因漏水
產生白華、油漆突起剝落等損壞,須局部敲除水泥粉刷層,
塗刷彈性水泥或其他防水劑阻斷可能的細微裂紋後,重新粉
刷、油漆;又因漏水受損的④1樓天花板木質線腳板需更換後
重新油漆,從而,此部分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概估為67,800
元,亦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
有之2號房屋內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樓梯及餐廳共同壁
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及④1樓木作天花板確因2號房屋2
樓及6號房屋2樓浴室防水層老化或破損失效,且係因2號房
屋鋼筋混凝土樓板裂縫及6號房屋砂漿鋪墊層裡未知位置的
排水管有破口或接點不緊密所致,足見兩造就此部分之損害
原因皆有責任,故本院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書及前揭證人郭文
豐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責任較大,
應負擔60%之責任,被告則應負40%之責。則原告就固有財產
受損須回復原狀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7,120元(計
算式:67,800×40%=27,120元),洵屬有據。
⒋再就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就6號房屋2樓浴室修繕時,切割兩
屋之共同壁,以鋸片切穿8寸承重磚牆造成2道水平向缺口,
一道約在浴室地面上10公分,一道約在浴室地面上195公分
,各長約50公分,寬約0.6公分,損壞共同壁承重磚牆的完
整性,已如前述,為修補以恢復該共同壁原有之結構效能以
避免二次損壞,並保障雙方各自的隱私,建議修復之方式為
敲除受損的磁磚及其粉刷底層,以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注填滿
鋸縫,硬固後整平表面,重新貼復磁磚,修復費用概估為36
,390元,亦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此部
分既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致兩造之共同壁受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⒌又前揭天花板、牆壁遭滲水產生損害與修繕漏水之材料,係
用以附合或結合於兩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
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
在,且2號房屋亦不因更換上開修繕材料而增益其價值,尚
難認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均無扣除
折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修復費用,就漏
水修復部分於109,920元(計算式:82,800+27,120=109,920
)範圍內、修復切割共同壁部分於36,390元,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另因無法確認2號房屋2樓浴室頂板漏水係
與6號房屋3樓浴室相關,是就6號房屋3樓浴室修繕費用部分
,即非本件修復漏水之必要修繕費用,併此敘明。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固應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仍應以
「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
主張2號房屋屋內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樓梯及餐廳共同
壁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④1樓木作天花板有滲漏水,
致其居住安寧嚴重受到侵害等語。查6號房屋2樓浴室雖有導
致2號房屋有前揭受損,惟受損原因除係6號房屋2樓浴室防
水層老化或破損失效、6號房屋砂漿鋪墊層裡未知位置的排
水管有破口或接點不緊密所致外,亦與2號房屋2樓浴室防水
層老化或破損失效、2號房屋鋼筋混凝土樓板裂縫相關,已
如前述,且觀諸2號房屋內之天花板並非係持續不間斷之漏
水,僅係有白華、油漆突起剝落、滴水損壞天花板等情狀,
併參以2號房屋①1樓餐廳頂板裂縫位置、②樓梯及餐廳共同壁
位置、③樓梯混凝土樑位置、④1樓木作天花板等非以大額工
程即可修復,可認原告本件主張之漏水範圍及所致損害程度
尚非重大,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109,9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
5月29日,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另追加請求36,39
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見
本院卷第149頁簽收日期),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46,310元,及其中109,920元自110年5月29日
起,其餘36,390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88,860元(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鑑定費用185
,000元),其中78,93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