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羅小字第1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張傑
訴訟代理人 翁嘉慧
被 告 賴世宏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720元,及自110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萬2,72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1日晚間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大
興路往羅東鎮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大興路與191縣
道之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於同一路段同向直行,行經上述路口時,因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雙手背、右肩、右前臂
至右肘、雙膝多處擦傷(下稱系爭傷害)以及B車毀損,原
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260元、安全帽及機車維修費4萬2,670
元、110年6月11日至110年6月25日看護費1萬6,800元,以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萬9,270元,合計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應無看護必要,且機車修理
費用之請求應予以計算折舊。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有超速之
情形,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兩車於上述時地發生上述事故,造成上述原告
體傷及財損發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
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振生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二三六羅東店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福旺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上述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並如數賠償上述損失,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原告B車直行於與
被告A車同一車道之右方,因被告未察覺有危險,而無做任
何反應措施等情,業據被告於上述刑事卷宗之警卷陳述甚詳
(見警卷第2頁),顯然被告於上述時地行車時有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之情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致與行駛同車道右方之直行B車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財物損失等情,堪認
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以及財產之事實,且
此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刑事簡易判決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
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各項
目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260元、安全帽費用2,7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1,260元、安全帽費用2,700元,核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
,共計14日需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為1,200元,合計1萬6,
800元等情。經查,原告因上述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受傷
部位遍及四肢,並含雙下肢之膝蓋關節等處均有多處擦傷,
此有上述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再參酌原告傷勢照
片(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以及上述振生診所所開立之
止痛、消炎藥品來看,原告身體四肢有多處擦傷,並使用紗
布包紮,且需輔以服用消炎止痛藥品多日等情,足認原告因
上述身體多處傷勢,造成之傷口以及疼痛,確實影響其日常
生活,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參酌本件事
故於110年6月11日發生、原告於同年15、16日連續2日至振
生診所看診領藥之情形與復原情形,可認原告需家人協助生
活之期間為6日,以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即相當於坊間白
天看護之費用計算,尚合情理,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7,200元,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其支出B車維修費3萬9,970元等情,固提出機車維
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為證
。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車維修費3萬9,970元,包含
工資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3萬7,470元,其中工資費用2,5
00元無折舊問題,而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11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9,0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1,560元(即2500元+1
906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9,27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受損,精神
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原告現年21歲,目前大學就學中,經濟
狀況小康,工作為在麵店打工,名下無財產;被告則是38歲
,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工作是在鋼鐵廠上大夜
班,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
第84頁),業據兩造供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可參,並參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之痛苦,
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2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仍無理
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萬2,720元(計算式:醫
療費1260元+安全帽費用2700元+看護費7200元+B車維修費21
56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騎乘B車有超速之情,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
等語。然查,原告行車於事故發生前係於上述路段路口前停
等紅燈,於事故發生時屬剛起步行駛之狀態乙節,業據原告
於事故後之警詢自承在卷(見前述刑事卷宗之警卷第2頁、
第9頁),並與警卷翻拍A車之行車記錄器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衡情尚無證據足證,原告騎乘B
車於事故發生前有超速行車之情事,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有利
與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
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
,720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
核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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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70×0.536×(11/12)=18,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70-18,410=19,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