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羅簡字第3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蔡玉滿
被 告 林勤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其執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且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344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與原告字跡顯然不同,手印亦非原告
所為,是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署押」、「手印」應屬偽造。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現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
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
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
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
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4號裁定全卷
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未經被
告到庭爭執或舉證證明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發名義之真正,
又經本院核對原告起訴狀上簽名字跡,與本院調閱之本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344號裁定卷宗,其上由原告在起訴狀上簽名
字跡,均與該卷內所附系爭本票上「蔡玉滿」之簽名,其筆
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顯非出自同一人之字
跡甚明。且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沒有相關證據或資料
可以佐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由伊與訴外人
李姵伶所簽立,伊係為滿足伊前男友之要求始持系爭本票向
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111年11月21日警澳偵字第111017806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確非原告親簽,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遭他人偽造而非原告簽發等情,應屬可信。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蔡玉滿 8萬元 111年3月18日 111年7月20日 CH8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