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1年度羅簡字第4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詹硯郡
被 告 劉玉女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所列被告分配之
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110年
度司執字第230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同年12月15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已於111
年12月12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向本院執
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福前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63分之100、同段5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共有人)。林金福前於
109年9月2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債務
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20日、借款期間無利息、遲延利息為
「按月以本金每佰元二元五角計算」、違約金為「按月以本
金每佰元二元五角計算」(下稱系爭債務),林金福並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嗣林
金福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被告遂於110年12月1日以本院
109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實現其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
307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
行處於111年11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次序6分配予被告
本金900,000元、利息469,500元、違約金469,500元,該利
息及違約金為109年12月20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之利息及
違約金。惟本件被告與林金福間之系爭債務,就利息部分之
約定已等同於週年利率30%,其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亦相同
即等同於週年利率30%,此等違約金顯屬過高,且為巧立名
目巧取利益恣意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法院應予以剔除,
即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違約金即應予剔除,將剔除之部分改
分配398,254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111年11月
15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11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
次序6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469,500元,應予剔除。㈡該剔除
部分應改分配398,254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林金福間,就系爭債務約有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非不許,且雙方就違約金
之約定係為彌補林金福未按時還款以致被告須透過法律途徑
追索債權之人力暨金錢勞費,旨在督促債務人按時履約,並
非規避法令或巧立名目剝削弱勢,且本件被告與林金福間已
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亦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
本件被告因借款至少已支出仲介費45,000元、代書費7,000
元、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費70,000元,是上揭違約金縱有過高
,亦不至於將金額減至0元,應酌減為年利率8%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金福前與被告於109年9月21日成立90萬元之借款契約,約
定由林金福向被告借款90萬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
2月20日、借款期間無利息、遲延利息為「按月以本金每佰
元二元五角計算」、違約金為「按月以本金每佰元二元五角
計算」,林金福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
上開債務之清償。林金福借款迄今並未還款。
2.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實現其債權,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1月1
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次序6分配予被告本金900,000元、
利息469,500元、違約金469,500元,該利息及違約金為109
年12月20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
3.系爭分配表之違約金利息結算日為111年9月30日。
(二)本件爭執事項:
1.被告與林金福上開借款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按月以本金
每佰元二元五角計算」或計算所得之金額469,500元是否應
予酌減或免除?
2.上開違約金債權是否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若剔除後
是否應改分配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1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債務人若就債權人甲所為主張,於法律上有
得抗辯之事由卻怠於行使,債權人乙為保全其債權,尚非不
得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方式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對
債權人甲提出抗辯。亦即,本件兩造同為參與分配債權人,
被告之執行債權如有違約金過高或有得抗辯之事由,執行債
務人未對分配表所載違約金金額異議,將使原告之受配金額
減少,就原告而言,執行債務人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
(二)查本件被告前借款90萬元予林金福,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各為「按月以本金每佰元二元五角計算」,經換算各等同於
年利息30%,此有被告所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被告與林金福間之借款契約約定,於林金福逾期未清
償後,就逾期期間之遲延利息為年息30%,林金福並應另支
付年息30%之違約金,上情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上述違約
金為另立名目巧取利益恣意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法院應
予以剔除或酌減等情,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固有明文。惟查當
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
效力之一種強制罰,此與利息之性質已迥然不同。且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規定參照),已非無救濟之途,自不得遽謂其約定為無效或
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
,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
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
金融週轉陷於呆滯,顯非妥適。佐以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233條第3項規定參照),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再
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謂約定利率與違約金合計已超過法定最
高利率之限制,即認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是原
告僅因被告與林金福約定有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即謂該違
約金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應予全部剔除云云
,並不足採。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就約定利率與違約金合計
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雖不當然因違反民法第206條而
歸於無效或無請求權,然法院仍得依前揭規定,於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時予以酌減。又上開規定,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
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
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林金福間之借款契約約定,
於林金福逾期未清償後,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各為年息30%
,已如前述,是其等除就遲延利息之約定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以外,並另有年息30%之違約金約定,而本院考量被告與林
金福間之借款屬民間借貸,較重視債務人個人信用,現實社
會有諸多無法向銀行貸款者,仍有借款週轉之需求,始有轉
向民間借款之現實狀況,則縱雙方約定之利息加計違約金較
高,亦係因被告冒較高風險提供資金予林金福所生,林金福
亦因此得在燃眉之急解決資金需求,是所約定之違約金高低
,當無從逕與現況銀行利息或違約金之利率高低相比擬,惟
本院審之被告依其與林金福之系爭債務約定,其至少已可收
取以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加計約定之30%違約金
,無異於表示林金福只要3年未清償貸款,其貸款加計利息
、違約金後之總額即將翻倍(1年增加46%,3年即增加138%
),考量林金福業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信用風
險相對較低,尚無以如此高額違約金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因
認被告與林金福間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
並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林金福始終未主動清償貸款,致被
告資金調度可能因而生影響之情形,及被告並因此需自行聲
請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等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
一切狀況,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以本金之年息6%計算,始
為適當。據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
,應依本金90萬元,計算自系爭債務陷於遲延之日即109年1
2月21日起至分配表違約金利息結算日即111年9月30日期間
(即1年9月9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即95,832
元【90萬元×6%×(1+9/12+9/365)=95,832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
(五)綜前所述,本件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週年利
率6%計算,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關於次序6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於超過本金週年利率6
%部分即95,832元部分予以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主張(即請求全額剔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除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告分
配金額予以剔除外,另請求將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然
關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係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
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何況林金福除原告外,依
系爭分配表所載,尚有其餘債權未獲全額受償,是此部分經
剔除之金額究應如何分配,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各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之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
主張上開經剔除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部分,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關於次序6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於超過95,832元部分予以
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111年度羅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詹硯郡
被 告 劉玉女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所列被告分配之
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110年
度司執字第230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同年12月15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已於111
年12月12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向本院執
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福前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63分之100、同段5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共有人)。林金福前於
109年9月2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債務
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20日、借款期間無利息、遲延利息為
「按月以本金每佰元二元五角計算」、違約金為「按月以本
金每佰元二元五角計算」(下稱系爭債務),林金福並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嗣林
金福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被告遂於110年12月1日以本院
109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實現其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
307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
行處於111年11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次序6分配予被告
本金900,000元、利息469,500元、違約金469,500元,該利
息及違約金為109年12月20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之利息及
違約金。惟本件被告與林金福間之系爭債務,就利息部分之
約定已等同於週年利率30%,其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亦相同
即等同於週年利率30%,此等違約金顯屬過高,且為巧立名
目巧取利益恣意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法院應予以剔除,
即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違約金即應予剔除,將剔除之部分改
分配398,254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111年11月
15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11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
次序6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469,500元,應予剔除。㈡該剔除
部分應改分配398,254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林金福間,就系爭債務約有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非不許,且雙方就違約金
之約定係為彌補林金福未按時還款以致被告須透過法律途徑
追索債權之人力暨金錢勞費,旨在督促債務人按時履約,並
非規避法令或巧立名目剝削弱勢,且本件被告與林金福間已
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亦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
本件被告因借款至少已支出仲介費45,000元、代書費7,000
元、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費70,000元,是上揭違約金縱有過高
,亦不至於將金額減至0元,應酌減為年利率8%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金福前與被告於109年9月21日成立90萬元之借款契約,約
定由林金福向被告借款90萬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
2月20日、借款期間無利息、遲延利息為「按月以本金每佰
元二元五角計算」、違約金為「按月以本金每佰元二元五角
計算」,林金福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
上開債務之清償。林金福借款迄今並未還款。
2.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實現其債權,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1月1
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次序6分配予被告本金900,000元、
利息469,500元、違約金469,500元,該利息及違約金為109
年12月20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
3.系爭分配表之違約金利息結算日為111年9月30日。
(二)本件爭執事項:
1.被告與林金福上開借款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按月以本金
每佰元二元五角計算」或計算所得之金額469,500元是否應
予酌減或免除?
2.上開違約金債權是否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若剔除後
是否應改分配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1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債務人若就債權人甲所為主張,於法律上有
得抗辯之事由卻怠於行使,債權人乙為保全其債權,尚非不
得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方式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對
債權人甲提出抗辯。亦即,本件兩造同為參與分配債權人,
被告之執行債權如有違約金過高或有得抗辯之事由,執行債
務人未對分配表所載違約金金額異議,將使原告之受配金額
減少,就原告而言,執行債務人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
(二)查本件被告前借款90萬元予林金福,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各為「按月以本金每佰元二元五角計算」,經換算各等同於
年利息30%,此有被告所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被告與林金福間之借款契約約定,於林金福逾期未清
償後,就逾期期間之遲延利息為年息30%,林金福並應另支
付年息30%之違約金,上情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上述違約
金為另立名目巧取利益恣意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法院應
予以剔除或酌減等情,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固有明文。惟查當
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
效力之一種強制罰,此與利息之性質已迥然不同。且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規定參照),已非無救濟之途,自不得遽謂其約定為無效或
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
,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
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
金融週轉陷於呆滯,顯非妥適。佐以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233條第3項規定參照),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再
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謂約定利率與違約金合計已超過法定最
高利率之限制,即認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是原
告僅因被告與林金福約定有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即謂該違
約金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應予全部剔除云云
,並不足採。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就約定利率與違約金合計
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雖不當然因違反民法第206條而
歸於無效或無請求權,然法院仍得依前揭規定,於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時予以酌減。又上開規定,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
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
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林金福間之借款契約約定,
於林金福逾期未清償後,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各為年息30%
,已如前述,是其等除就遲延利息之約定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以外,並另有年息30%之違約金約定,而本院考量被告與林
金福間之借款屬民間借貸,較重視債務人個人信用,現實社
會有諸多無法向銀行貸款者,仍有借款週轉之需求,始有轉
向民間借款之現實狀況,則縱雙方約定之利息加計違約金較
高,亦係因被告冒較高風險提供資金予林金福所生,林金福
亦因此得在燃眉之急解決資金需求,是所約定之違約金高低
,當無從逕與現況銀行利息或違約金之利率高低相比擬,惟
本院審之被告依其與林金福之系爭債務約定,其至少已可收
取以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加計約定之30%違約金
,無異於表示林金福只要3年未清償貸款,其貸款加計利息
、違約金後之總額即將翻倍(1年增加46%,3年即增加138%
),考量林金福業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信用風
險相對較低,尚無以如此高額違約金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因
認被告與林金福間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
並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林金福始終未主動清償貸款,致被
告資金調度可能因而生影響之情形,及被告並因此需自行聲
請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等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
一切狀況,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以本金之年息6%計算,始
為適當。據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
,應依本金90萬元,計算自系爭債務陷於遲延之日即109年1
2月21日起至分配表違約金利息結算日即111年9月30日期間
(即1年9月9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即95,832
元【90萬元×6%×(1+9/12+9/365)=95,832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
(五)綜前所述,本件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週年利
率6%計算,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關於次序6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於超過本金週年利率6
%部分即95,832元部分予以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主張(即請求全額剔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除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告分
配金額予以剔除外,另請求將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然
關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係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
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何況林金福除原告外,依
系爭分配表所載,尚有其餘債權未獲全額受償,是此部分經
剔除之金額究應如何分配,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各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之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
主張上開經剔除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部分,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關於次序6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於超過95,832元部分予以
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