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羅補字第1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153號
原 告 郭嘉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培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67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