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羅補字第1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鄭欽龍
陳怡君
胡朝崴
上一人之法
定代理人 鄭巧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水、新豐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新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92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民事起訴狀上並未載明被告新
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所定程式;又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5,
256元(計算式:424,458+1,209,598+71,200=1,705,25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元,
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111年度羅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鄭欽龍
陳怡君
胡朝崴
上一人之法
定代理人 鄭巧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水、新豐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新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92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民事起訴狀上並未載明被告新
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所定程式;又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5,
256元(計算式:424,458+1,209,598+71,200=1,705,25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元,
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