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0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碧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碧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黎氏碧杏於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比較修
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自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阮○○、曾○○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黎氏碧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3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2樓
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碧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2時10分許,在澎湖縣○○市○○
路00號「○○○○」KTV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時40分許,自前述
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阮
○○、曾○○返家,沿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未依規定
佩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黎氏碧杏身上散發酒味,於同
日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碧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曾○○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4張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