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16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
關於「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記載應為
「應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於飲
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5mg/dL即百分之0.315之酒醉情
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次亦因飲
酒駕車,造成自己受傷及車輛毀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漁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林炳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輝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1時許,在澎湖縣白沙鄉通梁古
榕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
自上開住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於同日16時42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3線外側車道由通梁往
後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2公里處時,不慎擦撞路旁標
誌而受傷送醫,因林炳輝昏睡不醒即報請本署檢察官准對其
施以強制採驗,並委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醫護人員對其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15mg/dL(換算每
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315%),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抽血)許可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
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